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1452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兼董事。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