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6859号
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西路**。
法定代表人:宣兴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聚蓝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新城广场商贸套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备公司)与被告杭州聚蓝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聚蓝公司立即支付其价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聚蓝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聚蓝公司提供液化气储罐1台,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聚蓝公司预留价款的5%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交货18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聚蓝公司仅支付了价款275500元,尚结欠价款14500元长期未付。
聚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石化设备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各1份等证据,聚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化设备公司与聚蓝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石化设备公司为聚蓝公司提供100立方米液化气储罐1台,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一周内预付设备总价的30%、制造完工后带款188500元提货,留合同总价款的5%即14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交货18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石化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聚蓝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收了该设备,但聚蓝公司仅支付了价款275500元,尚结欠价款14500元长期未付。为此,石化设备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
本院认为:聚蓝公司与石化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石化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聚蓝公司结欠石化设备公司14500元的事实。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石化设备公司要求聚蓝公司立即支付上述价款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石化设备公司要求聚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聚蓝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4500元。
二、杭州聚蓝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杭州聚蓝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杭州聚蓝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