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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代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男,系韩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代某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苏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7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阅卷、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苏某,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驳回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新疆某某公司、苏某的诉讼请求”的内容;2.改判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苏某与被上诉人代某、韩某共同承担未付货款1,589,864.37元及利息(以1,589,864.3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代某、韩某、苏某的签约及履约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中,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新疆某某公司中标承建,上诉人提交的麦盖提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信息、项目部通讯录(张贴于项目部办公室)等证据足以证明,代某系该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韩某系项目部总工、苏某系项目部材料员,三人均为新疆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签约及履约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畴。从合同履行过程看,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用于“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新疆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苏某作为材料员负责收料及结算、代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结算单,均是在项目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因此,代某、韩某、苏某的签约及履约行为系代表新疆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二、新疆某某公司实际主导货款支付流程,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收到的1,162,807.63元货款系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具体流程为:上诉人提供人员身份证、银行卡→苏某制作工资表→新疆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发放。该支付方式由新疆某某公司主导,符合建设工程领域“总包方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材料款”的行业惯例,足以证明新疆某某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系案涉交易的实际付款主体。三、一审机械适用“合同相对性”,忽视了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管理人员代表总包方签约”的实践特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需结合交易背景及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代某等以“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名义签订合同,货物实际用于新疆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货款由新疆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为新疆某某公司。即使代某等未取得新疆某某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了项目归属及人员身份),其有理由相信代某等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责任应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苏某仅为“代某雇佣的材料员”,忽视其作为合同签字人及结算主导者的主体地位一审判决以苏某“未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为由否定其合同主体身份,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合同尾部“签订日期”下一行明确备注“苏某一队、176XXXXXXXX”,结合苏某在《材料费用结算单》中以“项目部材料员”身份签字、全程主导对账结算(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证)等事实,足以认定苏某系以合同相对方身份参与交易。苏某称:代某雇佣他,给他发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苏某作为实际履约主体,应与代某、韩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新疆某某公司、苏某的责任认定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代某辩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代某、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苏某、韩某没有关系,苏某是代某的工人,韩某已经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如果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索要的是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要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那么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最终的计算依据。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货款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当支付利息。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其在戈壁料的供应中存在空车骗票、单车方量不足的问题,其公司监事张某某是认可的,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韩某、代某、苏某的行为均不构成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与苏某、韩某、代某之间没有社会保险的劳动合同关系。3.我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不存在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先陈述代某、苏某、韩某系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后又在诉状中陈述,其行为为表见代理,可见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并未合同关系,其陈述也自相矛盾。4.我公司没有共同承担付款的约定及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我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本人韩某与吉某于2024年5月25日起,参与由新舰新疆某某公司中标的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建设项目施工,该项目甲方为麦盖提县农村农业局。此项目设有两个施工队,代某负责一队,本人韩某负责二队。在与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沙石料合同时,鉴于均为新疆新疆某某公司中标项目,故而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沙石料出场票据必须清晰标明一队或二队,一队的沙石料需由代某确认每车方量并签字后,卸在一队施工现场,一队所用料款由代某负贵结算支付;票据标有二队的沙石料,由韩某确认方量后签字,卸在二队施工现场,二队所用料款由韩某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几日后,(进场到出场时间为20天,在和原告签定合同之前二队用料是有麦盖提6乡个体供货,沙石料款在二队退场后,代某己支付。)