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1021民初882号
原告:江西晶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里塔镇渔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MA35H0Y2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樟树市浩颖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洋湖乡果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82AGC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西晶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樟树市浩颖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晶亮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以被告樟树市浩颖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已给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西晶亮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