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3民初3959号
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5978817,住所地,建湖县冠华路冠华三巷26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江苏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63840801M,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朱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达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朱波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被告三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按LPR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15日,被告三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灌云县××工业园××××××区内的吡虫啉、二氯装置的安装工程提供设备安装服务,主要为反应釜、烘干机、各类管道、储槽、锅炉等设备安装。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价格为238万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三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生产所需增加一批储罐制作(不在安装合同范围内),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锅炉烟囱整体移位、车间水泵移位、大门制作、管线安装、储罐制作等。合同价格为119362元。合同的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三威公司额外提出增补项,增加了55660元安装费及302个工日费84560元,合计增加140220元。在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三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三威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元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2580000元。朱波作为被告三威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协议》上以承诺人的身份签名。被告三威公司在一直拖延付款,期间合计支付1950000元,欠付工程款项为6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通达公司明确利息(变更)诉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
被告三威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双方应当进行核对,核对后原告开具发票给我方。
原告通达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承接的安装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为2380000元。2.《合同》及后期增补项及总工费用(明细)。以证明原告承接的锅炉、烟囱整体移位等工程,合同金额为99154.5元;及后期增补项总工费用为140220元。3.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协议确定以上工程的总工程款按2580000元进行结算,双方还约定园区管委会补偿后优先安排原告工程款,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撤回对其起诉。5.(2020)苏0723民初27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按约在协议当天撤回起诉。被告三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双方不持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8年3月份期间,三威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及后期增补项等工程。2020年1月初,双方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发生争议并引发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20年1月3日制作一份书面协议。协议载明:三威公司(甲方)与通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按照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2580000元整(包括所有甲方签单,双方己确认),余额以双方往来为准,结算前开具工程发票。因甲方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所欠工程余款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1.如三威能恢复生产,甲方将在六个月内分批偿还欠乙方工程款;2.如不能复产,待园区管委会出台补偿计划后,拿到补偿款,优先安排乙方工程款。协议生效后,乙方撤诉。朱波以承诺人身份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通达公司遂于2020年1月9日撤回对三威公司的起诉。
截止本案庭审时,原告通达公司明确被告三威公司共已支付1950000元,被告三威公司持有异议,称另有给付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通达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往来付款对账单”,最终确认被告三威公司共已支付2100000元。2020年1月3日协议后,被告三威公司从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领取15000000元,未向原告通达公司给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安装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及后期增补项工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就合同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若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原告则有权提起诉讼。事实上,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款争议中,双方已就工程总价及所欠工程余款的还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和计划约定,并据此形成书面协议,该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经查实,协议中所欠工程余款为480000元,原告诉请的给付工程款主张,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再究协议,约定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优先赔付所欠工程款,同时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被告领取补偿款后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行为系违约。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基于查明事实,被告未按协议还款计划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6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江苏名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履行账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6228********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