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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4761号 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隰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施工员。 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2,186,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636.2元【以2,186,760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的1.5倍计算,自2025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共31天(2,186,760×3.1%÷365×31天×1.5)】,2025年4月1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设备租赁业务,被告因某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二标段项目需求,于2023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JCJ-CS-202304001)约定:原告将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总价暂为2,456,400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租赁物资。目前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第一点,2023年的6月10日双方签订了脚手架的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二点,脚手架的租赁的合同,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最后一点是不应当承担利息,因为脚手架至今未结算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资质过期导致工期延后。在结算的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一个分歧,所以导致未能确认结算金额,所以我们认为不是由我方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承担利息,双方对延米数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0日,承租方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出租方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本合同项下暂定租赁总价为2,456,4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173,805.31元,税金为282,594.69元,税率为13%,合同签订后租期从物资进场后组装之日起租爬架拆除完毕止租,按日历月计算期间月数,使用期开始之日甲方需书面确认。最低租赁期限为按照每栋楼使用周期8个月计算,不足期限的按照最低期限计算,超过最低租赁期限的,按超出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使用期8个月,设备暂定于2023年7月10日起开始进场,甲方应提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实际进场时间,合同项下每栋建筑物对应租赁设备的租赁额为含税租赁单价×架体延米数=每栋楼爬架租额,甲方提前30天向乙方提供需求计划,保证租赁的及时性,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交货,经甲方委托收验人签收后,其货物毁损、减少、灭失等一切风险自然转移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各自负责一半(共四次)装卸费用,设备进场和退场时安装、拆卸、装卸车甲方无偿提供现场机械配合(如塔吊),所用吊车、劳务费用由甲方承担,组装和拆除所需吊装机械由甲方无偿提供,甲方应当为乙方指派的安装技术指导人员免费提供食宿,乙方对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的适用性、安全性负责,负责爬架现场技术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组装搭设、检测,论证和备案验收、试运行正常使用、保障施工和工期、安全无事故等),乙方企业具有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的专业资质,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应有可靠的防坠保障系统,操作简便、设计合理,架体即配件牢固可靠,外观整洁,服务周到,负责现场技术,对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按现行标准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并报甲方审批,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提供操作规程等资料,本项目如需办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甲方协助,乙方报审,集成架在当地安监部门备案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专项方案的编制乙方负责,检测、专家论证和备案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在每月25进行当月已完工程量对账,租赁费的对账,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和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位为准,并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的租赁费用,爬架退场前支付至进度款的80%,余款在铝模板退场后6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并付清。集成架进场后的组装,提升、拆除、劳务施工工作(由甲方提供劳务,在乙方组织指导下作业)及退场的装车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企业备案登记跟踪技术指导、集成架的专家论证和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爬架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进场,每拖延一天乙方赔偿甲方5,000元。施工中因爬架原因每耽误工期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乙方负责提供某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二标段1号、2号、4号、7号、8号楼项目外墙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的架体材料,并对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的搭设、提升、日常安全维护、拆除及专用预埋管的预埋进行技术指导,甲方责任的集成架损坏材料数量由甲乙方共同验收确认,双方签字认可,以甲方乙方确认的数量进行赔偿,(注乙方需提供合理有效的、清晰可辨、能反映出本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的影像资料为依据进行赔偿,若无影像资料或工程拍照片事后追溯的,甲方不负责进行赔偿)。某科技公司、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 《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架体核算延米数确认单》载明:1号楼延米数180米,2号楼延米数180米,4号楼岩米数151.4米,7号楼延米数180米,8号楼延米数180米。某科技公司盖章、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暂定按架体中心线计算,计算结果与各楼栋上报数量一致”字样。 《全钢式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起诉确认函》载明:1号楼合同起租节点为2023年8月28日,2号楼合同起租节点为2023年8月13日,4号楼合同起租节点为2023年9月12日,7号楼合同起诉节点为2023年9月1日,8号楼合同起租节点为2023年8月17日。某科技公司盖章、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 《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截租确认函》载明:1号楼合同截租点为2024年8月31日,2号楼合同截租点为2024年10月10日,4号楼合同截租点为2024年8月18日,7号楼合同截租点为2024年9月29日,8号楼合同截租点为2024年9月7日。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作业申请审批表》载明:1号楼申请拆除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9月10日,2号楼申请拆除时间为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10月15日,4号楼申请拆除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31日,7号楼申请拆除时间为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10月15日,8号楼申请拆除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9月10日。 