因工程款未能及时落实到位,二队被迫停工。此后,由甲方麦盖提县农村农业局***、邵函主任、新疆新疆某某公司***、本项目监理单位监理***、麦盖提质检站领导,以及一队代某、苏某共同参与协商,协商地点为麦盖提农村农业局办公室,最终达成二队韩某退场结算的决议,并由一队代某接管二队韩某的施工项目,同时签订了与韩某的工程结算协议(因韩某和吉某为合作关系,协议乙方承包人由吉某、韩某签字)。协议明确规定,二队在施工期间所用材料的剩余款项,全部由一队代某支付(工程结算协议有附件,附件有参与协商各单位领导签字。有现场影像资料)。关于沙石料签字票据及结算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砂石料需一车一票,经确认方量后签字。然而,截至目前,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二队韩某签字的票据。并且原告从未与二队韩某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因此,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韩某不存在任何关联。韩某不应承担与自身无关联交易的责任和义务。关于韩某身份问题。韩某并非新疆新疆某某公司的人员,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韩某是以独立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到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建设项目施工中。在整个项目运作过程中,韩某按照与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二队施工相关职责。且后续的退场结算协议也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证明韩某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针对韩某的不合理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代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新3126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应付货款为889,967.37元;以上合计889,967.37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戈壁料方量不足的事实。1395车戈壁料存在每车方量不足、存在空车是事实。莎车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监事张某某在与代某的通话录音中也自认了方量确实不足49吨,自认货车司机存在空车套票的行为,麦盖提县公安局对货车司机空车套票的行为还出警进行了调解,调解的文书,以及现场出警的记录均存在,并且货车司机还打电话给代某明确告知有很多空车骗票的行为,可以充分证实戈壁料方量不足。作为卖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提供戈壁料,如果不能足额提供,应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关于戈壁料的结算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约定:“戈壁料乙方按吨位验收(不得低于49吨)与货单吨位不符,则本批次货物吨位以实际抽查吨位结算”。莎车顺凝提供的1395车戈壁料既然存在空车、方量不足49吨的情况,该批次1395车戈壁料就不能按照49吨(18立方米)来结算。2024年9月28日,上诉人对莎车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送戈壁料的车辆进行抽查,车牌号为新QBX**吨位为47340公斤。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该批次1395车戈壁料完全有权利以47340公斤结算。关于空车骗票的行为,如果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如果是空车戈壁料的方量就是0立方米,上诉人也并没有将1395车戈壁料归零计算,再者1395张票中有空车,就不能简单按照1395车来结算,因为空车是没有戈壁料的。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项目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中甲方是“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需方)是“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被上诉人1395车戈壁料是全部送往该施工场地的。审计报告中戈壁料审计总量为24253.07086方,工程施工处原本就有戈壁料3718.717方,被上诉人莎车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戈壁料实际供货量为20534.35386方。一审法院在戈壁料供货量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审计报告中戈壁料的实际供应量计算戈壁料方量。戈壁料货款应当为20,534.35386方×65元/方=1,334,733元。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为(戈壁料1,334,733元+水洗粗砂455,022元+石子239,020元+红砖24,000元)-已支付1,162,807.63元=889,967.37元。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应当为889,967.37元。关于戈壁料的方量差。莎车顺凝主张供应戈壁料的为方量为31,302方=2,034,630元=65元/方,审计报告中戈壁料方量为20,534.35386方,戈壁料方量差为31,302方-20,534方=10768方,两者相差巨大,上诉人代某在工地管理上确实存在漏洞,苏某也自认工作上存在失误,但是被上诉人莎车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不能以此获利,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货款,上诉人也只能按照《审计报告》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结算依据明确。2024年6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代某、韩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向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应水洗粗砂、破碎石、戈壁料,明确了单价、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以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单付款,按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周期结算)。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双方通过《材料费用结算单》(共5份)确认部分供货金额,并通过微信、通话录音确认后续供货数量(水洗砂206车、石子128车、戈壁料1395车)。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及部分收据为证,足以证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二、被答辩人主张“戈壁料存在空车、方量不足、司机套票”缺乏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上诉称“1395车戈壁料存在空车、方量不足49吨、司机套票”,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具体车次、操作环节及方量差异。其一,被答辩人提交的视频、录音等证据无法指向具体车次或形成完整证明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被答辩人作为收货方持有全部收据及磅单,经一审法院责令提交后仍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应认定答辩人主张的“每车18立方米”为真实;其三,答辩人提供的部分收据明确记载“戈壁土壹车(18方)”并由被答辩人材料员苏某签字确认,结合微信、录音确认的车数,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戈壁料供货数量。被答辩人仅以“存在空车可能”为由否定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应采纳。三、审计报告非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被答辩人主张按审计方量结算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戈壁料应按审计报告统计方量结算”,但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从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报告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内部结算文件,与答辩人无关,不能约束买卖合同双方。