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24执7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依据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4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90924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帐户、车辆、工商、证券、不动产信息等进行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对被执行人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郫都安德支行(账户44×××53)等多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冻结账户银行无存款,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4民初5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四川省维拉特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2020年04月08日到期,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连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