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灌杨民初字第062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兵、王余龙,灌云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路冠华三巷26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和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志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彭才,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诉被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夏彭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此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被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林、夏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滨海、淮安等工地从事电焊、铆工和制作安装等工作。2015年9月4日下午,通达公司调任原告为被告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安装空压机时,由于通达公司和三威公司疏于安全管理,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被空压机砸伤,造成小肠破裂、肠系膜和腹壁挫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原告被送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用57547.6元。通达公司仅支付380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120日内增加营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76.28元。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制作安装工作。我公司将三威公司真空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夏彭才,原告是夏彭才雇佣的,工资也由夏彭才发放。2015年9月4日下午,夏彭才用三威公司的铲车吊起空压机时,已履行注意和告知义务,只有原告没有离开,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夏彭才无铲车操作证,但经三威公司允许使用其所有的铲车,三威公司存在过错。灌云县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均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夏彭才向我公司借款51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如假定我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三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彭才辩称,我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我和三威公司的一名技术人员告知现场人员注意安全,让所有人离开真空泵,其他人都离开了,但是原告没有离开,原告应自行担责。事发当天我垫付了8000元,第二天我又给了10000元,9月6日给了5000元,9月7日汇款5000元,后来又陆续给了23000元,共计51000元,其中包含原告认可的38000元。这个工程是我分包的,垫付的医疗费是我向通达公司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威公司将真空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夏彭才,夏彭才雇佣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9月4日,夏彭才无证操作三威公司的铲车,将用钢丝绳固定的真空泵升起时,因钢丝绳没有固定好,真空泵不慎倒落,砸伤原告。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527.6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2015年9月4日做工时被重物砸伤致小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腹壁挫裂伤,弥漫性腹膜炎。该损伤行肠修补、肠系膜修补,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残疾。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2016年3月30日,经被告夏彭才申请,由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5年9月4日被砸伤,小肠破裂修补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所需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20日,护理期限以60日,营养期期限以90日为宜。***因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腹壁挫裂伤、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中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的药品费用共计5687.6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系灌云侍庄乡陆庄村,属于失地农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孙月梅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灌云侍庄乡陆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连三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A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20元/天计算,但未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酌定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夏彭才辩称共给付原告51000元,除原告认可的38000元外,另有13000元是夏彭才在医院缴费3000元并给付原告亲属现金1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夏彭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通达公司、夏彭才所称的垫付款,通达公司及夏彭才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系夏彭才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彭才作为原告雇主,负责现场指挥,其无证使用铲车抬升真空泵,因用于固定真空泵的钢丝绳未固定好,导致真空泵倒落,砸伤原告,夏彭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指挥不利、操作不当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夏彭才,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三威公司将铲车交于无操作资质的夏彭才使用,并在施工现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参与施工,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通达公司、三威公司、夏彭才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夏彭才承担40%,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20%,由被告三威公司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20%。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840元(57527.6元-5687.6元)、误工费12221.26元(3717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645.88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3078元(24966元/年÷365天×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伤残赔偿金6869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9107.14元,由被告夏彭才承担59642.856元(149107.14元×40%),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29821.428元(149107.14元×20%),由被告三威公司承担29821.428元(149107.14元×20%),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被告夏彭才已垫付费用38000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支付21642.856元(59642.856元-3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821.428元。
二、被告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821.428元。
三、被告夏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642.8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三威化学有限公司、夏彭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保全费127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夏彭才预交),由原告***承担2504元,由被告夏彭才承担3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葛海涛
代理审判员 梁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金玉
履行账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