被答辩人以审计方量与答辩人主张方量存在差异为由要求核减货款,既违反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所谓“管理疏漏”系其内部责任,不影响答辩人已完成交货的既成事实。被答辩人提及“工地管理漏洞、苏某工作失误”,但该等情形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按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经被答辩人材料员签收确认,已完成交货义务。即使存在管理疏漏,也不影响双方已确认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被答辩人无权以此为由减免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代某的上诉请求应案件综合情况来认定,他们之实际履行的买卖情况我方不知情,故我方不发表辩论意见。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我们已经撤场了,我们不知道里面的情况。 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589,864.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止,暂计算到2024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为1,350.29元(以1,589,864.3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1%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9,440元(系原告预先垫付司机工资及车辆运转的贷款和借款,银行贷款300,000元的利息25,050元及网络借款308,333元的利息54,39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6月10日,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韩某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方):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需方):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交货地点:在乙方项目所在地交货验收。二、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运费由甲方承担。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水洗粗砂,含税单价90元;破碎石,含税单价85元;戈壁料,含税单价65元。四、验收标准:1.甲方应在货到当日需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若有质量异议,乙方须卸货前向甲方提出通知,甲方现场确认,否则乙方有权拒收货物;2.中粗砂与破碎石乙方现场量方验收。戈壁料乙方按吨位验收(不得低于49吨),乙方有权随机对每车的吨位在任何计量准确的秤上抽查。如乙方抽查吨位与货单吨位不符,则本批次货物吨位以实际抽查吨位结算。五、结算方式和时间:以项目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单付款,按项目农民工资支付时同期结算,同时开具普通发票。六、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条款违约责任的,以其他条款为准。七、其他约定事项: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处由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捺印,乙方处由代某、韩某签字捺印。并在签订日期下一行备注“189XXXX****X韩某二队176XXXXXXXX苏某一队”的字样。经原告与苏某陆续对账结算,产生5张《材料费用结算单》。分别为:2024年8月6日,水洗砂44,568元、石子9,690元;2024年9月19日(第2次结算),水洗砂15,444元、石子6,460元;2024年9月19日(已结清),红砖24,000元;2024年10月9日(第1次结算),戈壁料402,480元;2024年10月9日(第3次结算),水洗砂42,750元,石子16,150元。该五张材料费用结算单,原告合计供应水洗砂102,762元、石子32,300元,红砖24,000元。苏某作为项目部材料员、代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均在该结算单对应位置处签字捺印。2024年11月21日,苏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发送确认:原告供应沙子206车,石子128车,戈壁料1,395车。原告供应涉案货物的部分收据,分别是:编号为8623082的收据载明“新新Q48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0820785的收据载明“新新Q44***18方)戈壁土壹车”,编号为2012986的收据载明“新新Q54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8623081的收据载明“新新Q39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5739347的收据载明“新新R24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5739346的收据载明“新新Q9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5739385的收据载明“新新M80X**洗砂壹车(19方)”,编号为4772722的收据载明“新新Q44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4772732的收据载明“新新Q44X**壁土壹车(18方)”,以上9张收据均有被告苏某在“会计”处签字。编号为8623083的收据载明“新新M80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6784005的收据载明“新新Q30X**壁土壹车(18方)”,编号为8623084的收据载明“新新ML1X**壁土壹车(18方)”,以上3张收据上均有案外人***在“收款单位”处签字。原告收到涉案货款1,162,807.63元。另查明,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中标承建。案外人张某某系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5元,公告送达费200元。2025年1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89,864.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9,440元;3.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送达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89,864.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付款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202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某、韩某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供方)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为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尾部落款处甲、乙方名称均系打印字体,甲方处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有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捺印,乙方处亦未加盖涉案建设项目处的印章,有被告代某、韩某的签字。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备注有手写“189XXXX****X韩某二队176XXXXXXXX苏某一队”的字样。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甲方落款处虽未加盖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捺印,其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项目部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实现项目目标建立的内设性临时性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项目部落款处并未加盖印章,被告代某和韩某在此处的签字捺印,视为其二人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结合涉案合同尾部签订日期后备注有“189XXXX****X韩某二队176XXXXXXXX苏某一队”的字样和被告代某认可被告苏某系其雇佣的事实,及苏某在涉案材料费用结算单上“项目部材料员”处的签字,苏某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苏某“是代某聘用我的,代某给我发工资,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代某、韩某,该合同也仅对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代某、韩某具有拘束力。