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202号
原告:南京润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体育路1号。
法定定代表人:湛小兵,经理。
被告:南京清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陆云社区居委会长南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润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润霆科技公司)与被告南京清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清砖建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湛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砖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砖建材公司支付修理费14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修被告损坏的***一台,原告修理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具了修理发票,被告交付原告14000元的支票一份,后因支票余额不足,原告兑付未果,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砖建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润霆科技公司按设计图要求为清砖建材公司维修***一台,总价为14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50%,工程竣工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全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延期交付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完成了修理工作,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清砖建材公司于2016年8月7日开具了收款人为润霆科技公司用途为维修费的14000元转账支票一份,次日,原告办理进账手续,同年8月9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润霆科技公司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清砖建材公司欠原告修理费1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清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4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清砖建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林顺英
人民陪审员秦勇
人民陪审员王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