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422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文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6年1月22日,该局工程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78年3月7日出生,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局、新疆某公司、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769.88元,因原告王某某在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后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744.88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