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3806号
原告:山西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某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津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38,929.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山西某某公司(曾用名:山西某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将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全线标线及K1780+000-K1801+533.33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分包给山西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地址在和田墨玉县。山西某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该高速公路已于2019年7月31日全线通车。分包工程总价为25,238,929.63元,某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剩余工程款13,238,929.63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山西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山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山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山西某某公司再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非山西某某公司独自完成,山西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工程款并无依据。答辩人就案涉施工内容除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外,还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K1766+200-K1801+533.457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及预埋管线”。与山西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K1780+000-K1801+533.33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内容”存在重合。根据天津某某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其施工部分造价为34,029,835元;2.案涉工程为喀叶墨二期工程项目第8标段交安工程,根据发包人结算审定的工程量及造价,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共计4600万元,山西某某公司施工造价为1200万元,某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山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某某公司述称,天津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不存在重合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日,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在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约定将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全线标线及K1780+000-K1801+533.33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分包给山西某某公司施工,工程地址在和田墨玉县;协议第二条约定:“分包综合单价按600章中标单价下浮9%,在符合工期、质量、安全的情况下,按要求顺利完成本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则按下浮8%进行结算。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签约时工程量清单按照中标价下浮9%计算,工程价款为21,532,933.48元;3.山西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符合工期、质量、安全的情况下,按要求顺利完成了本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应按中标价下浮8%进行结算。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合同载明的内容也认可,不能证明山西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与天津某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书系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7年10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喀什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进展顺利》的报道截屏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网站发布《喀叶墨高速通车了!新疆所有地州市实现高速公路连通》的报道截屏一份,证明案涉项目自2017年7月开工建设,2019年7月31日正式通车,比预计交工时间提前11个月,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已通车六年。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实际结算的1200万元也是按照单价下浮8%进行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山西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新闻报道,该两份新闻报道分别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网站发布,人民政府及交通厅的官网信誉度较高,其发布的宣传报道的真实性较高,且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3.《喀叶墨工程交安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山西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5,238,929.63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200万元,剩余13,238,929.63元工程款未支付。计算方式按照施工协议约定以中标价下浮8%结算,山西某某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的价款为25,238,929.63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200万元,剩余13,238,929.63元工程款未支付。
某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山西某某公司自行编制,与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相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山西某某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查,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山西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某某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4.(1)《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八合同段(SK1766+200~SK1801+533.457)全长35.33km两阶段施工图设计》;(2)《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变更设计》(其中127页右下角标注了图纸日期是2019年7月);(3)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及附表共10份(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交给山西某某公司按时施工)。以上证据的所有原件都在某某公司的项目部资料室,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当时施工一部分就要交一部分的资料。证明山西某某公司依据案涉项目图纸及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变更时间是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山西某某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收到某某公司最后一笔进度款之后仍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全部施工内容,某某公司所称已与山西某某公司结算完毕,山西��某公司工程量仅有1200万元,完全不符合事实。