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915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处主任兼监事。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0,084.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3,524.12元(以480,084.18为基数,按年3.35%计算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为16,082.82元;以480,084.18为基数,按年3.1%计算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7,44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质保期计算有误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3,662.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2,328,428.69元。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工程安装,但是被告仅支付1,848,344.51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对已支付工程款1,848,344.51元,剩余20%即480,083.49元未付认可,但未付剩余款项是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属于总包项目的一部分,因总包项目中另一“二合一站”用地手续未获审批无法开工建设,发包人拒绝就本案涉的“三合一站”单独验收结算,也未向被告支付总包项目剩余工程款,系客观履行障碍而非被告主观违约。根据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暂定价,最终要以发包人与被告审定的分包工程的结算定案价为基础下浮20.5%,并扣除税金后作为最后的结算价,被告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80%工程款,符合进度款支付节点的要求。双方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付款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并未约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未付款情形下需向分包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不属于逾期付款情形,无需承担利息责任,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7日,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某某处承包的乌鲁木齐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项目中河马泉“三合一站”的钢结构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达到发包人、承包人要求的情况下,工程暂定价2,328,428.69元。最终以发包人及承包人审定的分包工程的已完合格工程结算定案价款为基数下浮20.5%,并扣除税金后的数额作为分包方承揽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该合同第24页附表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显示本工程项目单位为项,基准价2,928,841.15元,下浮率20.5%,小计2,328,428.69元;工作内容载明:本钢结构工程包括并不限于钢结构的下料、制作、运输、材料加工、加工制作平台搭设、安装、支设、组队、焊接、材料堆放、放线,放样、校正、无损检测、钢结构的防锈、涂装与防火、预埋件,高强螺栓的制作安装、堆码及工完场清,半成品和成品出厂应出具出厂合格证。施工过程中原材料检验试验、探伤检测等检验试验,并包含所需机械进出场及租赁的全部费用。表下说明载明:1.以上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风险、税金、管理费等完成该项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分包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此合同最终以发包方及承包人审定的分包工程的工程结算定案价款为基数下浮20.5%,并扣除税金后的数额作为分包方承揽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202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合同签订后预付30%预付款;二、钢结构到场,钢柱钢梁安装完成后付50%;三、竣工验收合格累计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双方确认为2年。2023年10月间,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后续施工部分于2023年12月底全部完工,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344.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948,344.51元增值税发票。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固定包工包料价,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价款性质,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审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最初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包含未到期质保金,其变更后诉讼请求不包含质保金。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就工程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存在争议。原告提交2025年10月10日拍摄的现场图片作为证据,主张工程已完工2年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则辩称甲方仅将设备放进场内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及《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
一、关于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需结合承包人的资质、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其承包的案涉钢结构工程,属于被告总包项目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专业分包的资质要求,不存在无资质分包或违法分包情形。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专业分包合同》,且针对付款节点作出更具体的约定,根据“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案涉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应优先适用《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价款确定的问题。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接收工程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后续施工工作,并于2023年12月底完成后续施工,现有证据显示案涉生活垃圾分类转动站已投入运行。案涉钢结构工程作为总包项目核心主体工程,若未达到合格交付标准,后续施工就不具备推进条件,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后续施工行为足以印证工程已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实质要求。在此情况下,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总包项目未整体验收为由拒绝付款,但未举证证明其推动“三合一站”单独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其将与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无关的“二合一站”用地审批障碍转嫁于原告,实质上是对付款条件成就的不当阻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本案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案涉合同约定的2,328,428.69元虽表述为暂定价,但该金额并非模糊预估,而是基于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精确计算得出:清单明确钢结构工程基准价2,928,841.1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0.5%后为2,328,428.69元,该清单明确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风险、税金、管理费等完成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虽非法定意义上的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但已具备价款金额的确定性,是双方缔结分包合同时对工程总价款达成的明确合意,而非仅用于临时支付的估算参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该价款基数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量减少、费用虚高或其他需要调整价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价款应以2,328,428.69元为最终结算基数,扣除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以及未到期质保金,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662.75元(总价款2,328,428.69元-已付款1,848,344.5元-2,328,428.69元×5%)。
三、关于利息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钢结构工程虽于2023年10月完成交付,但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后续施工至2023年12月底全部完成,此时工程达到整体可使用状态,故应认定付款义务履行期限于2023年12月31日届满。据此,利息应从2024年1月1日起算,与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工程款主张金额363,662.75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合同约定,故以此作为利息计算基数。结合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1年期LPR的调整情况,按实际天数除以365天计算利息,具体如下: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21日(共203天),适用1年期LPR3.45%,利息为363,662.75元×3.45%÷365×203=6,977.84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共91天),适用1年期LPR3.35%,利息为363,662.75元×3.35%÷365×91=3,037.33元;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5月19日(共211天),适用1年期LPR3.10%,利息为363,662.75元×3.10%÷365×211=6,517.04元;2025年5月20日至2025年6月30日(共42天),适用1年期LPR3%,利息为363,662.75元×3%÷365×42=1,255.38元。合计17,7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63,662.75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元17,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即7,036.72元,原告负担1%即7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