庭审中,韩某抗辩称“在涉案项目开工20天左右,我就退场并与代某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供货的单据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不应当承担涉案砂石料的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对账单及在农业农村局协商退场时的视频,均系其与代某之间的协议,且庭审中其明确陈述退场事宜并未告知原告,故其与代某的结算系其二人内部结算,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本院认为,韩某作为案涉合同主体之一,即使退场,合同履行义务不因其单方退场而当然免除,仍需承担合同责任。其虽未在涉案磅单上签字,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与代某对外如何行使职权,故本院对韩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韩某应当按照涉案《购销合同》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对于韩某与代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对于新疆某某公司,虽系涉案项目中标方,但原告不能以此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无法证明新疆某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部分涉案款项。且原告提供的通讯录照片及《授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代某、韩某、苏某系新疆某某公司的员工,故涉案《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归属于新疆某某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韩某承担涉案货物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新疆某某公司非案涉交易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苏某、新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代某经与原告对账结算,对原告供应的《材料费用结算单》上的水洗砂102,762元、石子32,300元、红砖24,000元,戈壁料402,480元的金额无异议,及对双方截止2024年10月9日结算后,原告又运输的水洗砂352,260元(206车×19立方米×90元/立方米),破碎石206,720元(128车×19立方米×85元/立方米),戈壁料单价65元/立方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代某仅对截止2024年10月9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又运输戈壁料的数量有异议。对于有争议的戈壁料的车次(辆)数,原告全部供货完成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苏某于2024年11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中关于戈壁料1,395车,与2024年11月21日苏某给张某微信发送“沙子206车,石子128车,戈壁料1,395车”的拉运戈壁料的车次(辆)数一致,且苏某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自2024年10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原告又拉运戈壁料的车次(辆)数1,395车予以确认。被告代某抗辩称“戈壁料1,395车中存在大量的空车,以及每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49吨车重即每车不可能有18立方米的戈壁料”,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空车套票或吨位数不足的车辆的具体信息,即存在该种情形的车辆系哪一批次提供的戈壁料,及该批次拉运戈壁料的具体车次(辆)数,本院亦无法查明,被告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中,对于每车运输戈壁料的方量数,原告陈述每车均为18立方。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某作为代某的现场收料员,其自述拉运的车辆过完磅,卸完料再去其办公室开票,一辆车一张票。该票据在双方对账的时候,已经全部交由苏某。经法庭责令被告代某和苏某提交该票据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法庭提交。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上载明的戈壁料的方量数,对原告主张运输的1,395车戈壁料,每车均为18立方的事实予以采信。代某抗辩称“戈壁料的数量应当以审计报告上的车次(辆)数和方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该审计报告系发包方与中标方之间的审计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货款1,589,864.37元【戈壁料2,034,630元(402480+18×1395×65)+水洗粗砂455,022元(102762+352260)+石子239,020元(32300+206720)+红砖24,000元—已支付1,162,807.63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代某、韩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79,44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项目已进行审计结算,被告代某、韩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所购砂石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以项目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单付款,按项目农民工资支付时同期结算,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和代某对于原告后期供应的1,395车戈壁料的方量一直存在争议,最终未形成结算的确认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同期农民工工资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24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原告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5年1月2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付款利率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款金额1,589,864.3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日起按照2025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79,4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贷款协议并不能证明该贷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签订贷款协议的时间均在2024年6月,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接近,故原告贷款利息损失与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兼顾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韩某支付因贷款产生损失7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送达费是否应当由被告代某、韩某承担。经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5元、公告送达费200元。