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两阶段施工设计都是发包人委托的设计单位,山西某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之一,当然有机会获得设计文件,但是山西某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组证据是某某公司向其提供的;根据2019年8月2日的设计澄清通知单,内容是明确K1771+842.5,该部分内容根本不属于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从K1780开始的,因此设计文件及工程资料并不能证明山西某某公司对于文件及资料中记载的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山西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以项目签字确认为准,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山西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关于施工时间,山西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其2019年7月30日参与施工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全线通车后,其在该组证据中又提到继续施工,与其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符。另该组证据中所有的资料并没有山西某某公司在原件中签字盖章,且该资料属于设计文件,应当由项目的设计单位出具并持有,因此不能证明与山西某某公司存在关联性。山西某某公司所提到更改的设计单,更改内容载明“以上发生的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变更,也是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案涉项目八标段,已经经过发包人审核定案,本案争议的全部工程量应当以发包人最终审定的为准,不应当依据施工过程的资料。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与天津某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均为复印件,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山西某某公司主张所有原件存放于某某公司的项目部资料室,系按某某公司要求“施工一部分交一部分资料”,但未提供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料单、资料移交清单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法院调取该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需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
5.山西某某采购统计表、《隔离栅销售合同》一份、发货清单4张及发票7张、付款凭证2张、《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发票4张、付款凭证4张、《混凝土预制块购销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发票4张、付款凭证4张、《购销合同》一份,发票33张、付款凭证3张、《买卖合同》一份,销售单6张及发票24张、付款凭证2张、警示柱、桥梁段护栏预埋件汇款委托书1份,发票1张、《购销合同》一份,销售单5张及发票1张、付款凭证3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销售清单14张及发票3张、付款凭证6张;《公路护栏附件供货合同》一份,出库单5张及发票7张、付款凭证5张、《护栏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发票11张、付款凭证3张、《玻璃制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1张及发票2张、付款凭证1张、《涂料购销合同》一份,发票5张、付款凭证2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付款凭证1张、标志牌购买发票2张、付款凭证2张、检测费用发票5张、付款凭证6张、物流费用发票1张、付款凭证1张。以上17份合同签约金额为23,737,132.1元,已付款金额13,394,064.85元。证明山西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为完成案涉工程,由山西某某公司与供应商进行商洽、签约、履行和付款。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本案系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山西某某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均是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其中,山西某某公司证据167页,安平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记载的收货地址为新疆昆玉市,可以证实山西某某公司施工的范围跨越了墨玉及昆玉。根据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15页王某签订的及之后的合同并未约定用于案涉项目,且山西某某公司如何组织施工及购买材料价格的高低都不影响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山西某某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1339万元,均用于案涉项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造价超过1339万元。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与天津某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山西某某公司为了案涉工程进行了材料采购和费用投入,部分证据及合同未明确用于案涉项目,山西某某公司未提供材料进场验收单、监理签证、施工日志等证明,证明相关材料及费用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故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山西某某公司实际施工造价超过1339万元的依据,本院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1)山西某某公司的员工吴某某与某某公司交安工程负责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聊天截图打印版、聊天记录光盘。证明目的:2019年8月18日,吴某某发送交安2队(交安2队就是山西某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2队⑴》给某某公司的张某确认。张某于当天发送了确认过的《工程量确认单2队⑴⑵》。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完成了截至2019年8月18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2019年8月20日,张某向吴某某发送《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和入口称重工程变更设计(土建)》,并沟通设计变更后的施工问题。该变更文件包括3-8标段变更内容,包含了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变更设计》的内容;(2)2019年8月18日,张某发给吴某某的《工程量确认单2队⑴⑵》。证明《工程量确认单2队⑴⑵》包括“2队”“1队”和“汇总3张表单”。“2队”完成的工程量共制作5张确认单,包括波形护栏,标线、突起路标、PU警示柱、立面标记,隔离栅,标志牌及其他工程量,工程量分割清楚、不重合。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由某某公司确认后发送山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是某某公司最终确认的山西某某公司的现场工程量,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已经完成相关工程量的确认;(3)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交安工程负责人员王某微信聊天(出示原始载体)截图打印件、聊天记录光盘。证明2020年6月23日,某某公司交安工程负责人员王某向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发送《交安后期新增工程量确认单(调整)》,并指示张某某“你把这个打印出来,拿过来,我给你签字。***刚刚已经看过了”。***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完成了截至2020年6月23日的现场工程量确认;2020年5月7日,***向张买卖发送《20200428114017625》《八标变更》等变更图纸页。变更文件《20200428114017625》包含了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变更设计》的内容,《八标变更》包含了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设计变更、修改通知单及附表》的内容;(4)2020年6月23日,王某发给张某某的《交安后期新增工程量确认单(调整)》。证明《交安后期新增工程量确认单(调整)》包括“交安治超站”“机电收费站智超”“高速路新增”“机电收费站”和“主线管道预埋”5张表单。“2队”完成的工程量共制作2张确认单(表单1、3),包括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交安工程和高速公路变更设计交安工程(P31-35页)。此交安后期新增工程量确认单由某某公司确认后发送山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是某某公司最终确认的山西某某公司方现场工程量,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已经完成相关工程量的确认。第6组证据证明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确认。