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2523执172号
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25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535元和案件受理费23890元,共计8384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5月05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前期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申报其在第三人崔某某处享有到期债权七百多万,并向本院提供相关债权凭证。经本院审查,该债权尚未到期,无法强制执行第三人崔某某。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税务、银行、保险、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2个对公账户,账户余额均为0元,
三、通过传统线下查控方式向被执行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所在地社区调查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处享有5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决定暂不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且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内2523执1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执行约谈笔录
时间
2023年8月30日
地点
案号
(2023)内2523执172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人基本信息
申请执行人: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团结路爱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案件办理情况介绍
你申请执行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5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内2523执172号。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前期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申报其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七百多万,并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债权凭证,经本院审查该债权尚未到期,无法强制执行第三人***。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税务、银行、保险、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2个对公账户,但账户余额均为0元,
三、通过传统线下查控方式向被执行人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所在地社区调查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京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处享有5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决定暂不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再执行,而是暂时将案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的终本案件库。执行系统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也会依职权主动予以恢复执行。如果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你是否听清?你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
现向你告知,你是否同意将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如果不同意,本院将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并报请院长批准后,依职权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我们将你的意见记入本次约谈笔录当中。
申请执行人意见
备注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23年8月30日11时00分至11时20分
地点: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会议室
合议庭成员:***、***、***
案件承办人:***
书记员:***
评议事项:评议(2023)内2523执172号执行案件是否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记录如下:
承办人汇报案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05月05日立案后,由我担任案件承办人。依照法定程序,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前期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申报其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七百多万,并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债权凭证,经本院审查该债权尚未到期,无法强制执行第三人***。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税务、银行、保险、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2个对公账户,但账户余额均为0元,
三、通过传统线下查控方式向被执行人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所在地社区调查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京台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处享有50%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决定暂不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北京京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且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将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现提交合议庭评议。
本人认为,本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提交查询,同时通过传统线下查控方式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实,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合议庭成员(***):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应依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同意承办人意见。
合议庭成员(***):本案中,已按照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履行法律义务。并对其本人的财产采取了全面的查询,但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将(2023)内2523执172号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合议庭成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