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圻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新月成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月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货款的买卖双方的主体是常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非***,因此,原审判决***支付案涉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系**公司股东,自2008年起就代表**公司与新月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传真、对账手续等抬头名称均为**公司,新月公司也是知晓的。***从未以个人名义与新月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一审时也提供了**公***的传真原件,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查明,二审也未调查就得出“仅有***签字,并无公***”的错误认定。***一审也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讲明了**公司与新月公司的往来过程,***只是经办人。原审法院仅以“2013年3月18日的欠条”的出具就认定***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新月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首先,***分别以常州南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及**公司名义与新月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买卖合同落款及对账单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并无南邮公司和**公***,因此,案涉欠款发生在***与新月公司之间,系***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其次,**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合同均有**公***,而新月公司与***之间的业务系***利用**公司、南邮公司名义进行,故案涉四份合同传真件抬头为南邮公司或**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均为***个人签字,即使追认,也应由南邮公司和**公司分别追认,**公司无权全部追认。***提供的所谓“情况说明”中**公司一概追认,故该“情况说明”明显是为案件诉讼而编造的,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即使**公司追认案涉债务为**公司债务,也仅能视为***债务加入,不影响新月公司向***主张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案涉四份“合同”、2011年的对账单、2011年的欠条,仅有***个人签名,并无上述南邮公司、**公司加盖公章,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买卖关系相对方系新月公司和南邮公司或**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案涉交易发生在新月公司与**公司之间,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在案涉义务发生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行为得到**公司或南邮公司认可,并将相应信息告知新月公司。第三,***一审提供的五份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图***”,反映的是**公司在2009年2月14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8月3日、2009年11月12日与新月公司的业务往来,而本案新月公司主张的业务往来发生时间是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8月12日,两者并无关联性。第四,在2011年11月18日之后的对账单、欠条等均为***个人向新月公司出具,***在欠条的内容中却从未提及**公司,在欠条落款处亦明确其本人为欠款人。同时,***也归还了部分欠款,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或南邮公司归还案涉部分欠款。第四,关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问题。案涉“合同”共有四份,其中两份抬头为南邮公司,两份抬头为**公司。但**公司却在其已于2015年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情况说明”,表明案涉欠条属于***代表**公司与新月公司的对账结算行为,与***个人无关,但***除提交该份“情况说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所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原审法院对**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发生在**公司与新月公司之间,故其应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邰虓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