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705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