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施工图纸证据系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山西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质证称,山西某某公司提交了第6组证据的原始载体,但张某、王某已离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某某公司当时确有姓名为张某、王某的人员,但两人均已离职,无法核实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根据证据第十页吴某某说“高某前两天给我发过这个图纸了,我大概看一下”、第十一页吴某某说“张总,高某不是在昆玉吗?最好你和他一起盘一下,确定一下位置”,因高某系天津某某公司人员(天津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证据四发表质证意见时自认高某是其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可以证实2019年8月的图纸系天津某某公司向山西某某公司提供,天津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共同施工,存在共同施工关系;庭审中山西某某公司主张该图纸系某某公司向其提供与事实不符;2.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九,2025年4月1日山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刘某的钉钉聊天记录,吴某某发送分包合同、发票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其并未发送本组证据资料,证实山西某某公司自身不认可本组证据系双方的最终结算文件。同时,吴某某发送完上述资料后主动说“贵单位在喀叶墨项目剩余未支付的6,699,594.6元,大部分是要支付给我们的”,证实山西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共计欠付款不超过6,699,594.6元,该总计欠款金额系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两家公司的合计欠款金额,仅有部分属于山西某某公司,两家公司分别欠款金额需根据各自内部约定及实际施工、支付情况进行结算;3.开庭中山西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天津某某公司存在走账关系,庭审中山西某某公司又主张其与天津某某公司有代付约定,欠付款13,238,929.63元减去天津某某公司代付500多万后,剩余款项由某某公司支付。但在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天津某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时,山西某某公司并不同意,结合本组证据及山西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刻意隐瞒双方的真实关系。某某公司多次明确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应当共同提交施工资料,明确各自施工内容,共同参与结算,但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在开庭后未配合进行核对工程量对应工作。本案山西某某公司无法证实其独自完成的工程量,且对其与天津某某公司存在的关系及双方履行情况未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命名为交安二队的文档所载工程量均由山西某某公司完成。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未载明交安二队即为山西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施工范围存在重叠,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载明为交安二队的资料载明的桩号涉及K1779+954-K1780+680、K1779+550(证据14页底部、15页底部),该部分工程量不属于山西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案涉工程由四支队伍﹝某某公司、案外人新疆红杉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完成施工,证实资料名称的命名与施工主体、施工范围无法一一对应,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交安二队文件载明工程量均由山西某某公司独立完成。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尤其是编号31的证据微信截图,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明确说的在确认单上签证,但山西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交带签名的确认单,所以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山西某某公司提交了原始载体,山西某某公司认可吴某某是其员工,某某公司认可张某和王某是其员工,虽某某公司辩称张某和王某已经离职,对聊天的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山西某某公司工程量结算价清单一组7份。证明山西某某公司完成波形护栏工程,工程价款9,065,198.90元;完成标线、突起路标、PU警示柱、立面标记工程,工程价款3,992,171.08元;完成隔离栅工程,工程价款7,064,343.25元;完成标志牌工程,工程价款1,535,576.07元、完成其他工程款2,587,009.50元;完成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交安工程,工程价款663,222.49元;完成高速公路变更设计交安工程,工程价款1,627,086.06元。以上由山西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总价26,534,607.36元。依据某某公司发送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以及某某公司与业主单位《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及《结算明细表》确定的最终结算定案数量、单价(中标结算价下浮8%),确认山西某某公司山西中道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25,966,542.24元。
某某公司质证称,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由山西某某公司自行编制,不具有证据效力。某某公司出示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结算明细表》,因发包人在进行总包结算时并不区分路段,故所有工程量均列明总量,并无某桩号或路段的对应工程量,而山西某某公司自制该证据中区分桩号载明具体工程量;且经对应,山西某某公司所主张部分工程量均为2025年4月1日天津某某公司王某某发送给某某公司的《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中天津某某公司的工程量,进一步证实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工程范围存在重复,结合庭审中山西某某公司自认天津某某公司存在代付约定,且存在走账关系,证实山西某某公司明知其与天津某某公司存在共同施工,案涉项目需由几方施工主体进行共同结算。山西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为25,966,542.24元的依据为吴某某的聊天记录,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亦为吴某某的聊天记录,同一人员的同一类型的证据效力应当一致,则本案某某公司欠付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款项至多为6,699,594.6元。同时,该组证据的数额与山西某某公司起诉状自认的价款25,238,929.63元以及其当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数额亦不相符,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自认的规定,山西某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山西某某公司自行编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天津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表》是某某公司项目部结算负责人(领导)***发出的文件,是某某公司认可的数据。2023年,天津某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去某某公司南北疆事业部时已与某某公司当时的设计部部长何某(现已调城建集团总部任职,并未离职),确认过此数据,说明***离职时留给某某公司的项目结算资料与《结算表》是完全一致的,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实施过程中上报当时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的数据,数据最终确认与否不得而知,两方数据在管理层级明显不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山西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制作的表格的工程量来源于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通过微信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山西某某公司依据单价是依据某某公司出示的《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结算明细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8.