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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705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