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

2345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2345号 原告: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858X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圻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8805369P,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297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库板及配件,合同总价137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000元,全款付清发货。后被告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增补,增补价值为3576元,合计价款140576元。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576元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发票,被告付款回单、催款函及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聚氨酯库板及配套材料,合同总价为137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000元,全款付清发货,合同履行中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增补部分材料计款3576元,合计货款140576元,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址。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6日支付30000元、同月21日支付70000元,合计100000元货款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7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无着,故起诉来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405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