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2019年5月30日加入“喀什墨8标项目管理群”后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聊天记录视频光盘。证明该群为案涉项目管理群,群成员38人,其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有***、郑某某、刘某某(投标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李某某(项目经理)、李某(项目经理、总工,群昵称***)、张某、王某(微信名:王工新疆某某);山西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有许某(群昵称:交安二队许某,备注名:许先生)、张某某;天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有:王某某、高某(群昵称:交安一队高某,备注名:高经理天津某某)、孙某某(群昵称:导演)、***。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总工李某,交安工程负责人张某、王某均在群中。群内各工程队每日汇报工程进度,山西某某公司由许某、张某某每日提报工程进度,天津某某公司由高某、孙某某每日提报工程进度。从每日施工情况可知:天津某某的施工范围均在K1780+000之前(除管线工程以外),第8标段全线标线及K1780+000之后交通安全设施施工由山西某某公司完成。2019年6月6日,郑某某@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要求尽快上报当日工程量,并告知各工区每晚21点前将当天完成工程量上报工作群,“如未按时上报,将按项目管理办法进行处罚”。2019年7月9日,郑某某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及其他施工队伍,要求各工区梳理认领未计量工程量(P100),最终变更前工程量由张某与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吴某某确认完毕。证实某某公司所称不清楚山西某某公司具体施工情况和工程量的陈述不实,某某公司明知山西某某公司施工事实和具体工程量却拖延结算付款,属违约。2019年6月19日,某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后,山西某某公司仍在持续施工,直至线路全线交工通车。证实某某公司所称已经和山西某某公司完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陈述不实。该组证据证明山西某某公司依约施工直至全线交工通车,施工范围清晰、工程质量合格。
某某公司质证称,因群聊成员张某、王某均已离职,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因案涉项目存在违法行为,该人员正在服刑,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群聊成员中均未备注身份,山西某某公司主张几个项目经理均无对应的身份备注。该群聊恰恰证实山西某某公司明知其与天津某某公司共同施工。其余质证意见与第六组质证意见一致。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天津某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更换手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山西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第九页1780+589立柱安装属于交安设施部分,且天津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9日之后仍实施了K1780-K1801之间交安设施施工,并非全由山西某某公司完成,山西某某公司的全部施工量不能仅按标段推算,应由某某公司的审核人员进行审核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山西某某公司提交了原始载体,且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均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工程量清单结算表》1份,证明案涉项目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四方盖章确认8标段的审定金额为540,427,260.24元;案涉项目为8标段中的第600章,经四方确认,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审定结算价为55,388,808.27元。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经核实对真实性认可。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发包单位和某某公司的结算,与天津某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出示了原件,且有施工、监理、建设、审核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山西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工程的结算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因两份协议都是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的,山西某某公司无法确定。约定的施工内容是K1766+200-K1780+000,与山西某某公司方施工内容不重合,对施工范围认可,但在补充合同中增加了200米的工作量,山西某某公司不认可。山西某某公司的工作范围是K1780+000开始的,也就是某某公司和新疆某某公司加给了山西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不认可。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新疆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工程量没有重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新疆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65张(正数合计500万元,负数的是196.2万元)、某某公司付款凭证7页,证明《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新疆某某公司施工范围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第KYMGJ-8标段K1766+200-K1780+000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内容除标线”;第二条约定按600章中标单价下浮8%结算。新疆某某公司退场时,双方根据新疆某某公司实际施工量签订《补充合同》,暂定价调整为3,048,875.851元;2020年经双方现场结算,确认新疆某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303.8万元,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9日支付工程款303.8万元;3.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5日,新疆某某公司分别开具49张合计500万元发票,完成结算后,新疆某某公司多开196.2万发票,故其已于2020年3月26日开具20张合计196.2万元为负数的冲红发票;新疆某某公司施工内容已完成结算,结算价303.8万元,且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结合第一组证据,经发包人结算审定的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的结算价中扣除由某某公司采购材料及施工部分后,下浮8%为49,057,976.02元,扣除新疆某某公司已施工造价3,038,000元,证实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施工内容总价为46,019,976.02元。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因山西某某公司不是付款和开票的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同山西某某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新疆某某公司也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2025年4月1日,天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钉钉聊天记录录屏及聊天中天津某某公司报送的《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新疆喀叶墨项目开票及收款情况25.4.16》,出示钉钉聊天记录录屏,提交截图4页、聊天文件打印件11页及录屏光盘,证明王某某在添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时,自我介绍为“我是天津津维交通的王某某”;某某公司代理人在申请追加天津某某公司时亦联系王某某,证实王某某为天津某某公司员工;天津某某公司报送的《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分别载明山西某某、天津某某、新疆某某公司结算金额,证实各方均参与现场结算工作,津维公司明知其余两分包单位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结算价;《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载明新疆某某公司结算数为3,038,000元,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某某公司已与新疆某某公司完成结算,结算价为303.8万元;《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载明山西某某公司的结算价12,000,000元,载明天津某某公司报送结算价为34,029,835元。