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兵1102民初39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3014.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277.81元(按照LPR计算,2024年5月2至2024年6月6日)自2024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付部分为基础按照LPR计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从某乙公司处所承包的“三坪中央直属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工程施工”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暂定价25940779.4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下浮7.11%,即24096389.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本项目工程于2023年11月6日五方验收并交付,被告承包总体工程,于2023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付款13828917元,剩余10267472.98元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85%以上,按照项目工程暂定价25940779.4元计算并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先行支付6653014.4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原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3828917元,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施工部分存在需要消缺整改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23年3月14日,某乙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新建棉花库房(10栋)19409.4㎡、观察窗罩棚1栋1525㎡、综合业务楼1253.36㎡等相关配套设施。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8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85189826.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91652.97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7322039.7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3915000元;暂列金额246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 2023年3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三坪中央直属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施工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某农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新建棉花库房(10栋)19409.4㎡、观察场罩棚1座1525㎡、设备库一座540㎡;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包含的所有钢结构的施工项目(主次梁结构安装、支撑、楼承板、剪力钉焊接、防火涂料)及与钢结构相关的地脚螺栓、彩钢板复合屋面及外墙、门窗、防虫网、挡雪装置等。包括但不限于执法检查、清运场地、扬尘治理、临时设施、安全设施、文明施工等。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1.本工程在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达到发包人、承包人要求的情况下,工程暂定价:25940779.4元,(大写:人民币贰仟伍佰玖拾肆万零柒佰柒拾玖元肆角整),税率9%,最终以发包人及承包人审定的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价款为基数下浮7.11%,并扣除税金后的数额作为分包方承揽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因市场价格波动只允许调整钢材合同价格,调整幅度以业主给甲方的调整比例同比例上浮或下调。2.工程营业税金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费用由分包人负担,含承包方交纳的税金和分包方交纳的税金。第三条工期约定:开竣工日期:暂定于2023年4月1日开工,2023年8月16日竣工;并同总包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0天(以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21.1承包人向分包人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按发包人支付的每期工程款,由承包人审定分包人提供的支付明细后予以支付。21.10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地向分包人同比例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不含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不含预付款)的支付具体约定为:发包人付款到承包人账户后,承包人在实际到账的工程款基础上(最终以分包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经发包人确定的工程结算定案总价和发包人付款总额为基数)下浮7.11%并扣除相关税费(国家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工程营业税、工程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金,税金由承包人垫付代缴,费用进入分包人项目成本)、及发包人直接扣除的按综保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各种应由分包人承担的各种款项(如农民工保证金、规费等),承包人将分批分期的支付给分包人。每期款项均扣除约定费用,分包人提供的支付总额不得高于收款总额扣除约定费用后的余额,否则承包人将不予支付。最终结算前,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分部分项工程竣工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23年11月6日,原告施工的某乙公司/三坪中央直属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一期)1#、2#、3#、4#、5#、6#、7#、8#、9#、10#棉花库房、某乙公司/三坪中央直属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一期)观察场罩棚、设备库,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验收合格。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8917元。 2025年1月3日,某乙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三坪中央直属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施工消缺整改进展情况的告知函》载明,“某丙公司总承包。2023年11月,建设单位组织对主体工程进行了五方初步验收,列出了问题和缺陷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对清单所付问题和缺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整改后,再次申请最终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过……截至目前,已完成整改内容21项(详见附件1),共产生整改费用883652.43元,贵公司项目负责人白某均已确认,相关费用将从贵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转由第三方代为支付……” 2025年6月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一、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6日。二、涉案工程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85189826.2元。三、涉案工程截止今日我公司从建设方的收款总金额为70320352.27元。” 2025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二、累计支付情况,截至2025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就‘三坪中央直属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累计向某丙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70320352.27元。已支付占合同总金额85789826.20元的82.5%。如将暂列金246万元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实际实付比例为85%。目前,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仍在进行项目结算工作,最终工程剩余款项金额尚待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12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7份、保全费发票1份、保全民事裁定书1份、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1份、某乙公司出具的告知函3份、消缺清单3份、结算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份《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已由五方验收,原告有权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工程暂定价:25940779.4元,税率9%,最终以发包人及承包人审定的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价款为基数下浮7.11%,并扣除税金后的数额作为分包方承揽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目前业主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占总金额的82.5%,暂列金是否扣除因业主与被告尚未结算完毕,尚不确定是否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同比例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050604.74元[25940779.4元×(1-7.11%)×82.5%-1382891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工程进度款,合同又约定被告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将分批分期的支付给原告,但未约定具体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2月18日开始,以605060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604.74元; 二、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6050604.74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47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应收58653.05元,其余25593.95元退还原告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合计63653.0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069.05元,被告某丙公司负担57584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