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622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兴鲁空分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
苏州市兴鲁空分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兴鲁空分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款10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630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420万元自2017年8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减资462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苏州市兴鲁空分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53元,由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由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因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中沃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一、依法强制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08871.87元(630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420万元自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7.125%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强制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依法强制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453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53元;四、本案执行费用由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苏州市兴鲁空分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即本案执行中自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扣划案款折合人民币12627544.80元,其中78006元划作本案执行费、12549538.80元发放予以苏州市兴鲁空分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苏州市兴鲁空分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同意终结对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就本案债务不再要求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任何其他义务。上述案款发放完毕后,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582执62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对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和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债务。
2、2021年9月13日、9月14日、12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但未实际冻结到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有存款的银行账户均已在另案中被先行冻结,本案中无法扣划。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分别为沪K×××××、沪K×××××、沪A×××××的车辆(查封期限均为两年,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因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故无法做进一步处置。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9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根据执行中发现的线索,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向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邮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苏0582执622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的应收账款(金额以200万元为限);如需支付,应付至本案执行款专用账户内。冻结期限三年,自该公司收到本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注: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2月17日送达,冻结期限即至2024年12月16日止)。根据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反馈的情况,被执行人与该公司之间诉讼所涉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有多家法院向该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处的应收账款。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12月21日分别作出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1年12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冻结、查封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上述冻结、查封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已到位12549538.80元,其余标的尚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7800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2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