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与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2民初3672号
原告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木制品厂”)诉被告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锅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负责人程兆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法定代表人王苏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涉案锅炉施工项目属于改造,因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致使合同无效,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改造,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的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应当取得锅炉改造许可证方可从事锅炉改造活动。关于什么是锅炉改造,《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以下简称“锅规”)5.3.1条对此作出了解释,即锅炉改造一般是指因改变锅炉燃烧方式、循环方式、提高锅炉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热功率)、蒸汽锅炉改为热水锅炉等原因而导致锅炉结构发生变化的改造。再有,原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7]1336号),对关于锅炉改造的含义作了进一步明确:锅炉燃料发生改变时,如燃烧方式没有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没有发生改动,不列为改造。燃烧方式发生改变(如层燃变室燃等)应列为锅炉改造。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锅炉由燃煤改造成燃生物质颗粒,只是燃料发生改变,燃烧方式没有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也没有改变。对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施工的项目并不属于法律定义的“改造”范围,故不适用关于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具备锅炉改造资质致使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改造费用7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木制品厂(乙方)与被告双阳锅炉(甲方)签订改造合同,约定乙方原有燃煤锅炉改造为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工程交由甲方实施,具体改造内容如下:1、燃烧室改造,增加送料系统,二次风系统;2、多管节能器;3、陶瓷多管除尘器;4、布袋除尘器(含控制,不含气泵);5、连接烟道(不含烟筒);6、运输、安装等由甲方负责。改造费用750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2000元,设备进场乙方支付货款6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相关设备及部件运至原告厂区锅炉房进行安装,完成工作后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75000元报酬。2018年2月2日,原告与宿迁锅炉厂(甲方)签订锅炉改造合同,由宿迁锅炉厂对涉案锅炉再次进行改造,约定甲方负责将涉案锅炉改造成生物质燃烧机锅炉,未约定具体施工项目。被告安装的送料系统、二次风系统相关部件已被拆除,其余部件基本在位。2018年3月23日,涉案锅炉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并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通过对锅炉炉膛内拱墙改造,并加装生物质颗粒燃烧器,该锅炉燃料由无烟煤变更为成型生物质颗粒。锅炉型号由YGL-1400MW变更为YGL-1400BMF。 被告双阳锅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B级锅炉),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改造许可证》(锅炉)。经营范围:锅炉、压力容器、节煤器、环保除尘设备制造、安装、销售;机械加工;管道安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该院回复称由于其目前尚无司法鉴定资格,无法进行该项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工商登记信息、锅炉改造合同、收据、现场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涉案锅炉的施工项目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锅炉改造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的是否有效。
驳回原告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
审 判 长  卓凤芹 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 人民陪审员  魏加平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