结合第一份证据发包人结算审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山西某某公司和天津某某公司施工内容的应付结算价最多为4602万余元,扣除天津某某公司报送的3402万,山西某某公司已施工总价款为1200万,该数额与山西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现场结算数额、财务账簿数额一致,充分证实山西某某公司施工内容结算价为1200万;《新疆喀叶墨项目开票及收款情况25.4.16》载明天津某某公司“预计结算数额:33,688,593.50元”“开票金额:2800万元”“未开票金额:5,688,593.50元”“回款金额:2700万元”“开票未回款:100万”“累计未回款:6,688,593.50元”,载明的回款金额、开票金额与某某公司的财务账簿数额一致。结合天津某某公司报送结算书的行为,证实天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某某公司已支付2700万。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山西某某公司不是对话中的当事人,对话中王某某是否是本人,山西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也实际履行,山西某某公司的工程量应由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进行直接结算,而不是让第三方确定山西某某公司方的工程量,所以结算资料没有山西某某公司的确认,也不是山西某某公司的申请,山西某某公司不认可。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是2022年5月21日由某某公司原项目部的***发给天津某某公司项目部高某的。2025年3月底,王某某来乌鲁木齐找某某公司协商结算尾款时,因***已离职,按某某公司核算部***部长的要求将该文件转发给某某公司核算部门的刘某,所以该文件是由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公司发送的结算文件,天津某某公司仅认可天津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和工程量,按结算文件某某公司欠天津某某公司700多万。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员工与天津某某公司员工在钉钉上聊天记录,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某某公司称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山西某某公司的结算价为12,0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山西某某公司《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系天津某某公司员工王某某发送给某某公司刘某,刘某既未回复也未确认;其次,某某公司称“证实天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某某公司已支付2700万”,表明某某公司并不认可该份结算表是其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最后,在山西某某公司未参与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的沟通结算且某某公司也不认可其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是通过该份结算表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是12,000,000元。
5.《交安工程分包结算与审定值对比表》一份,证明经某某公司造价人员根据津维公司报送的《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载明的新疆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三方施工的工程量,与发包人审定的工程量进行比对,山西某某公司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按某某公司中标价下浮8%后为1200万,证实山西某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为1200万。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据某某公司陈述的证据的来源是天津某某公司,该组证据中的材料未与山西某某公司核对,未经山西某某公司确认,山西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来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6.《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某某公司与中道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与津维公司签订的)各一份,证明《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山西某某公司施工范围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第KYMGJ-8标段全线标线及K1780+000-K1801+533.33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内容”;《分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按600章中标单价下浮8%结算。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津维公司施工范围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第KYMGJ-8标段K1766+200-K1801+533.457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及预埋管线”;《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该合同所附单价与第一份证据发包人审定结算的单价下浮8%后的价款一致,证明三家分包单位的结算单价一致,均为某某公司的中标单价下浮8%;合同约定的山西某某公司所施工路段包括在天津某某公司所施工路段,并非山西某某公司单独施工。津维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存在重合,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共同施工,中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无依据。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山西某某公司不是当事人,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份合同正文的第二页是2018年3月25日,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10月2日,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更新,事实上变更了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的合同范围。山西某某公司在2018年10月入场施工时,现场的只有山西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以1780界桩为界,交通设施一方一半,标线全是山西某某公司施工。2019年4月至5月份,新疆某某公司退出后,天津某某公司才进去现场施工,天津某某公司承接的是新疆某某公司的工程量,山西某某公司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没有变更。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确实未按合同范围完全施工,但天津某某公司的工程量和某某公司发给天津某某公司的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量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合同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山西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120张及某某公司付款凭证24张。证明1.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现场结算工程价款为1200万,且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完毕;2.结合第一组证据,经发包人结算审定的工程量及价款,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施工内容的应付结算价最多为4602万元,按照天津某某公司报送的工程价款3402万进行扣除,山西某某公司已施工总价款为1200万。该数额与山西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现场结算数额、财务账簿数额均一致,证实山西某某公司施工内容的结算价为1200万。3.如果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支付,山西某某公司不可能至2019年至今既不向某某公司报送结算也没有向城建主张存在欠付款,可以印证双方已完成结算支付。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山西某某公司认可开票和付款是1200万元,2019年6月19日最后一笔支付款山西某某公司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山西某某公司施工工作是2020年6月完成,2022年、2023年还配合某某公司完成了部分设施的修复工作。期间,山西某某公司的施工资料也是边干边交,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制作,交给了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认为结算是某某公司的义务,结算应由某某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后,才能确定山西某某公司的结算金额,山西某某公司是等待某某公司结算。