本院认为保全费和公告送达费系诉讼必要费用支出,且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某、韩某承担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原告可以其他非支出性财产提供担保,故该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9,864.37元及利息(以1,589,864.37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二、被告代某、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5.89元,由原告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7.49元,由被告代某、韩某负担18,938.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被上诉人代某向本院提交二组新证据,被上诉人苏某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砂石料的收据照片共计184张,拟证明:莎车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供应的戈壁料一车一票,每车戈壁料方量没有低于18方,是经过被告开具的收料收据确认过的。拍摄照片的手机是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当时的聘用人员图某某。上诉人代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图片并非代某或代某的员工苏某向其发送。2.该证据也并非原件,均属于复印件。3.所有的票据在一审查明事实中有苏某全部收取交至项目部,票据一切以原件为准。4.部分票据堆叠拍照,不能证实戈壁料方量没有低于18方的。每一张收据都会有相应的过磅单,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是以抽检重量为结算依据,票据上的18立方为代某与张某某商量先写为18方,也就是部分票据有无过磅单是写了18方的还有一些没有写。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我们无关。被上诉人苏某质证称,与代某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韩某质证称,我们不在场,不知道具体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上诉人代某提交证据1:莎车顺凝运输车辆统计表打印件5张,拟证明:通过从项目部找到的1614张收据。可以证实莎车顺凝参与运输的车辆共计514辆车,表格中所有车牌号均为参与拉料的车辆,共计1614车次;证据2:莎车顺凝票据2张、戈壁料无方量收据158张、过榜单85张,拟证明:1.收据2张证实莎车顺凝货运车辆毛重均为20.1吨。2.158张收据和对应的85张榜单可以证实未达到49吨的收据有72张(车次),剩余73张无方量收据均为戈壁料方量存在问题的车辆,可以证实是空车为73车次。一审法院将1395车戈壁料按照每车18m³计算戈壁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证实莎车顺凝没有足额提供戈壁料。85张过榜单中达到49吨毛重13张(车次),没有达到49吨的车次为72张(车次)。证据第12页2024年9月19日0时04分过磅单号为QT-202400190001车辆毛重为46320公斤,戈壁料方量算法(46.32吨-20.1吨车重)÷1.8系数=14.566方。如果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那么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验收标准约定:2024年10月9日对账后的1395车戈壁料应当按照14.566方计算,14.566方×(1395车-73空车)×65元/方=1,251,656.38元,戈壁料总款项为402,480元+1,251,656.38元=1,654,136.38元。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该统计表为代某自行统计制作。同时,苏某已经与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过拉料的数量及车数,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为准。第二份证据我方不认可,几乎的账单都是9月份,9月份的账单都出了,与这个没有关系。不写方数的情况下我会找苏某的,不写方数也不会付钱的。我们对于该组证据中的2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为题不认可。理由:1.这不是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是叶城县艾利阿亚提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过磅单收据,我方无法确认该收据是否为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有驾驶员提供给对方的过磅单收据。因为,按照双方履行的方式是驾驶员凭过磅单找对方人员开具收料收据。驾驶员在将收料收据交付给我方,我方凭收料收据与对方进行结算。因此,我方是不接触过磅单收据的,过磅单收据是由对方接受并审查。对158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我方从不接受没有写明方量的收据,因此我方有理由认为没写方量的票据为对方后补。同时,据我方统计158张收据中有98张收据为9月份的收据,而双方对于2024年10月1日之前的收料数量及金额已经形成结算单,对方签字确认,且双方对于结算单均无异议。因此,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方量不足,或者存在空车套票。对于85张过磅单的质证意见与2张过磅单票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同时,据我方统计,85张过磅单中仅有7张的毛重不足48吨,而其余的过磅单毛重均超过48吨及以上。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张某某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苏某在微信当中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给张某某发送信息,将合同中每车吨数修改为不低于48吨,综合对方提供的85张过磅单,即使为真实的,我方提供方量综合是超过48吨及以上的。现已经发现对方提供假票的榜单,新新Q40X**车辆,单号是202409170067,最底下的时间是2024年9月17日的,这辆车仅在2024年10月拉过戈壁料4车,9月份之前没有提供过戈壁料。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质证称,我们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与我们无关。被上诉人苏某质证称,过磅单是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提供的,其他意见与代某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韩某质证称,我们不在现场,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亦无案涉人员的签字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苏某提交证据1:工资明细表一份及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其是代某的员工,工资是新疆某某公司通过新薪通(劳务平台)代发的工人工资。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苏某在2024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均有新疆某某公司发放,也就是在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代某、新疆某某公司的履行买卖砂石料合同期间。因此,我方完全可以认为苏某代表新疆某某公司履行收料及结算工作。上诉人代某质证称,工资是我通过新薪通发放的,苏某与新疆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苏某与正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的发放是由代某委托新疆某某公司发放,苏某与新疆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关系,也不存在职务代理的行为。苏某的工作安排全部有代某负责,苏某是代某临时雇佣收料的人员。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质证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因为合同相对方不是我们公司,产生在案外人与苏某之间。对于工资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证明的是付款单位出示的是银行流水。该表单中只是载明了施工企业是我单位,建设方为麦盖提县农业农村局,结合苏某出示的合同,我方放认为与苏某形成的应该是合同中的劳务公司。被上诉人韩某质证称,与其没有关系,2024年6月份我们已经退场了,但是2024年8月份才给我们结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公司、韩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5月10日,苏某与新疆正鑫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进行认定?2.