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某有限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301民初1237号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 郑州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512,396.73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二倍予以计算至结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5日签订《昌吉某城北污水处理厂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再利用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9,567,052.16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供货及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三个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后付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于十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截止2025年10月31日,被告仍有5,512,396.73元合同价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1月28日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的工程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争议解决需提交需方所在地管辖权法院,该合同系对2019年签订的工程设备购销合同中管辖权条款的重新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至作为需方的被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需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就昌吉某城北污水处理厂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再利用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向原告提供设备及服务,项目地址为昌吉某城北污水处理厂,该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产生争议交工程所在地管辖法院。2020年11月28日,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双方就追加部分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产生争议提交需方所在地管辖权法院,即应提交被告某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其认可后合同的上述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实际为同一连续的承揽行为,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在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内容进行了调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约定的约束。综上,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