山西某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于2023年、2024年期间有找过某某公司的南北疆事业部总经济师***、安全部员工***。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天津某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发票及付款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8.钉钉聊天记录录屏截7页、聊天文件打印件2页及录屏光盘(2025年4月1日,山西中道现场工作人员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的钉钉聊天记录及聊天中山西某某公司发送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新疆城建对山西某某付款情况》),证明吴某某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发送了变更山西某某公司名称的通知书(原件的照片)、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山西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在发送资料时称“我们与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实吴某某系代表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沟通;山西某某公司称“贵单位在喀叶墨项目剩余未支付的6,699,594.6元,大部分是要支付给我们的”,该“6,699,564.6元”与同日天津某某公司的预算结算价的欠付金额“6,688,593.50元”极其接近。证实山西某某公司明知各方施工工程量及结算价;吴某某所述内容属实,天津某某公司所报送的价款中包括“6,699,594.6元”,山西某某公司明知其欠付数额不超过“6,699,594.6元”,山西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与其自认不相符,亦与施工事实不相符。山西某某公司明知三家分包单位结算的是具体情况相应数额,山西某某公司明知结算完毕,且明知八标段全部工程的剩余未付款为669万余元。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是有口头的约定代付款的,现某某公司已经向天津某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超付的部分如果三方都认可,超付的工程款是山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那么减去天津某某公司代付的500多万之后,剩余的工程款约700万元应支付给山西某某公司。聊天记录中所表示的意思是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300余万元,减去天津某某公司代付的500余万元,剩余款项应直接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
天津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天津某某公司没有为山西某某公司代付过,某某公司发给天津某某公司的《结算汇总表》明确显示,剩余的700余万元工程款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天津某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山西某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钉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天津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3月25日,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工程中和田地区昆玉市境内K1766+200-K1801+533.457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及预埋管线分包给天津某某公司,工程暂定价45,724,375.65元,最终以发包人审定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为分包工程价款。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正文的第二页是2018年3月25日,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10月2日,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晚于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变更了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的合同范围。山西某某公司在2018年10月入场施工时,现场的只有山西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以K1780界桩为界,交通设施一方一半,标线全是山西某某公司施工完成的。2019年四五月份,新疆某某公司退出后,天津某某公司才进去现场施工,天津某某公司承接的是新疆某某公司的工程量,山西某某公司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没有变更。
某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约定的内容也认可,但天津某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内容,而是与案外人新疆某某公司以及山西某某公司共同完成了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天津某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工程结算汇总表及两页微信截图,证明某某公司发给天津某某公司的《喀叶墨工程交安工程结算汇总表》和天津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一致,最终结算价是34,029,835.17元。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2700万元,还差7,029,835.17元未支付。
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某公司和天津某某公司的表格形成的过程山西某某公司均未确认,不能反映山西某某公司真实的工程量和应得的工程款。
某某公司质证称,微信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截图没有结算表,只有无法打开的交安支付申请表,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结算汇总表是由某某公司的***向天津某某公司发送。聊天记录格式支付申请表的格式为PDF版,2025年4月1日王某某所发送的文件格式为EXECLE表格,并非转发***的文件。汇总表是天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如果天津某某公司认为该汇总表的来源由某某公司编制,则某某公司认为应由天津某某公司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不连续、不完整,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某某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工程结算汇总表没有某某公司的确认,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5日,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K1766+200-K1801+533.457段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工程暂定价款为45,724,375.65元(最终以发包人审定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为分包工程价款)。
2018年10月2日,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工作内容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全线标线及K1780+000-K1801+533.33段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综合单价按照600章中标单价下浮9%,在符合工期、质量、安全的情况下,按要求顺利完成本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则按下浮8%进行结算,具体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下浮9%的价格是21,532,933.48元。某某公司已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
2019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喀什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进展顺利》的报道,案涉项目自2017年7月开工建设,2019年7月31日正式通车。
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上约定的标线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K1766+000+200-K1780+000段,新疆某某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某某公司称其与新疆某某公司于2020年进行了结算,确认新疆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038,000元并已经支付完毕。
