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32号 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宣兴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远洋新干线A座(住宅)楼12B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马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飞马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飞马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飞马公司向其购买油冷却器设备,合同总价为296000元。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飞马公司仅支付价款260000元,余款36000元经其多次催收未付。 飞马公司辩称:本案中石化设备公司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到2017年5月18日届满。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届满。诉讼时效为2年,即到2019年6月18日届满。其从未收到过石化设备公司的律师函,无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石化设备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才提起诉讼,故石化设备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石化设备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1份、付款明细单及承兑汇票各1份、收款凭证2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等证据,飞马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1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化设备公司与飞马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飞马公司向石化设备公司购买油冷却器设备1台,合同金额为296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30%、发货前再支付6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期为:交货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石化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飞马公司仅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分别向石化设备公司付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元,余款36000元经石化设备公司多次催收未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石化设备公司向飞马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涉案货款,同年7月23日因飞马公司拒收而于同年7月27日退还石化设备公司。 本院认为:飞马公司与石化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飞马公司结欠石化设备公司价款36000元,现有送货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在交货后18个月或投入运行后12个月支付,以先到为准,故飞马公司应在2017年6月18日前支付涉案价款。因飞马公司最后向石化设备公司付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故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涉案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延续到2020年12月18日。在此期间,石化设备公司又于2020年7月23日向飞马公司主张权利,因飞马公司拒收而退还。故本案石化设备公司主张涉案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现石化设备公司向飞马公司主张上述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6000元。 如果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北京德中飞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