某科技公司、某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冬休时间为144天。 2024年5月21日某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向某科技公司的负责人于某发送《监理通知单》载明:“某有限公司是由关于爬架存在的安全隐患,在资料审核整理过程中,发现爬架分包单位资质已于2023年12月31日过期,至今未更新资料,现要求对1、2、4、7、8号楼爬架停止施工”,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致某安全有限公司:由于你单位中标并提供了附着式脚手架在2024年5月18日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总公司对本施工现场在建危大工程进行专项检查中发现爬架公司(某安全有限公司)资质已过期,(2023年12月31日到期)随后即下发停工通知单,我项目接到停工通知后,立即予以停工;望贵单位接到工程联系单后尽快予以解决。在此期间因贵单位资质问题导致工地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贵单位予以承担”并称:“于总,希望你收到联系单后,尽快解决,今年我这边压力特别大,工期紧任务重”,于某回复称:“好的,***乙,我这边也着急,正在协调落实”。2024年5月23日于某向***发送《关于某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爬架事宜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及时取得A类证书,造成企业建筑资质证书2023年12月31日过期后未能按时办理延期,为配合项目施工计划及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我公司拟定更换一家资质齐全的公司,相关手续,我公司会尽快完善推进,争取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在此期间,也请贵项目予以配合。某安全有限公司”。 2024年5月21日监理机构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十七项目部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致某有限公司:在资料的审核过程中发现爬架分包单位资质已于2023年12月31日过期,至今未更新资料,现要求对1、2、4、7、8号楼爬架停止施工”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 2024年5月22日业主单位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业主通知单》载明:“某集团有限公司:由你单位负责施工的某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二标段,在资料审核中发现1.爬架分包单位资质已于2023年12月31日过期,至今未更新资料;2.现场监理巡查过程中发现1、2、4、7、8号楼爬架与作业面平齐,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以上问题,现要求你单位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停止施工,严格落实整改,整改完毕后报监理部门即我公司安全复查”。 2024年5月23日监理机构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十七项目部出具《工程暂停令》因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单位的资质已过期问题,要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13:00时起暂停现场工序施工。 2024年6月25日建设单位乌鲁木齐某投资有限公司、监理机构新疆某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出具《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登记备案表》,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资质单位变更为新疆某安全有限公司。 2024年8月1日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丁某通过某平台向***发送《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作业申请审批表》未填写申请即审批时间。 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延米数的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延米数,但是被告在《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架体核算延米数确认单》加盖公章确认,并由其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期内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2,091,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091,360元。关于超期费用,双方当事人确认了起租时间,关于拆除时间,某有限公司提交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拆除作业申请审批表》经原告及某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载明了申请作业起止时间为:1号楼为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9月10日,2号楼为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10月15日,4号楼为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31日,7号楼为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10月15日,8号楼为2024年8月20日至2024年9月10日,原告确认的拆除时间在上述时间段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双方确认的冬休期144天,原告计算的超期天数如下:1号楼0天,2号楼40天,7号楼10天,8号楼3天,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具有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资质、应负责安装技术指导工作,故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保证脚手架能够正常安装使用,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暂定令》可以证实因为资质问题2024年5月23日某有限公司停工,某有限公司提交的2024年8月1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登记备案表》并未填写日期,但实际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登记备案表》已经填写申报日期,故其主张工地于2024年8月2日开工脚手架恢复使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登记备案表》上填写的日期系后期补填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资质过期,某有限公司未能使用脚手架的期间为2024年5月23日至2024年8月1日共计71天,保证脚手架能够正常使用系原告的义务,故该71天的租赁费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扣除71天后,被告某有限公司使用脚手架不存在超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9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脚手架具体拆除时间的证据,本院以其认可的最后截租时间2024年9月24日确认为最后一批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自脚手架拆除后六个月内支付租赁费,被告某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自2025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暂计算自2025年3月25日至2025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29.37元(2,091,360元×LPR÷365天×17天×1.5倍),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2,091,360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2025年3月25日至2025年4月10日的租赁费逾期利息4,529.37元,并以租赁费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5年4月11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200,396.2元,给付标的2,100,889.37元,给付标的占比95.48%,案件受理费24,403.17元(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23,300.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