发包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监理单位北京中鑫伟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四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价格为540,427,560.24元,本案中涉及的案涉工程是600章,结算价格是55,388,808.27元。定案表中落款处没有签订日期,某某公司称签订日期是2022年3月。
202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山西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的预算员刘某之间在钉钉上的聊天记录:2025年4月1日,吴某某发送了名为《山西中道-新疆城建合同》WORD文档给刘某,吴某某“山西康晟锦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现在叫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发送了名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图片;2025年4月30日,吴某某发送了名为《新疆城建对山西康晟锦付款情况》电子表格,吴某某“刘工,你好,这个表里有我们给您那边开发票和您那边给我们付款的具体日期”,……吴某某:“贵单位在喀叶墨项目剩余未支付的6,699,594.6元,大部分是要支付给我们的。”
2025年4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天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员工刘某的钉钉聊���内容:王某某:“我是天津津维交通的王某某”。刘某发送了自己的钉钉名片,名片显示:刘某,新疆城建,预算员。王某正发送了名为《交安支付申请表(结算)(1)》电子表格,表格内容显示:山西某某结算金额12,000,001元;天津某某结算金额34,029,835元;新疆某某公司结算金额3,038,000元;结算总金额合计49,067,836元。2025年4月11日,刘某:“王工,把天津某某喀叶墨八标交安专业分包合同的扫描件发给我一下。”2025年4月16日,***发送一个名为《9-墨玉公路》WORD版文档。发送了一个名为《新疆喀叶墨项目开票及收款情况25.4.16》电子表格,表格的内容为预计结算金额为33688593.5、回款金额为27,000,000、开票未回款10000000、累计未回款6,688,593.5元。某某公司已向天津津纬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0元。
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山西某某公司的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9年7月20日,吴某某发送名为《新疆城建喀叶墨第八合同段交工检测》电子表格给张某。2019年8月2日,发送了吴某某发送名为《标志》的PDF文件给张某。吴某某:“张总,隔离栅大门还有昨天看的那些,什么事实能确定下来了,老冯的队伍今天收尾后就要撤了,老邓过两天也要撤了。”张某:“发。”2019年8月18日15时33分,吴某某向张某发送了《左右幅护栏(1)》《变更确认单1-2队》《工程量确认单2队(1)》《左右幅护栏》;2019年8月18日19时39分,张某向吴某某发送了《变更确认单1-2队(1)》《左右幅护栏(2)》《变更确认单(1-2队)(1)》
《左右幅护栏(2)》《工程量确认单2队(1)(2)》《左右幅护栏》,2019年8月18日19时50分,张某向吴某某发送了《工程量确认单2队(1)(2)》……2019年8月20日,吴某某:“工期是什么要求?”张某:“9月15日之前,土建交安全全部完。”吴某某:“土建什么时候结束?”张某:“15号全部结束。”吴某某:“我的意思是,新设的护栏必须土建结束才能实施,土建的结束日期就是我们的开始日期。”张某:“你先看一下图纸。”吴某某:“隔离栅是等土建结束、刷坡结束之后再弄,还是不管这些,在图纸的位置,直接做了。”张某:“等土建结束。”吴某某:“你先不管9月15号,你先看看图纸有啥东西。”吴某某:“高某前两天给我发过了这个图纸,我大概看了一下。”张某:“列出来具体施工内容,将你们施工内容后面附上工期,你看看哪些现在就能干,哪些是等油面铺完才能干,列出来我来排。”……2019年8月20日,吴某某:“张总,高某不是在昆玉吗,最好你和他盘一下,确定一下位置,另外这两种护栏的大样图,您还得和设计要一下,方便订材料。”
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员工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0年5月7日,王某发送名为《八标变更》PDF文件给张某某,2020年6月23日,王某:“张龙,在不?”王某发送名为《交安后期新增工程量确认单(调整)》电子表格给张某某,王某:“你把这个打印出来,拿过来,我给你签字,李某刚刚已经看过了。”张某某:“好的。”
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10日,喀什墨8标项目管理权(38)群聊天记录: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其中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郑某某、李某某(群昵称李某某项目经理)、李某(群昵称***);山西某某公司山西中道是工作人员有许某(群昵称:交安二队许某,备注名:许先生)、张某某;天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有:王某某、高某(群昵称:交安一队高某,备注名:高经理天津交建)、孙某某(群昵称:导演)。2019年5月31日,高某发送5月31日的进度,2019年6月3日,郑某艳:“紧急通知:为确保6.30主线贯通,7.30顺利交工,现指挥部针对我合同段交安工程及防护工程进行摸底、核查剩余工程量,现要求一工区、五工区、交安一队、交安二队将详细工程量报给我。请负责人:梁某某、翟某某、许某、高某收到回复。”许某:“收到。”高某:“收到。”……张某某、高某、孙某某在群内每天都在发当日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7月31日,李某:“在公司领导和项目领导对于本项目的大力支持下,以及各施工班组的团结协助下,喀叶墨高速公路7月31日顺利交工通车。”
经询,山西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并未与其结算过。吴某某是山西某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材料订购和施工资料。吴某某从2019年3月至8月交工一直在现场。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设备清单价格是21,532,933.48元,这个价格是已经降了9%的价格。案涉工程量有变更,山西某某公司完成的变更量是2,290,308.55元,详见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山西某某公司的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的王某的聊天记录中,王某发送给张某某的交安后期新增工程量确认单(调整),及山西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证据一600章结算明细下浮8%计算的价款。
经询,某某公司认可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设备清单价格是21,532,933.48元,这个价格是已经降了9%的价格;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在服刑,某某公司对哪一方施工及工程变更的情况不清楚;发包人审定总价是现场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总额。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四方盖章确认,第KYMGJ-8标段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结算价为55,388,808.27元。扣除某某公司自行采购施工的2,064,921.29元后为53,323,886.98元,依据三家分包合同“按中标单价下浮8%结算”的约定(山西某某公司证据一、某某公司证据二、某某公司证据七),三家分包单位应付结算总价为49,057,976.02元(计算方式:53,323,886.98元×92%)。
经询,天津某某公司称,案涉项目有变更的施工量,天津某某公司完成了大约227万元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某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首先,本案中,发包方与某某公司已经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表,案涉高速公路已于2019年7月31日交付使用。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全线标线及K1780+000-K1801+533.33交通安全设施工作”,其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G3012喀什(疏勒)至叶城至墨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KYMGJ-8标段K1766+200-K1801+533.457段交通安全设施工作”,两份合同的标段有重合的部分,即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标段包含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标段。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重复,其作为总承包方,因分包管理混乱,工程完工后,又未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和对账,其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某某公司称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量存在重合,但其并未举证其重合的部分,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分别与不同的公司签订施工内容重合的合同,其有义务组织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进行现场确认和结算。