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司某与哈某与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哈尼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13306号 申请人:司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某,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司某与被申请人哈某、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司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不动产权证号新(2022)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05xxx978号〕房屋进行查封。某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出具了保单号为12820191920250005944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作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司某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产的相关手续,不动产权证号:新(2022)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005xxx978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3070元,由申请人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