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190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执行董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870,367.06元,逾期付款利息432,827.43元(以2,870,367.0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85%计算2,870,367.06元*3.85%*47月÷12月=432,827.43元,以及自2024年12月2日起直至清偿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甲公司当庭变更项诉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210367.0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27920.68元,并继续按照年利率3.85%,(以本金3210367.0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210367.06元×3.85%÷365天×1559天=527920.68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鉴定费等其他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20日双方共签订两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476,916.11元,922,619.4元。2020年经被告1项目城建现场管理人员苏某签字、被告2材料负责人李某签字对账单确认2019年3月1日-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1第十五项目部的乌鲁木齐京剧院室内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供应材料供应零星材料总计为7,722,161.77元,累计已支付为4,754,156.71元,原告垫付材料款242,362元,总计欠付材料款3210367.0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乙公司、李某辩称,认可欠付金额1,857,896.82元。首先有,376,289.88元这是其他工程项目中多付的款项,将这笔款项做为本案中的款项支付了,对方也认可、340,000元是已支付金额。539,580.36元抵房支付的,有相关财务凭证和原告盖章确认。96,600元是供货材料单位为山东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我们公司供货,这笔款现在已经开了发票,提供了收据等付款凭证我们就可以向山东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但因为是原告介绍来的,原告说已经垫付了,但是我们认为程序存在问题,不能直接付给原告。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是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的结算,是因为原告对已付款金额的异议,不是我们主观拖欠,所以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就乌鲁木齐XX院室内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供应铸铁管等,合计金额为2,475,916.11元,此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被告乙公司(甲方)确认的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对账确认数量挂账,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供应镀锌方管,合同价为922,619.40元,此数量为暂定量,最终以被告乙公司(甲方)确认的实际供货量结算。付款方式:双方对账确认数量挂账,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
2020年12月18日经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苏某对账载明如下:给京剧院供应零星材料总计为:7,722,167.77元,累计已支付为:4,754,156.71元,余款为:2,968,005.06元,甲公司帮京剧院垫付材料款下列三项:1.京剧院电热水器大赫金额为:91,600元;2.山东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96,600元;3.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金额为53,100元,加2%税点:54,162元。今2020年12月18日核对后,余款为3210367.06元,其中(2020年4月-9月合计开票金额为:,922,619.4元,甲公司已在乙公司挂账)。
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诉讼欠款金额为3210367.06元,被告乙公司认可欠付金额1,857,896.8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乙公司主张,376,289.88元、340,000元为已支付金额,539,580.36元已通过抵房支付、原告甲公司给案外人支付的96,600元,共计1,352,470.24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欠付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乙公司主张,376,289.88元已通过其他项目多付款项支付的抗辩,被告乙公司法庭提交2021年1月25日《证明》一份载明“文化中心付款5,908,369.7元(甲公司),文化中心、益民大厦吐鲁番、轩和苑、文化中心大库房工地总账5,532,079.82元已结清。2021年1月30日,剩余,376,289.88元交于京剧院付款,特此证明。”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乙公司抗辩已支付,376,289.88元在案涉京剧院项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甲公司称其后期又向文化中心项目供应了1,216,070.03元,其中,376,289.88元又在文化中心项目抵扣了的意见,在被告乙公司不认可,也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对于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若原告甲公司认为文化中心项目与被告乙公司未结算完毕,可另行起诉主张欠款。2.对于被告乙公司抗辩向原告甲公司支付、34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兴业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录音可以证明、340,000元材料款为原告甲公司代案外人严某代收,原告甲公司已将、34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严某指定的代收人,被告乙公司员工王某亦在录音中认可该、340,000元与原告甲公司无关,故,对于被告乙公司抗辩称向原告甲公司支付、34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乙公司抗辩以房抵款的,539,580.36元,被告乙公司提交了2024年8月13日原告甲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539,580.36元,被告乙公司在其票据粘贴单上备注用途说明:乌鲁木齐市京剧院室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材料款,对此原告甲公司称认可收到了,539,580.36元抵房款,但认为该笔款项不应抵扣在本案项目上,其与被告乙公司就案外项目亦存在经济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已认可收到,539,580.36元抵房款,其主张抵扣案外项目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乙公司抗辩以房抵款支付,539,580.36元货款,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乙公司抗辩96,600元系与案外人债务,不应向原告甲公司支付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8日经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苏某对账单甲公司帮京剧院垫付材料款三项中第2项载明:山东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96,600元;2020年12月18日核对后,余款为3210367.06元,可以得知,被告乙公司在对账时已认可原告甲公司向案外人垫付材料款96,600元,故,对于被告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2,294,496.82元(计算方式:1,857,896.82元+340,000元+96,600元)。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诉求,被告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员工即被告李某及被告乙公司员工苏某于2020年12月18日对账显示,截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乙公司尚欠余款3210367.06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乙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LPR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将文化中心、益民大厦吐鲁番、轩和苑、文化中心大库房工地总账结清后将剩余,376,289.88元交于京剧院付款,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抵房形式支付材料款,539,580.36元,尚有2,294,496.82元货款未付清。故,被告乙公司应以欠付款项2,294,496.82元为基数,按LPR3.85%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暂计至2025年4月9日利息为377,554.74元(2,294,496.82元×3.85%÷365天×1560天);并继续以欠付款项2,294,496.82元,按LPR3.85%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甲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4,496.82元;
二、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7,554.74元(已暂计至2025年4月9日);并继续以欠付款项2,294,496.82元,按LPR3.85%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6.3元(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69.39元,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3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