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412执391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858X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8805369P,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405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6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银行存款、无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信用惩戒。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844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与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