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5民初3142号
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居委会尖南新村47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大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利林,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第三人张永春,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嵇绍彬,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永春、嵇绍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鹏、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利林、第三人张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第三人嵇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供热管网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原告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因农作物及变电小站绕道需要改道架设,又增补了过河管道、厂区蒸汽管网、水泥管道安装、空压管道及管道变电等工程。增项工程结束后,经验收结算的增项工程款为258920元,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现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增项工程款25892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差欠原告258920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张永春支付。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差欠原告258920的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款应当由第三人张永春支付。
第三人张永春辩称:原告与张永春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张永春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嵇绍彬辩称:第三人嵇绍彬是履行工作中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建湖县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象王重工集团签订了安装供热管网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安装供热管网,协议还对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验收标准、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厂区蒸汽管网、水泥管道安装及空压管道等辅助工程。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0万元,被告江苏象王重工集团和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均认可尚差欠原告258920元的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张永春先后多次找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协调所欠工程款事项,均协调未果。
另查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初期的具体筹建工作由张永春负责,第三人嵇绍彬是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建湖县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为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增项工程的签证业务联系单、第三人张永春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建湖县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供热管网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建湖县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安装供热管网。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及增项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0万元工程款,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欠付258920元工程款数额也表示认可,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差欠原告的258920元工程款认为应当由张永春给付。经查,原告与第三人张永春先后多次找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协调所欠工程款事项,应当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认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张永春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对于江苏东方管桩的建筑遗留问题由张永春负责。本院认为,该书面约定系被告象王集团与第三人张永春对于涉案工程尾款给付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也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约束本案的原告,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原告要求其给付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永春和第三人嵇绍彬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8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员  邵锦浩
审 判 员  刘 开
代理审判员  肖 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