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4713号
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西路**。
法定代理人:宣兴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