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0978340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远洋新干线A座(住宅)楼12B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732273151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宣兴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本案中,石化设备公司与飞马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第15条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而北京市人民法院有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之分,究竟是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不明确;如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北京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是哪个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不明确,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石化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飞马公司支付价款,接收货币一方为石化设备公司。因此,石化设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飞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飞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管辖协议约定明确。飞马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地点在本案中为被告住所地,属于与本案合同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北京市仅有该地点与本案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涉案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北京人民法院”即为飞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涉案管辖协议约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石化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协议虽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北京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石化设备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