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162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师)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和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转让债权后的本金共计3,497,7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120,311.07元。(以2,309,525元为本金,一倍LPR为利息,自2023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4日,为66,841.51元;以1,188,212.5元为本金,一倍LPR为利息,自2023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4日,为53,469.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共计为3,618,048.5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与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某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工程施工”编号为:(XX)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结算金额为2,309,525元。2023年11月2日,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以顺丰快递(单号:XX)邮寄至被告,被告于2024年8月22日签收。2023年,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工程施工”项目供砂石、商混完毕后,双方结算金额总为1,188,212.5元。2023年11月2日,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以EMS快递(单号:1324852129220)邮寄至被告,被告于2024年8月23日签收。“某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工程施工”项目的两个供货合同的合同款债权均已转让至原告,债务人均为被告,故原告合并起诉。经原告催促付款,被告仍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自签订一份,情况属实。截至目前,我公司与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030元,并由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该笔款项在我单位已挂账未支付。我们认为原告诉状中主张享有,因我公司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金额为2,309,525元情况不属实,因此享有的上述金额的债权也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与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截至目前双方并未结算,也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属于债权不明的情况,原告主张应该该份合同享有的1,188,212.5元债权,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都属于债务债权不明确不满足付款条件,对于不明确的债权进行转让,转让的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二、原告主张的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合本案,债权出让方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是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即恶意规避强制执行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为根据我们的查询,在原告与上述两个单位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期间,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众智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多起债权债务纠纷,已在法院立案,并有强制执行的案件;三、在实际的过程中,原告与上述两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过后,并未有任何人到我公司要求结算或者支付,这与债权转让的实际交易的行为习惯是不符合的。综上,可以判断。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仅仅是为了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众智恒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纠纷规避执行而签订的虚假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我们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CJ-BJCS-2023-01047),约定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的“某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工程施工”项目供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供货后每月16日至20日进行汇总对账,货款以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数量为依据,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分批支付。支付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的80%,依此循环,剩余货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每次付款时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2023年7月3日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新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本次核对金额为326,530元;2023年8月3日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确认单》确认本次核对金额为110,855元;2023年9月2日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确认单》确认本次核对金额为805,155元;2023年10月11日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确认单》确认本次核对金额为880,770元;2023年11月8日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确认单》确认本次核对金额为186,215元。综上,自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价值为2,309,525元的货物。
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完货之后,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对某乙公司享有的2,309,52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2024年8月21日某公司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某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完毕,截至2024年8月21日,贵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混凝土款本金2,309,525元及相对应的债权权利。现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该欠款等原因,需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抵偿对其到期债务。请贵公司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某甲公司称,该《债权转让通知》以顺丰快递(单号:XX)邮寄至被告,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签收。
2023年,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的“某棉花中转储备库项目库区工程施工”项目供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供货后每月16日至20日进行汇总对账,货款以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数量为依据,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到账后分批支付。支付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的80%,依此循环,剩余货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每次付款时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每次供完货之后,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署《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货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四份《确认单》的供货金额分别为449,435元、114,920元、257,560元、366,297.5元,合计金额为1,188,212.5元,故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价值为1,188,212.5元的货物。
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完货之后,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对某乙公司享有的1,188,212.5元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2023年11月2日某公司制作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日我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188,212.5元(以下简称“上述债务”),依法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享有。请贵公司自接到本通知后,将贵公司所欠我公司的上述债务共计人民币1,188,212.5元支付给债权受让人的指定收款账号向其直接履行上诉债务。若贵公司依然向我公司履行上诉债务的,不产生清偿上诉债权的效力,请贵公司尽快、及时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上诉债务,否则产生的逾期付款等后果均由贵公司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但若因此造成我公司损失,(包括诉讼损失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存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贵公司承担。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原告某甲公司称,该《债权转让通知》以EMS快递(单号:1324852129220)邮寄至被告,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签收。
另查,原告某甲公司因保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财产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涉案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当事人未约定不得转让涉案债权。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但是原告某甲公司出示的两张物流运单详情中无法看出债权人邮寄的材料是本案中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债权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不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被告某乙公司出庭应诉并对原告某甲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已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自起诉状等相关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1月26日作为债权转让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被告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五份《商品混凝土确认单》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为2,309,525元;被告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四份《商品混凝土确认单》被告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188,212.5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货款以双方对账确认供货数量为依据”,每次供货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确认单》确认了货款金额,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确认单中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欠某公司2,309,525元货款,被告某乙公司欠某公司货款1,188,212.5元,现债权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497,73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欠付某公司的货款金额,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结算金额为1,000,030元,但是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费用结算单》右上角写明“2023年12月23日第一次结算”而不是最终结算。而且被告提交的《材料费用结算单》商品供货数量与双方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中送货数量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材料费用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其中一次结算的金额,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欠付某公司的货款金额,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双方没有结算,债权不明确,但是被告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署的四份《商品混凝土确认单》中明确写明了需支付的货款金额,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某乙公司欠付某公司1,188,212.5元货款,债权明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债权人某公司、某公司与债务人某乙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债权人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相关证据。本案涉案债权自起诉状等相关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5年1月26日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某甲公司分别从2023年6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2023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9月4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保全费为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7,737.5元;
二、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92.19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98.04元,剩余594.1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