本案中戈壁料的货款是否应当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扣减,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苏某作为材料员负责收料及结算、代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结算单,均是在项目管理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因此,代某、韩某、苏某的签约及履约行为系代表新疆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新疆某某公司承担。”,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对其主张理由不予认定。本案中,2024年6月10日,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代某、韩某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供方)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需方)为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尾部落款处甲、乙方名称均系打印字体,甲方处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有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签字捺印,乙方处亦未加盖涉案建设项目处的印章,有代某、韩某的签字,并未涉及到新疆某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代某、韩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落款麦盖提县克孜勒阿瓦提乡乡村振兴配套农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不代表该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或者承包人、分包人,只能表明该项目用到这些材料,而代某和韩某在此处的签字捺印,表明合同乙方只是代某和韩某,受该合同约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 针对韩某抗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庭审中韩某自认和代某是合伙关系,外加与代某在2024年6月10日的《购销合同》签字捺印,故韩某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至于韩某抗辩说项目开工后不久就进行了退场结算,并达成了相关决议,但相关决议并未告知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属于其二人内部结算,并不对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韩某与代某系合伙关系,两人达成的内部结算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并无当,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苏某是否要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某系新疆正鑫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某称工资的发放是由其委托新疆某某公司发放以及代某认可苏某系其雇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苏某是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是新疆某某公司,并由其发放工资,而苏某在涉案材料费用结算单上“项目部材料员”处的签字,是作为派遣员工履行项目部材料员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用工单位新疆某某公司,苏某并不是案涉《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一,在相关收据及结算单签字是属于履行项目部材料员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新疆某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新疆某某公司虽系涉案项目中标方,但不能以此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疆某某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且关于本案中代某、韩某、苏某的行为对新疆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可知,案涉《购销合同》无新疆某某公司相关信息,且项目部通讯录系拍照件,未进行公证,也未加盖印章确认,不能认定代某、韩某为新疆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至于苏某是劳务派遣到新疆某某公司的项目材料员,不能称得上管理人员,苏某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更是注明与本案无关,授权的是安全员到场履职问题,并无买卖合同结算的授权。故代某、韩某、苏某不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不能认定拥有新疆某某公司的代理权,从社会一般人角度出发没有理由相信代某、韩某、苏某有权代理城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代某、韩某在案涉《购销合同》签字法律效力不归属于新疆某某公司,苏某作为项目材料员在涉案材料费用结算单签字只是属于新疆某某公司管理工地的职务行为,与案涉《购销合同》并无任何关系。另,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的工人发薪业务信息记录,无法证明新疆某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了部分涉案款项。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某公司不承担涉案货物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代某称工资的发放是由其委托新疆某某公司发放但苏某系其雇佣,此属于代某与新疆某某公司内部事宜,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不再赘述。综上,本案中代某、韩某承担涉案货物付款责任,苏某、新疆某某公司非案涉交易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戈壁料的货款是否应当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扣减,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代某主张戈壁料方量不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空车套票或吨位数不足的车辆的具体信息,即存在该种情形的车辆系哪一批次提供的戈壁料,及该批次拉运戈壁料的具体车次(辆)数,亦无法查明。而上诉人代某在二审中提交的统计表打印件及莎车顺凝票据2张、戈壁料无方量收据158张、过榜单85张,本院认为统计表为代某自行统计制作,相关票据及过磅单该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亦无案涉人员的签字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代某在一审提交的维语申请书和保证书称来源于麦盖提县公安局,但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代某主张麦盖提县公安局对货车司机空车套票的行为还出警进行了调解,调解的文书,以及现场出警的记录均存在,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代某并没有提供麦盖提县公安局出具带有相关单位印章的调解的文书、现场出警的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代某称对莎车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送戈壁料的车辆进行抽查,车牌号为新新QBX**位为47340公斤,但过磅票是叶城县艾利阿亚提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过磅单收据,从收据上看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代某上诉请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8.78元(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9108.78元),由莎车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0.97元(代某已预交12699.67元),由代某负担10850.97元,多交的1848.7元由本院退还给代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