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艾拉木·玉素甫与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7民初95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和静县哈尔莫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东归之星商业城2幢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归创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归创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⒉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63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共计103000元。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旧看守所场地及房屋承包合同,原告用于劳务市场,每年承包费100000元。原告当日将承包费6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对旧看守所场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并安装了劳务市场所需设备。2019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承包费3000元。2019年4月份,派出所民警通知原告劳务市场不得留住劳务人员。4月19日被告让原告撤离旧看守所就此将我赶出了承包地。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东归创客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63000元承包费已于2019年4月29日退还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所述的违约金及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为诉请之佐证出示如下证据:⒈《看守所院子管理协议》影印件1份。⒉《收条》2张。原告旨在证实从被告处承包管理旧看守所场地并交纳承包费6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抗辩意见之佐证出示如下证据:⒈《收条》3张。⒉《关于解除看守所劳务市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管理通知》)。⒊《安全承诺书》1份。⒋***签名材料1份。⒌《欠条》1份。⒍微信记录及图片1组。⒎《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8、《证明》3份。被告旨在证实原告系和他人合伙经营涉案劳务市场,承包费已经退还给其他三个合伙人,以及原告系自愿解除了双方协议并尚欠被告管理费40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对《欠条》、《安全承诺书》、《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签名材料上的签名认可,但对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解除管理通知》的出具单位是巴州东归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并且该通知是否送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签名的材料从内容上看,虽然系汉文书写,但内容载明因原告违反合同规定,自愿放弃涉案劳务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另外,从原告起诉状陈述看,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劳务市场不得留住劳务人员,说明其留住了劳务人员造成管理上的无序和安全隐患。通过证据和客观情况分析,被告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劳务市场系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安全方面的问题而被相关部门勒令停止经营,相关情况被告也已经明确告知过原告。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记录及图片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⒈原告系巴州友谊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经和静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准许将原和静县看守所的场地交给原告使用。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看守所院子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和静县看守所的场地交给给原告用于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劳务人员的居住。承包期内,原告(乙方)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违法、违规、违纪经营。出现严重治安问题,被告(甲方)收回院子。该合同于2018年12月10日生效。该协议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及使用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的涉案劳务市场的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使用费用为每年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60000元。⒉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合伙经商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投资经营涉案劳务市场,投资总额200000元,每个合伙人各投资50000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投资对劳务市场内的房屋、设备等进行了改建及安装并支出了相关费用。⒊2019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相关人员交纳了费用3000元。⒋201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三个合伙人退还了原告交纳的场地使用费60000元以及劳务市场内已经原告及合伙人投资改建和安装的设备折抵费用85000元,共计145000元。原告及其合伙人停止了对涉案劳务市场的经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看,双方诉争的是和静县旧看守所的场地使用费用,双方的协议书名称中为“管理”,内容中为“承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并没有关于场地租赁费的陈述,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其次,虽然原告向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60000元的日期早于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经商协议书》的日期,但是不能排除原告交纳给被告的该笔费用也系其他合伙人投资款项的可能性。同时,其他合伙人当庭证实被告退还的145000元中包含原告交纳的费用60000元,该证言与被告已经退还了60000元的抗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实,不论原告交给被告的60000元是自己的投资款还是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现在被告实际退还给其他合伙人的费用145000元中包含了原告交纳的60000元是已经经过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原告现有的证据和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交纳给被告的60000元不是合伙投资款。故被告在已经给其他合伙人退还了所有费用的情形下,没有再向原告退还场地使用费60000元的义务。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第三、既然被告已经全额退还了收取的场地使用费,那么另行收取的3000元费用也应当予以退还。该做法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述的涉案场地系和静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无偿交给原告使用的意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看守所院子管理协议》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场地使用费3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看守所院子管理协议》。 二、被告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场地使用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1元,被告巴州东归创客广告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