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5执286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滨河路。
委托代理人***,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滨河路。
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申请执行人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8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的财产均被抵押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的财产均被抵押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925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再次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松
审判员*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