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1028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被告:左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彭某,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左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8,417.3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867.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