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432号
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2月8日,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简称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张某某,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71545.68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总额5318276.7元的97%应付未付货款81199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4月24日为68481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30日,被告一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与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2023的《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各种规格的隔震支座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5598186元。交货地点为本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5月4日至2023年5月10日交付货物至新疆伊犁州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能力提升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共计货款金额为5318276.7元,并于2023年6月27日向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总开票金额4481166元,其余货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一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仅回款4346731.02元,尚欠开票部分货款134434.98元,其余货款837110.7元因被告一不愿意接受开票使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完成开票。按照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30%,以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数量为依据,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分批支付,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然而,被告一仅支付货款4346731.02元,扣除3%质保金159548.3元后,其余应付未付货款811997.3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且无法给予回款承诺。
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与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一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且无法给予回款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向甲方总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总公司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新疆某某公司辩称,其承接的尼勒克县人民医院项目,在今年自治区住建厅“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中抽检,专家认为隔震支座存在检测样品,前后不一致,预测结果不符合逻辑,涉及重大的工程质量问题,尼勒克县住建局对检测单位、项目管理公司、原告、监理单位进行了约谈,要求整改。现在约谈结果已由尼勒克县住建局上报到自治区住建厅,等待去回复。原告所供应的隔震支座质量存在问题,影响主体结构质量,有可能影响最终的项目竣工验收,我方认为原告没有把以上的问题处理完毕,妥善解决之前,我们不能够支付原告剩余尾款。合同上明确约定,隔震支座的质保是以竣工验收为起始日期计算,现在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质保金,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17日更名为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4月30日,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采购隔震支座,合同总额为5318276.7元,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公司完成了货物的交付。2023年6月27日,浙江某某公司向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开具了4481166元发票,2023年7月24日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支付4346731.02元,剩余971545.68元(含质保金159548.3元)未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甲方的现场验收不能免除乙方的质量责任。复检出现异议以双方共同取样乙方负责在国家或者省级的检验结果为准。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要在三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必须在三日内解决、更换合格产品。即入即出的物资必须当即更换。本产品质保期为壹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乙方无条件保障质量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的费用。乙方随货向甲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第五条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以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数量为依据,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分批支付,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另查,2024年9月11日,自治区住建厅“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组对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医疗能力提升工程项目进行检查,其中隔震支座LNR/LRBD500、D600型检报告属于伪造,变更原始数据,涉及重大质量问题,新疆某某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浙江某某公司与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自治区住建厅执法检查对尼勒克县人民医院医疗能力提升工程项目进行检查中,隔震支座LNR/LRBD500、D600型检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隔震支座已经投入使用,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浙江某某公司要求支付811997.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仍在质保期内,因此浙江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159548.3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隔震支座质量问题存在的违约行为,被告可通过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途径进行救济。
关于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在《物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11997.3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4月24日(原告主张暂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68481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将应当以81199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4月24日的利息为13448.01元(811997.38×3.1%×1.5÷360天×130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主张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诉请新疆某某公司对新疆某某尼勒克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1997.38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448.01元。另,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1199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0.12元(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2.89元,被告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分公司、新疆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2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