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0978340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远洋新干线A座(住宅)楼12B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4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2273151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宣兴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化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应适用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货物发运前支付95%的货款,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货物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飞马公司,2017年5月17日质保期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2017年6月18日起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适用民法通则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飞马公司2017年12月19日的付款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6月17日届满。石化设备公司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石化设备公司提交的邮寄凭证并未记载邮寄的内容为律师函,无法证明律师函已送达飞马公司。律师函的发送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无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石化设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催收案涉债权。3.一审中,石化设备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等证据未进行质证,开庭后也未将证据送达飞马公司并征求飞马公司的意见,程序违法。
石化设备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已生效,飞马公司2017年12月19日支付承兑汇票1万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化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马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3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石化设备公司与飞马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飞马公司向石化设备公司购买油冷却器设备1台,合同金额为296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30%、发货前再支付6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石化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飞马公司仅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分别向石化设备公司付款20万元、5万元、1万元,余款36000元经石化设备公司多次催收未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石化设备公司向飞马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涉案货款,同年7月23日因飞马公司拒收而于同年7月27日退还石化设备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飞马公司与石化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飞马公司结欠石化设备公司价款36000元,现有送货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在交货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后12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故飞马公司应在2017年6月18日前支付涉案价款。因飞马公司最后向石化设备公司付款1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故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涉案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延续到2020年12月18日。在此期间,石化设备公司又于2020年7月23日向飞马公司主张权利,因飞马公司拒收而退还。故本案石化设备公司主张涉案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现石化设备公司向飞马公司主张上述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飞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化设备公司价款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飞马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飞马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证据,飞马公司签收了该邮件。飞马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化设备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飞马公司与石化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飞马公司的货款最晚应于交货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签订后,石化设备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交付了案涉货物,故飞马公司应在2017年6月18日前支付涉案价款。飞马公司未按约支付案涉款项,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石化设备公司主张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规定。飞马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石化设备公司付款1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20年7月21日石化设备公司向飞马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涉案货款,同年7月23日因飞马公司拒收而于同年7月27日退还石化设备公司。飞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石化设备公司发送律师函已发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法律效果。石化设备公司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飞马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证据,飞马公司签收了该邮件。飞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综上,飞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飞马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