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19096号
原告:南京天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威宁卓越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娟,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天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梯公司”)与被告西安威宁卓越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49元(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为45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一体化汽浮除油装置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产品为一体化汽浮机除油装置,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30000元,同时,案涉合同对质量和技术要求、结算方式和期限、产品型号规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2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9000元,拖欠货款计人民币7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4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威宁卓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供应一体化汽浮机除油装置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欠原告货款71000元亦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安装使用后有质量问题,有裂痕、漏水等问题,虽原告对产品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又出现了类似问题,导致其公司合作方不再与其合作,给其公司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其不应支付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原告南京天梯公司(卖方)与被告威宁卓越公司(买方)签订《一体化汽浮除油装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体化汽浮机除油装置;产品含税价款为130000元,其中30%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支付60%到货款,卖方在收到货款后七日内日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给买方入账,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完成;到货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9000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发货。2019年11月28日,原告将涉案产品向被告指定的昆山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发货。2019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对涉案产品进行了签收。2019年12月9至12月12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前往涉案产品安装现场对设备进行了投产调试。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尾款,被告以昆山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推脱。
另查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向昆山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庭审中,被告称昆山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涉案产品的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一体化汽浮除油装置买卖合同》、送货单、货物验收单、出差报告、收款通知、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体化汽浮除油装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该产品涉及的昆山三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于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1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延迟发货,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尾款,本院认为,被告仅凭照片及视频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就原告延迟发货一事,被告可就延迟发货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尾款。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7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威宁卓越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1000元;
二、被告西安威宁卓越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梯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全部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后收取844.5元,由被告西安威宁卓越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史 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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