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诺贝特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振胡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江南洲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南洲际酒店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诺贝特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江南洲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贝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仅对标的物的规格、质量、技术参数等事项提出一般意义的要求,不具有特定性”是错误的。诺贝特公司为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生产的设备是量身定做的,是严格按照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提出的对产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样式等要求生产的特殊产品。生产之前由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由诺贝特公司按照图纸专门定制,所生产的物品仅能在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加气站使用,不具有普遍流通性,而具有较强的特定性。二、一审法院通过“这边是有货没有发”认定诺贝特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是断章取义,有失公允。完整的聊天记录是“这边是有货没有发,您公司的事情我报给我们部门领导了”,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的事情法院根本没有查。事实上,是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安装气站无法通过检查单位检测,只能选择安装价格比较高的管道燃气,因此不需要购买诺贝特公司的货物,这是诺贝特公司自己决策失误,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认为“诺贝特公司要求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明确交货地点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是偏袒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向诺贝特公司明确不要货,要单方解除合同,诺贝特公司不同意解除要发货给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这时要求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明确收货地点也是符合常理的。如果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诺贝特公司也不用要求确认交货地点就可以发货,但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有可能拒收货物,诺贝特公司可能会损失运费,诺贝特公司因此要求指明交货地点完全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
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设备购销合同,而不是其他诸如设备定制合同等其他带有承揽特征的合同名称。该合同主要内容是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货款,诺贝特公司向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合同签订后,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75000元。后来,诺贝特公司谎称即将发货,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又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8日支付了162500元。但时至今日,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也没有看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三、诺贝特公司称因为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一直没有向其提供收货地点因此无法发货是非常荒谬的。从双方大半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从未提出要求诺贝特公司指定收货地点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前,诺贝特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所在的酒店现场考察过,并推荐了合同标的物,完全清楚标的物的安装场所,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根本不存在争议。
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与诺贝特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诺贝特公司退还货款23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诺贝特公司赔偿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违约金12500(250000×5%)元;4.本案诉讼费由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向诺贝特公司购买低温汇流排、LNG低温储罐、卸车储罐增压器等产品。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50000元;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地点为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指定地点(具体地点需方指定);交付方式为诺贝特公司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设备订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65%,作为发货款(LNG储罐款清发货);设备验收调试合格3个月或设备出厂3个月,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责任为诺贝特公司不能按时交付产品的,每推迟一天向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诺贝特公司延迟交货一个月的,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可解除合同,诺贝特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支付给诺贝特公司的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诺贝特公司支付75000元、162500元,合计237500元。之后,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未向诺贝特公司交付货物,经诺贝特公司催告,至今仍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主张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诺贝特公司主张系承揽合同关系。该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根据本案《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系诺贝特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诺贝特公司向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仅对标的物的规格、质量、技术参数等事项提出一般意义上的要求,不具有特定性,故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二、诺贝特公司是否逾期交付货物的问题。结合双方对于交付时间的约定和微信聊天记录中诺贝特公司工作人员关于“这边是有货没有发的”等内容,可以认定诺贝特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如诺贝特公司认为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未明确交货地点,在多次沟通中,其完全可以要求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提供货物交付地点,诺贝特公司关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生产完毕,因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未明确交货地点,导致其无法向其交付货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常理,不予采信。三、诺贝特公司是否应当同时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并没有就诺贝特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需要支付应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且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质,现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诺贝特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要求诺贝特公司返还货款237500元并要求赔偿违约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与诺贝特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诺贝特公司应返还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货款237500元。三、诺贝特公司应赔偿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违约金125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四、驳回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诺贝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由诺贝特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洲际酒店管理公司,诺贝特公司向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洲际酒店管理公司仅对标的物的规格、质量、技术参数等事项提出一般意义上的要求,并不具有明显的特定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诺贝特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是否正确的争议。根据涉案合同对交货时间的约定及双方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的黄**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的2019年5月22日已明确向诺贝特公司的***提出诺贝特公司根本没有发货的异议,而诺贝特公司的***当时回复称“查询以后跟您联系”。2019年5月29日,洲际酒店管理公司的黄**凯再次询问诺贝特公司查询情况时,诺贝特公司的***回复“这边是有货没有发的”。再结合如诺贝特公司认为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未明确交货地点,按常理在多次沟通中,其完全可要求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提供货物交付地点,但在2019年12月31日诺贝特公司向洲际酒店管理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均没有证据证明诺贝特公司曾提出过该主张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诺贝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生产完毕,因洲际酒店管理公司未明确交货地点,导致其无法向其交付货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常理并认定诺贝特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诺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诺贝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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