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垫付的其他费用13827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折价赔偿扣押工具费用70000(庭审中变更为45000元)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位于甘肃省皋兰县三岔口现场看图纸进行报价,报价为地上每平米按面积计算60元每平米,地下没有面积的按吨位市场计算,总共8千多平方米,当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皋兰县三岔工地负责人***说过几天再签,让原告先进工地再签合同。原告带领农民工、钢筋机械及3个工人5月3日进场,5月4、5号灶具、集装箱高低床进场,5月5日开始后台制作,5月7日开始绑扎。直至6月11日原告提及合同的事,被告才打印出一份合同,结果地下的不算价钱,只是按地上的60元算,且九千平的活只有四千多平了,原告提出不干了。27人生活费两个月大概32000元(每人每天按照20元计算),***工资18000元,***工资23850元,***工资4420元,原告工资、车旅费合计4万元,生活费大概2万元。2024年6月11日原告提出不干,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原告***购买的如下设备扣押:钢筋调直机1台、弯曲机2台、打箍机2台、切断机1台、套丝台、振动棒电机(3项电)2台、两箱电的1台(手提)、集装箱1座、办公桌1张,三箱电缆线300米、两箱电缆线200米、水管300米、铁锹15把、十字镐2把、8磅锤一把、扎丝600kg、钢筋压剪1.2米的1把、90cm的1把、高低床12、配电箱6个、小电镐2把、磨光机2把、电吹风1台、水桶灰桶各5个,价值28000元,并且对上述工资不予结算支付。本案中***、***、原告是合伙关系,该三人也是现场干活的,设备是原告自行购买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1.案涉劳务施工之初,公司就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劳务费。后因原告就劳务费计价反悔,拒不签订劳务合同,单方面停工,且在停工后,原告一方还多次煽动工人阻挠公司自行施工,公司迫于无奈之下,为了保障工地施工安全,才不得不按照原告提供的工人名单及工资标准,在2024年6月13日-15日期间,代原告向所有工人支付了140719元。同时,根据原告在2024年6月14日向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证实:原告仅将(公司最初预付的30000元中的)9500元用于了工人工资支付。因此,就本案劳务费而言,公司已经付清了原告于2024年6月14日结算时提交的全部劳务费150219元。至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生活费、车旅费等,均与本案无关,也与公司无关。同时,据公司了解,原告在2024年6月14日向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结算材料,本就虚构了数万元的工人工资,且在公司向每个工人支付完工资后,原告都将工人挨个叫走,让工人把多余的钱退还给自己。对此,公司保留追究原告一方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分包人,其自行向***、***等人发工资,那么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的分包方,与工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那么所有工人的工资、交通、生活费及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均应当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公司仅对原告具有劳务关系,且在本案中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远远超出原告所施工部分的费用。2.根据原告与公司在2024年6月14日的结算事实证实:公司共向原告一方共支付了170719元,而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总额只有150219元,则原告须向公司返还20500元。基于该事实,原告在2024年6月14日才向公司出具了抵扣清单:“钢筋机械11280元(弯曲机3800元、弯箍机2480元、套丝机5000元);扎丝52包2314元(40扎丝29包、30扎丝23包);振动棒2个(680元/个)1360元;电缆线2200元;机装箱3346元。以上留东西价值20500元”。由此证实,原告系将上述物品作价20500元抵扣给公司,用以抵偿其欠公司的20500元,公司并没有扣留原告的任何物品。至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公司扣留其价值28000元的物品,其要向公司主张70000元变更后是45000元的折价赔偿款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加前后矛盾(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只列举了28000元的物品清单,却在诉请中主张70000元的折价赔偿款,明显是虚构的案件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85347.16元;2.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经人介绍***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施工。因***对进场前商定的劳务单价反悔,并于2024年6月11日单方停工,并连续三天组织工人扰乱施工,公司迫于无奈,为保障工地施工安全,共向***支付了170719元。根据***最终提交的工程量进行国家标准化劳务费核算,某甲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劳务费最高限价为85371.84元。因此***应将某甲公司向其超支的85347.16元予以全额返还。依据双结算事实请求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反诉主体错误,反诉被告不是适格反诉被告。本案中有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务费支付的两个法律关系,反诉被告并未收到17万元,以上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直接向27名劳务人员支付,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反诉人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是反诉人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反诉人拖欠本案原告、***、***、***的工资,本案中反诉的主体和事实均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经人介绍***组织工人在某甲公司承接的皋兰县三岔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为签订劳务合同。5月3日,***组织农民工、机械等进场施工。5月21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支付30000元(备注预付款)。后双方因劳务单价发生纠纷,6月11日,***退场。6月12日,***、***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钢筋:绑扎完成65.52吨,仅下料22.16吨(配套房45.277吨、办公楼20.243吨,地梁下料20.63吨、办公楼一层柱下料1.556吨);砼:宿舍楼、立体库四处单体计940立方米,后附考勤记录及工程工作日志清单。6月14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钢筋机械11280元(弯曲机3800元、弯箍机2480元、套丝机5000元)、振动棒2个1360元、电缆线2200元、集装箱3346元,以上留东西价值20500元。***9580元、***10226元、***7914元、***9886元,共计37606元。已结钢筋工人工资总计137686元。同日,某甲公司支付24名工人工资1407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诉原告主张劳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其个人、***、***、***的工资及工人的生活费。***在诉状中称***、***、***三人未合伙关系,***出庭作证证实其受雇于***,***与某甲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故施工人员的一切费用应由***自行负责承担并支付。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向***预付30000元,据实支付农民工工资140719元,在工资表中和支付凭证中对***的工资未予支付,某甲公司应支付***工资3740元(11天×340元)。***出具结算单记载***留存工地的钢筋机械包括弯曲机、弯箍机、套丝机、振动棒2个、电缆线、集装箱,应由某甲公司返还。某甲公司抗辩留存的设备抵付了给***的预付款20500元(已付***30000元,减去***向工人支付工资9500元)。***出具结算单仅表明留存,未明确是否是放弃,故对于某甲公司认为系以物抵债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反诉。某甲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清单中仅记载了工作量,未计入单价,无法确定总工程量价款,某甲公司认为实际劳务费为85371.84元,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甲公司向***等农民工支付170719元,系根据***提供的农民工考勤、工资表据实支付,亦系某甲公司认可,自愿支付,故某甲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设备弯曲机、弯箍机、套丝机、振动棒2个、集装箱(含电缆线);
二、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3740元(***工资);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反诉费967元,由***负担1106元,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