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3892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倍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东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宣兴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第三人:***,女,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与被告无锡倍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耐力公司)、第三人无锡市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第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倍耐力公司赔付其损失合计12105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其三人系**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2021年1月2日,倍耐力公司通知**至石油化工公司维修行车,维修过程中**从空中坠落,送医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21年1月6日死亡。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倍耐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倍耐力公司未做答辩。 石油化工公司述称,其与***、***、**无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述称,庭后发表书面意见【本院注:***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村委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补偿协议书。倍耐力公司、石油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倍耐力公司工商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妻子,***系**母亲,**系**女儿,三人系**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于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2021年1月6日死亡。 倍耐力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股东为***与***,**与***为夫妻关系,**与***为翁婿关系。倍耐力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主)。 2021年1月2日,倍耐力公司承接了石油化工公司的行车维修项目,***便让其岳父**与其一同至石油化工公司进行行车维修。维修过程中,二人从空中坠落受伤,***于当日死亡,**于2021年1月6日死亡。 2021年1月6日,石油化工公司(作为甲方)、倍耐力公司(作为乙方)、***、***、**(三人共同作为丙方)在无锡市胡埭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补偿丙方款项65万元,丙方有权利向乙方主张工伤事故的补偿。 诉讼中,***、***、**明确**在本次事故中系无偿帮工,倍耐力公司为被帮工人,以双方之间为无偿帮工关系主张权利。 石油化工公司陈述,**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索等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与倍耐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倍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婿关系,在此种特殊关系下,***让**与其一同至石油化工公司维修行车符合常理。另外,***系倍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维修项目亦是以倍耐力公司承接,***让**维修行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系帮工人,倍耐力公司系被帮工人。 法律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身亡,倍耐力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维修行车属于专业技术工作,维修人员应当具有相应技能,并且需要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是否具有相关从业资格,另据石油化工公司陈述“在维修过程中,**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索”,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由倍耐力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负10%的责任。 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核,倍耐力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0%=1089488.7元。倍耐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倍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8948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负担307元,由无锡倍耐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