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圻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新月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系发生在新月公司与常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间。具体如下:1、新月公司知晓且认可***是代表公司与其发生往来。新月公司制作的与**公司的往来传真、对账等手续材料中抬头部分均为**公司,新月公司对***的代表行为是知晓也是认可的。2、***从未以个人名义与新月公司发生往来。***在一审中提供了**公***的传真原件,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查明,也阻止***代理人就相关细节进行发问。3、一审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清晰讲明了**公司与新月公司的往来过程。并不存在公司不知情、不认可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视而不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与案件毫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权代理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如何得出***向新月公司确认**公司所欠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案涉欠条在新月公司起诉常州南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的案件中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因此,新月公司也认可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单位业务欠款,与作为经办人的***个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还款的依据是什么?是***个人与新月公司发生往来从而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还是***就**公司对新月公司的债务进行加入,亦或***为公司债务进行担保、还是**公司将其对外债务转让给***?模糊不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月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案涉欠款发生在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1、上诉人虽分别以南邮公司、**公司名义与答辩人发生业务往来,但买卖合同落款以及对账单均仅由上诉人个人签字确认,并无南邮公司或**公司的**和授权,而且上诉人还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且支付了部分欠款。2、南邮公司及**公司与答辩人间业务往来的买卖合同均有两公司的**,而且2009年6月6日**公司的业务员是**。上诉人与答辩人间的业务往来虽然传真的抬头需方打印为南邮公司,收件人单位打印为**公司,但落款的需方处均为上诉人个人签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合同的抬头与落款不一致的以落款签字**为准。因此,案涉业务均发生在上诉人个人与答辩人之间,与上述两公司无关。3、上诉人虽为公司的业务员,但并不会必然导致其个人行为的后果由公司进行承担。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业务为公司业务的目的就是想利用**公司逃避个人债务。1、本案共涉及四份合同,其中两份的需方抬头为南邮公司、两份的需方抬头为**公司,但落款处需方均为上诉人签字。即使按上诉人主张发生追认,也应当有南邮公司和**公司分别追认,**公司无权全部追认。现**公司一概追认,很明显“情况说明”是上诉人**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签订至今已经8年多,期间,上诉人个人出具欠条、支付部分欠款,答辩人又向上诉人催要过余款,整个过程中从未听说过**公司追认这个说法,也没有发生过追认的事实。直到本案一审开庭,上诉人用**公司追认全部债务,显然是为了赖账。三、即使**公司追认,也不影响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即使案涉欠款属于**公司所欠,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是在歪曲事实,严重误导法庭。答辩人起诉南邮公司和***的案件中,因15万元的欠条系***个人出具,不能对南邮公司产生效力,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所以,答辩人才变更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撤回对***个人的起诉,只要求南邮公司偿还73699元,同时对***书写的15万元欠条另行主张。故该案并未对该15万元作出任何认定,上诉人荒诞的推理,企图误导法庭。3、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新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以他人的名义向我公司购买各种冷库板,实际购买为***。后双方对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货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内还清,但***未能支付欠款,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多次以南邮公司和**公司名义向新月公司购买制作冷库的原材料。2010年3月16日,***再次以南邮公司的名义与新月公司订立《订货合同》,约定向新月公司购买材料,合同金额为18400元,购买方仅有***签字,未有南邮公***确认。同年5月25日,***再次以南邮公司的名义与新月公司订立图文传真合同,以报价代合同,约定向新月公司购买冷库房,合同价为17010元,未有南邮公***确认。同年7月24日,***再次以**公司的名义与新月公司订立图文传真合同,以报价代合同,约定向新月公司购买冷库房,合同金额为93520元,购买方仅有***签字,未有**公***确认。同年8月12日,***再次以**公司的名义与新月公司订立图文传真合同,以报价代合同,约定向新月公司购买冷库房,合同价66280元,购买方仅有***签字,未有**公***确认。2011年11月18日,***以**公司的名义与新月公司签署一份对账单,确认截止2010年2月14日,欠新月公司货款104090元和上述四份合同的货款,合计300196元。同年12月6日,***向新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3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同年6月前全部结清。2013年3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新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新月公司30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50000元,承诺于2013年还清。2015年2月5日,新月公司向***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但***至今未能支付尚欠货款,新月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对账单、欠条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以**公司和南邮公司的名义与新月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中未有两公***确认,至今两公司也未追认,不能认定**公司、南邮公司为合同的购买人。后***对所欠货款以自己的名义向新月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对所欠债务明确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不论**公司和南邮公司是否追认该债务,都不影响新月公司向***主张债权,故该院对***抗辩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欠条,确定尚欠1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还清。该院对新月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新月公司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月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新月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应当对新月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新月公司提交的四份“合同”、2011年的对账单、2011年的欠条来看。***系以**公司及南邮公司的名义与新月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因上述证据中,仅有***个人签名,并无上述两公司加盖公章。因此,上述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系**公司的代理人。***主张案涉交易发生在新月公司与**公司之间,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案涉交易发生至新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七、八年的时间里,***并无证据证明其“代理人身份”取得**公司或南邮公司认可,并将相应信息告知新月公司。相反,***却归还了部分欠款,并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出具欠条;再次,从***2013年3月18日出具欠条的内容来看“欠新月货款叁拾万元整。2012年前以**拾伍万。还欠壹拾伍万,在2013年还清。欠款人:***”。上述欠条系***本人书写,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但其在欠条的内容中却并未提及**公司,在落款处亦明确其本人为欠款人,该节事实亦能佐证案涉交易发生在***与新月公司之间,与**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交易发生在新月公司与**公司之间,***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也足以引起其承担相应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最后,产生案涉欠条的“合同”共有四份,其中两份抬头为南邮公司,两份抬头为**公司。在此情形下,**公司却在其已于2015年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表明案涉欠条属于***代表**公司与新月公司的对账结算行为,与***个人无关。***提交新月公司的该份情况说明既无事实依据,又有逃避债务之嫌。因此,本院对**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发生在**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交易发生在***与新月公司之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