某某公司称其与山西某某公司已经结算过,为此提交了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的钉钉聊天记录,称天津某某公司向其发送的结算表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与山西某某公司的结算价款是12,000,000元,又称以此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同一份证据,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前后矛盾,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某某公司称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与山西某某公司结算过,但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某某公司仅以天津某某公司发送给某某公司的结算表以及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了12,000,000元工程款、山西某某公司开具了12,000,000元发票来证明其与山西某某公司结算价款为12,000,000元,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完整性,无法证明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完成了结算,故对某某公司称与山西某某公司结算价款为12,00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山西某某公司称其完成的工程变更量是2,290,308.55元;天津某某公司称其完成了大约227万元的工程变更量;某某公司称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在服刑,某某公司对哪一方施工及变更的情况不清楚。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之间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包括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工程量及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量,且《专业分包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价款45,724,375.65元(该价款是下浮9%的价格)。案涉项目第KYMGJ-8标段第600章“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结算价为55,388,808.27元,扣除某某公司自行采购施工2,064,921.29元后为53,323,886.98元,依据山西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三家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按中标单价下浮8%结算”的约定,山西某某公司、天津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三家公司应付结算总价为49,057,976.02元。结算价款减去合同约定的价款45,724,375.65下浮8%是2,876,356.6元,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一致,结算价款高于合同价款200多万元,结合山西某某公司及天津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有变量,本院对案涉工程有变量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西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提交了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材料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可以证明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材料采购凭证及支付记录证明山西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实质性的材料和人工;微信聊天记录则印证了山西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就工程事宜进行沟通、对接的事实。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山西某某公司张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将《工程量确认单2队(1)》发给某某公司张某,张某又将《工程量确认单2队(1)(2)》发给张某某,说明张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再发给张某某。工程量确认单中仅有工程量,并未标记价格,结合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中后附的安全设施清单的价格,经计算《工程量确认单2队(1)(2)》清单中的总计价格为23,703,585.01元。山西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是21,532,933.48元,该价格与某某公司张某确认的工程价23,703,585.01元差2,170,651.53元,结合案涉工程有变量的事实,本院认定2,170,651.53元是山西某某公司完成的变量工程内容。故对《工程量确认单2队(1)(2)》的工程量及总价款23,703,585.01元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12,000,000元,剩余11,703,585.01元未支付。某某公司提交的山西某某公司员工吴某某与某某公司员工刘某钉钉上聊天记录中吴某某所称“贵单位在喀叶墨项目剩余未支付的6,699,594.6元,大部分是要支付给我们的”,山西某某公司质证的意见是“山西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是有口头的约定代付款的,现某某公司已经向天津某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超付的部分如果三方都认可,超付的工程款是山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那么减去天津某某公司代付的500多万之后,剩余的工程款约700万元应支付给山西某某公司。聊天记录中所表示的意思是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300余万元,减去天津某某公司代付的500余万元,剩余款项应直接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山西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表明其认可与天津某某公司有代付约定的,也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减去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公司代付的500多万后,剩余的款项应付给山西某某公司,再结合山西某某公司吴某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6,699,594.6元及11,703,585.01元工程款减去6,699,594.6元之后的工程款为500万左右的的事实,本院对某某公司还需向山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99,59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山西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3日,某某公司王某发送给山西某某公司张某某《交安后期新增工程量确认单(调整)》表格,可知表格中有很多个表格,名称分别为《交安治超战》《机电收费站治超》《高速路新增》《机电收费站》《主线管道预埋》……等表格,山西某某公司主张由其完成的《新疆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高速公路变更设计》等表格中,均有超出山西某某公司工程量范围的施工路段,山西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该两个表格中的共计2,290,308.55元变更量是由其独立完成;根据2019年8月18日19时39分,张某向吴某某发送了《变更确认单1-2队(1)》《左右幅护栏(2)》《变更确认单(1-2队)(1)》《左右幅护栏(2)》《工程量确认单2队(1)(2)》《左右幅护栏》,2019年8月18日19时50分,张某向吴某某发送了《工程量确认单2队(1)(2)》,按照一般逻辑可以认定张某向吴某某最后一次发送的《工程量确认单2队(1)(2)》有高度盖然性是已将所有变更量及合同约定的已完工的工程量汇总后的结果,否则也不会出现“山西某某公司的吴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张某确认的工程量超出山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价款200多万”的情况,故本院对山西某某公司主张的超出变量已经确认,确认的金额是2,170,651.53元,故对其重复主张的变更的工程量2,290,308.5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99,594.6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33.58元,由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4.07元、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2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