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2民初826号
原告:翟某,男,1978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告:帅某,男,1967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翟某与被告帅某、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帅某、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帅某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227.28元(自2020年12月23日至2024年10月15日,实际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帅某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莎车县牌楼监狱的莎车县牌楼526重点工程项目8#楼外墙保温板真石漆工程。合同明确规定了劳务内容、工期、劳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然而被告帅某在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帅某至今拒不支付。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重点工程的总承包人,对被告帅某的施工承包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总承包人应对其分包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帅某辩称:我欠原告劳务工资款52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还欠我的人工工资20多万元,此款应由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翟某。
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我公司为总承包施工单位,但我公司已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新疆金泰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原告翟某与被告帅某之间也签订了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翟某与帅某之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翟某与被告帅某2019年9月12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原告翟某从被告帅某手中承包施工莎车县牌楼监狱8#楼外墙保温板、真石漆的劳务。合同明确岩棉板的人工单价为38元/㎡,真石漆人工单价为24元/㎡,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等。原告依约完成8#楼全部工作后,由帅某将翟某的劳务工资登记造册向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报送,后通过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对翟某班组的工资进行了部分发放,尚欠52000元劳务工资未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帅某索要,帅某认可欠翟某52000元劳务工资,但以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20多万元工资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而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莎车县牌楼监狱526重点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由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承建。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合同》1份、结算单1份、农民工务工人员工资领取确认表1份、莎车县信访局联合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1份、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登记表1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翟某与被告帅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帅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帅某对于欠原告翟某52000元劳务工资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帅某支付52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2月23日至2024年10月15日止直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何时支付劳务费没有约定,并且欠付劳务费直至庭审时才最终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劳务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对于被告帅某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2000元,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先行清偿,清偿后再依法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某支付劳务费52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68元,减半收取640.34元,保全申请费612.27元,合计1252.61元(原告翟某已预缴);由原告翟某负担152.61元,被告帅某、新疆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