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284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77号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安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源路8号2幢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Y0J0R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南京安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途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其他各项伤残赔偿项目金额共计150723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安途达公司在其雇主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3日9时4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7××**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汤沟镇村村通汤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汤沟镇曼顿庄园交叉路口时,因驶入左侧路面,该车前部左侧与迎面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博爱医院、芜湖广济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芜湖东闸口医院、运漕骨科医疗室进行治疗和检查,经诊断,为胸挫伤、肋骨多处骨折。后经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接受治疗,应当承担侵权赔付责任。苏A7××**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7××**号轻型栏板货车为被告安途达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受雇于被告安途达公司。综上,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证据,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安途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2023年8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作出第340207420230009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产生急救费和医疗费合计1291元。次日,原告前往芜湖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4014.3元。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胸部挫伤;2.肋骨多处骨折。出院医嘱:1、嘱患者注意休息。避免负重;2、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3、建议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6天不持异议。2023年9月27日,原告前往芜湖市东闸口医院进行磁共振、DR-CT检查,产生医疗费480元。磁共振检查诊断意见:左膝关节退行性变,股骨外侧踝骨髓水肿,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内侧副韧带慢性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2023年11月6日,原告前往芜湖广济医院进行CT检查,产生医疗费580.2元。上述治疗期间,三被告均未垫付医疗费。 2023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23年11月10日,安徽众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众成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6根)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1.苏A7××**号轻型栏板货车所有人及投保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安途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其提交了一份购置收据,载明购车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价格5000元(现金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有票据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依票核定上述医疗费金额636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收据部分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均为运漕骨科医疗室出具的原告的购药费用。运漕骨科医疗室202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了“***被车撞伤,后来我骨科诊所,诊:左侧2-8根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现在我诊所就诊”,而原告于2023年8月4日进入芜湖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19日出院,故对运漕骨科医疗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也未提交付款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仅凭运漕骨科医疗室出具的收据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医疗室的购药费用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治疗。 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60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住院16天,该项费用认定为960元(60元/天×16天)。 4.残疾赔偿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7446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该项费用认定为94892元(47446元/年×10%×20年)。 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元。 6.误工费,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持异议,仅对误工期持有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151.52元/天(55304元÷36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虽系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时间,但其受伤的时间为2023年8月3日,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23年11月7日,因误工期依法最长只可认定至鉴定前一日,故本案中可认定原告的最长误工期为96天(二被告对误工期为96天予以认可)。由此,该项费用认定为14545.92元(151.52元/天×96天)。 7.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173.75元/天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可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6天及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440元[120元/天×16天+80元/天×(60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皖众成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产生的143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其受伤情况及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开支,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及次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未提交票据等予以证明,且该项费用亦非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10.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未经定损,也未提交修复费用或车辆已完全报废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照片,车辆轮毂、主车身架子等在可使用状态,且车辆购置于2021年6月10日,至事发时已使用两年多,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本案的赔偿款中包括鉴定费143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1-3项费用合计9725.5元,4-9项费用合计121707.92元。 原告主张被告安途达公司在雇主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安途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1-10项费用均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433.42元(9725.5元+121707.92元+2000元)。被告***、被告安途达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343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484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户,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