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040号
原告:李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马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系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朱某、马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朱某、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3)新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4)新01民终****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朱某、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7,232.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847元(以上合计636,079.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初,被告某某公司分包了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小区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劳务部分。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劳务部分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五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朱某、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本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自行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完成。被告朱某和马某是某某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本案工程的劳务工作,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核算发放工资,从未向其他人承包过工程。原告李某在诉状中所述的劳务分包完全是虚构。2023年4月,原告李某作为本案工程的劳务工人,按劳务监察部门要求,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造册登记,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统一管理,按月发放劳务工资。原告李某于2023年4月进场施工,2023年7月离场,此时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李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由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通过薪资发放平台足额发放,无任何拖欠;二、本案工程全部的劳务作业人员已经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全部结算完毕,所有工人工资也于2024年1月全部结清。本案工程的土建劳务由三个劳务班组施工作业,原告李某所在的劳务班组共计16人施工,于2023年4月初陆续进场,2023年7月25日左右停止施工,8月拿到工资后全部离开。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23月5月、6月、7月、8月向工人实名制发放工资,2023年8月1日,被告朱某代表公司与工人统一结算,2024年1月该班组人员工资全部结清。施工期间,所有劳务作业均由管理人员朱某、马某统一安排,所有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朱某垫付。每月工人工资均通过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实名制发放,从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过工程款。请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公司是施工方,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的被告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支付的劳务费用。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驿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工人,并不存在劳务再次分包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此工程我公司并未分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实其通过朱某分包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一、通话录音四份,其中2023年7月31日,被告朱某陈述“工人工资赶快给付,人到现在为止还在想办法给你凑钱呢,想办法给你多弄点钱,你在工人那边好交代……把那个量什么时候对不行,非要现在对……好歹到现在我还没有害你,我想害你我把工人考勤拿过啦把工人工资全发掉,你跟你老爹我一人发一份工资……我到现在这样做了没……我怎么给你算账,我给你举个简单的例子,我问项目不要来十元的价格,我给你九元或者十元,我总不能问项目不要来十元,我给你十一元,我倒贴一元……你们两个的价格是马某给你约定的价格吧,你再不要是你报的价……你自己核,核一个单子然后报给马某”,原告李某陈述“我中午就报给浩哥了”;2023年8月10日,被告朱某在电话中陈述“有量你就找马某嘛,有量这些你就对掉就完了,你不是最近对完了吗,我大概看了一下你的微信里面的内容,你不是已经对掉了嘛,对掉不就是完了嘛,这些临工你们不是已经核对完了吗”,原告陈述“我意思我报给你看一下嘛”;202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原告陈述“3月份到6月30日的你看了没,那个该对过了呀”,被告马某陈述“3月份到6月30号之前那个我看了,工程量现在没有算的,就是后期增加的打的混凝土这些面积嘛,完了把两边统计的米数对一下就行了,绿化带里面这些取消了”,原告陈述“那意思我的场平没量了”,被告马某陈述“就是按混凝土的面积场平,这个后面让他和项目冉去……”被告某某公司、朱某、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李某仅介绍几个工人,并非劳务分包,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参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与被告朱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起,被告朱某给原告发微信,提及“米泉的老旧小区,马上开始干了。”原告回复:“朱总那你安排。”同年3月16日,被告朱某给原告发微信发送一张“朱某新进班组花名册”,原告同日回复一份花名册。被告朱某给原告发微信提及米东区某片区热力管网项目。同年4月25日,被告朱某将部分施工照片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发送照片。同年4月28日晚间,原告向被告发送部分工人身份证照片,其中包含原告的父亲***。同年5月14日,被告朱某给原告发微信又提及“标准化厂房”,此后5月期间,双方交流涉及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同年6月7日,被告朱某给原告发微信提及“管沟底平整等项目”,同日,原告给被告朱某发送以上项目人工费单价,被告朱某给原告发送修改后的单价,相差较大。并备注“这是公司指导价。”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朱某发送“某某工程量确认书”被告朱某未回复。原告与被告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26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发送《土建劳务单价表》一份,202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马某发送《土建劳务单价表修改》,2023年3月30日向被告马某发送《土建劳务单价表修改(1)》,2023年3月31日再次向被告马某发送《土建劳务单价表修改(1)》并陈述“这个清单的价格你抽时间看一下,现在需要确定的还有支墩”,被告马某回复“完了我问问预算员这两个的定价”该份报价单内容为:
