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62号
原告:向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4,377.4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申请财产保全费用3,291.89元(暂定),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暂定),邮寄费80元(暂定),以上诉讼标的合计:559,789.29元(保全费3,318.75元、担保费1,100元、邮寄费未变、公告费增加了400元,总标的比原主张多了20元,按诉状标的主张);4.本案涉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3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3总承包范围内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住宅小区(4标段)》工程。合同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工程劳务费按月进度结算,待工程竣工一年后扣除因原告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三个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2021年11月15日,被告1与原告核算后确认:三个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4.7万元,此次支付14.7万元,待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剩余劳务费三个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3无视原告农民工劳务费的权益,原先一直管理其他两个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面以各种理由没付,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某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某公司只是代付劳务费,并不介入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与具体结算过程当中,而且原告所述的涉案工程,某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劳务费已结清,部分支付到答辩人的,答辩人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因此,不存在答辩人承担所欠劳务费的给付义务。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李某之间签订了转包合同,存在一个转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与李某签订的,因此,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2.答辩人对李某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李某与下游公司或者个人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李某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案件查明,2014年1月14日,某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水磨沟区某楼(4标段)项目。2014年4月28日,某公司(发包人)与某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集团承建某公司水磨沟区某楼工程(4标段),工程内容包括:“X#楼、X#楼、X#楼、X#楼、X#楼、X号地下车库15-28轴,总建筑面积88,628.84平方米,合同签约价为191,355,529.74元。”该案件还查明,2018年,某公司(建设单位)、新疆某设计院(勘察单位)、新疆某研究院(设计单位)、某公司(施工单位)、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通过五方竣工验收,乌鲁木齐市某站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案件查明,2014年7月11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承建的水磨沟区某楼工程由乙方李某(项目部)负责施工,乙方为该项目的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人。承包工作量为88,628.84㎡,工程价款为191,355,529.74元。工程款的付款及结算方式,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建设方付款到帐后,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交纳的3.4%税金、10%管理费及建设方直接扣除的按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各种应由乙方承担的各种款项后,甲方将分批分期的支付给乙方。同时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某,故某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项目经济与管理目标责任书》均无效。此外,该一审法院以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欠付工程价款有争议,未支持李某要求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
2014年6月1日,被告(工程承包人、甲方)某公司李某项目部与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向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路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住宅小区(4标段)”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基本情况为剪力墙结构(总面积38290.2㎡、X#地上16层地下1层、X#地上16层地下2层、X号地下车库15-28轴A轴-V轴),范围为本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土建主体部分【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砌体及二次结构(含构造柱上下插筋、砌体墙配电箱边补洞、门窗洞口补边、楼板预留洞封堵)】。采用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器具、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主体交工验收的一揽子承包方式。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及2018年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5日,经李某、向某双方结算:剩余64.7万元,此次支付14.7万元,已扣除所有费用,再无任何增加费用,待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0万元,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上述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2024)新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2023)新0105民初XXX号﹞生效后,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新0105执XXX号﹞。2024年10月30日,案件执行完毕,已结案。
再查,原告向某于诉前申请对被告李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申请费3,318.75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开展自治区某价格审定和办证工作的通知》、(2023)新0105民初XXX号及(2024)新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05民初XXX号及(2024)新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05执XXX号执行案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某劳务队2015年工程量结算清单、劳务费支付审批联签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水区统建房四标段X-X主体劳务费结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围绕原告主张李某系代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某公司均应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请,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向某的合同相对人是某公司还是李某;二、向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某公司与李某承担共同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现有生效(2024)新01民终XXX号、(2024)新01民终XXX号判决认定的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系转包关系,李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李某与向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总承包合同”的土建主体部分(具体为剪力墙结构、X#、X#及X号地下车库15-28轴)包含在李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因此,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某后,李某作为转包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向某,由于向某与李某均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认定向某与李某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向某有权请求李某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在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及在案证据和原告向某确认与被告李某进行结算的情形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的李某主张权利,而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某劳务公司、某公司不负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生效(2024)新01民终XXX号判决认定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某的行为无效,但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公司欠付李某14,027,137.01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判项。本案李某将其承包某公司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向某,该转包行为亦为无效。经查,继前述判决及本案查明,李某系与某公司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李某与向某系转包人与转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向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工程款”(包含材料费及下属人员工资等),而非其提供劳务的工资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对象仅限于拖欠农民工个人工资,不包括工程款收益,而向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款项中具体属于其本人或他人劳务报酬的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存在未履行工资专户监管等过错的证据,同时,在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2024)新01民终XXX号一案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结案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争议焦点一、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及2018年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向某支付的价款为500,000元(647,000元-147,000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生效判决﹝(2024)新01民终XXX号、一审为(2023)新0105民初XXX号﹞认定案涉项目于2018年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付日”可作为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之一,但双方在2021年11月15日结算中重新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待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本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消防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竣工时间(相比2018年验收交付已延迟3年)、平衡双方利益以及资金调度、内部审批等流程,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应自2022年1月15日向原告向某进行付款,基于此,认定被告李某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应支付给原告向某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1,230.82元﹝5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365天×1056天﹞;对于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2024年12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以被告李某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某为提起本次诉讼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400元公告费和3,318.75元保全费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向某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其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1,230.82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并继续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支付保全费3,318.75元及公告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7.89元(原告向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