2023年4月7日晚,马某向原告转账15,000元。同年4月14日,马某向原告发送“某某园景观-大门结构(方案图3)”以及“廊架详图0731”。原告回复:“收到”。同年5月16日,双方又谈及紫煜臻事宜。同年6月16日,马某与原告沟通过程中,说:“你这样等于后面所有的量,全都成了零工的量了是吧?包括打砼的量全都是临工的量,达成临工了?不按面积走了?是不是这样?”原告在微信中同日晚间23:13回复中提及6月16日共计9个工日,6月17日共计8个工日等,马某未回复。6月19日,双方沟通过程中,马某问原告“临工报的多少?”原告回复“说白了,这样零工越多对我们越不好。”马某回复“不开临工,你觉得有量没”“也是,别说350了,只要项目给,400也行。”同年6月22日晚,原告向马某发送“某某临工确认”,202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马某发送《某某工程量确认书》,其内容为:
某某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单价及工程量确认书:
被告某某公司、朱某、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都是被告马某进行安排工作,可以看出双方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李某仅介绍工人来提供劳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参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23年期间,某某集团公司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22年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某某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工期为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乙方委派朱某负责乙方劳务作业队的管理、工作任务安排及劳务工作量确认、劳务人员工资确认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朱某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所在班组共计十七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发放工资为275,642.42元,其中不包含2023年4月7日马某向原告转账的15,000元。被告陈述李某所在班组未提供劳务部分包括“钢筋制作、混凝土现浇、场地平整、零工、砼包封、提升井雨水口、管沟回填、砂垫层胸腔回填、路面混凝土场平,其中第二项混凝土路缘石下沉一半由朱某重新找人施工”。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劳动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工资代发明细、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李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朱某要求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对接的劳务内容、单价等均为被告朱某及被告马某,而被告朱某及被告马某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员工,且原告施工内容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分包,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朱某、马某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并非个人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以劳务班组的形式按照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虽然双方并未形成明确的书面结算单,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某、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202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马某发送《土建劳务单价表修改(1)》并陈述“这个清单的价格你抽时间看一下,现在需要确定的还有支墩”,被告马某回复“完了我问问预算员这两个的价”,可以证实双方对劳务内容单价形成了一致意见,而在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多次向被告马某发送《某某工程量确认书》,被告马某并未否认,而被告朱某在2023年8月10日的通话中陈述“有量你就找马某嘛,有量这些你就对掉就完了,你不是最近对完了吗,我大概看了一下你的微信里面的内容,你不是已经对掉了嘛,对掉不就是完了嘛,这些临工你们不是已经核对完了吗”,可以证实被告朱某对原告发送给被告马某的工程量知情且认可,庭审中,被告朱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某某老旧小区改造工层单价及工程量确认书》不认可的项目为:(3)路面混凝土场平20cm以下、(4)钢筋、(17)砂垫层、胸腔回填、(21)砼包封、(22)提升井子、雨水口、(23)管沟回填、(25)零工、(27)场地平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路面混凝土场平20cm以下,该部分劳务在原告与被告马某2023年7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马某明确“绿化带里的场平取消了……按混凝土的面积场平”,故原告提交的《某某老旧小区改造工层单价及工程量确认书》中第三项路面混凝土场平20cm以下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7项场地平整不予确认;2.对于钢筋2.5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提供了钢筋制作的劳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项本院不予采信;3.砂垫层、胸腔回填,在原告与被告马某2023年7月23日的录音中,原告陈述“砂垫层都做好了”,被告马某回复“全挖开。明天早晨,嗯,行呢……”,可以证实原告提供了关于砂垫层部分的劳务,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砼包封,管沟回填,提升井子、雨水口,关于该部分劳务,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部分劳务本院不予采信;5.零工,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通过原告与被告马某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确实存在提供零工的事实,且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将每日工作量均予以回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人工清槽、绿草皮安装、铁艺围挡安装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因在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零工明细中,已包含上述项目,故对于该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综上对于原告核算的工程量并依据2023年3月31日向被告马某发送《土建劳务单价表修改(1)》,本院认定劳务费如下:
故由原告李某班组提供劳务产生的劳务费共计529,449.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对路沿石进行返工,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实际向原告班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275,642.42元,且于2023年4月7日向原告先行垫付生活费15,000元,上述合计290,642.42元(275,642.42元+15,000元),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38,807.18元,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
关于鉴定费8847元,该项费用并非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损失,且该份鉴定在被告未参与情况下作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238,807.1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79(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6,346.0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814.73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016.7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