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28民初1069号
原告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团结路(爱民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45019911J。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南蒲区。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环城东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33679713XE(1-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第三人***,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耀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国网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耀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国网电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耀公司诉称,2018年7月份,宏耀公司成立国网公司安徽宿州项目部,任命***、***、***三人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市各子公司名下的农网项目合作,具体工作包括项目合作的洽谈、合同签订及施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是***。2018年10月31日,宏耀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负责管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甲方领取的部分新电力物资材料和拆除的废旧电力物资材料拉走卖掉。后宏耀公司与甲方结算时,因领取和废旧的电力物资材料严重减少,宏耀公司无奈按照减少的数量,另出资购买同样的物品交付甲方验收后予以安装,后经过调查知道真相后,要求***补齐给宏耀公司造成的损失。2020年1月1日,***、***、***三人到宏耀公司协商解决此事,经双方核算和***协调,***应赔偿宏耀公司损失30多万元,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实际支付272540元了结,前提是***先支付50000元。由于当时春节期间,***着急赶来,忘带财务室钥匙,公司公章、财务章均无法拿出,经双方同意,由***转账给***个人卡上50000元,剩余222540元,由***与***签订借款协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偿还宏耀公司款项222540元、支付违约金22254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同行业间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1、本案的借款不属实,是宏耀公司在变相威胁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已经在长垣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本案借款协议。2、***未收到本案的款项,不存在返还借款;本案案由不对,应当驳回诉讼。3、双方并没有存在算账,只是在威胁、欺骗的情况下,在宏耀公司的人员要求下所写的借款协议。4、宏耀公司所述减少的物料,系宏耀公司购买后又返还给了国网电力公司不属实。2019年2月22日,***已经退出了国网电力公司这个项目,案涉项目结束应该是在2020年;对后期产生的领料退料减少料款,宏耀公司强迫让***承担这个责任,这是不属实的,也是不公平的。5、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该项目应当包括***、***、***三个人,让一个人承担,这明显也是不公平的。6、***有证据证明宏耀公司在签订此协议时,存在威胁欺诈欺骗,在另外的案件中,宏耀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述要追究***的刑事责任,后***确实也收到过长垣市公安局的人员打来的电话,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明显存在欺诈、胁迫,致使***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字。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宏耀公司的诉请。
***辩称,同***的答辩理由;***和***并不存在夫妻关系,宏耀公司这种说法侵犯到个人的人格权,其会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这种权利;本案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
国网电力公司辩称,1、宏耀公司与***、***双方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与国网电力公司无关,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其的法律性质不认可、也不否定,不做答辩意见,这是宏耀公司与***、***之间的事情。2、对宏耀公司在诉状中提到,电力物资材料和废旧电力物资材料减少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但当时减少多少现在没有书面材料;经过最终双方结算,即核对现在宏耀公司与国网之间物料是平衡的,其只能认为客观事实表示平衡的,至于在诉状中宏耀公司陈述的补多少量,国网电力公司现在没有文字记载。3、宏耀公司与国网电力建设的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合法的,且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综上所述,国网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来协助法庭查明客观事实,还原真相,然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2020年1月1日公司放假,宏耀公司领导打电话让***到公司,解决***、***、***三人协商的安徽宿州的事项。经宏耀公司、***、***核算和***协调,***应赔偿宏耀公司损失300000元,最后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实际支付272540元了结,前提是***先支付50000元。由于当时公司放假,***回公司比较匆忙,没有带财务室的钥匙,没有办法拿财务的公章,经双方同意,由***转给***个人银行卡50000元,剩余的222540元由***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20年10月1日还清该欠款。***、***还清与***借款协议上的款项后,***私卖材料之事不再追究。中间多次催款,***、***至今没有给付;***是宏耀公司的出纳会计,案涉272540元与***没有任何关系,因当时是假期,其没有带财务室的钥匙,经双方同意和宏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同意由***个人收取该笔款项。
***辩称,宏耀公司起诉的款项与***没有关系,是***的个人行为,应由***自己负责;***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此期间,***偷了公司很多东西,有视频和人证;***偷盗,宏耀公司报警了,报警后,经***与宏耀公司协调,宏耀公司愿意减免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任宏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认定。对此,宏耀公司提供了《关于成立国网公司安徽宿州项目部的规定》、《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农网项目管理协议》、《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证明》,***提交了《宿州市明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城郊分公司工商档案》、《国网安徽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分公司工商档案》、《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农网项目管理协议》、《关于成立国网公司安徽宿州项目部的规定》、《宏耀公司中标项目审计金额确认》、《宿州明丽公司证明》,国网电力公司提供了《宏耀公司承揽国网电力公司工程情况说明》、《***法人授权书》、《***任项目经理期间中标的项目》、《***项目经理任命书》、《***任项目经理中标项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7月23日,宏耀公司成立国网公司安徽宿州项目部,任命***为第一责任人,***为项目负责人;2019年2月22日,因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现场管理等方面未达到宏耀公司管理要求,经双方协商,***、***、***愿将案涉项目全面交回宏耀公司,并全力配合宏耀公司派遣的新项目经理现场完成交接工作。故***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任宏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宏耀公司在宿州的项目负责。2、对借款合同的认定。宏耀公司与***均提供了借款合同,宏耀公司还提供了***转给***的转款凭证、***的证明、委托协议和情况说明予以印证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系代表宏耀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宏耀公司经***协调后与***达成的协议,***同意先支付50000元,另支付222540元后,宏耀公司不再追究***私卖新旧物料的责任;***提供了***证明、领退料单据和庭审记录,证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宏耀公司胁迫签订,且物料并非全部属于***本人领取,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案涉合同不存在客观依据,故应撤销该合同。***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经自愿支付50000元,故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是***、***与***签订的,但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系宏耀公司与***,***系公司员工,是代表宏耀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及委托协议真实有效,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是否导致宏耀公司物料减少的认定。宏耀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国网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材料缺少单,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领退料单据,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物料平衡情况。***和***认为视频资料无法判断车辆装载的物品,装载人员以及是否存在合法正当的装载手续,都无法证明判断;***没有直接看到***拉物料的事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证人系宏耀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视频资料、材料缺少单、证人证言与***、***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应视为其对金额222540元确认,对***导致宏耀公司物料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23日,宏耀公司成立国网公司安徽宿州项目部,任命***为第一责任人,***为项目负责人;2019年2月22日,因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现场管理等方面未达到宏耀公司管理要求,经双方协商,***、***、***愿将案涉项目全面交回宏耀公司,并全力配合宏耀公司派遣的新项目经理现场完成交接工作;宏耀公司与国网电力公司结算时,因***在任期间管理的新旧电力物料减少,宏耀公司按照减少数量购买后交付国网电力公司。2020年1月1日,***、***到宏耀公司协商此事,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宏耀公司损失共计272540元,由***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转到宏耀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50000元,下欠222540元,宏耀公司委托***(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22540元大写:贰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先还款7万元,剩余款项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还清所借本金,金额为222540元;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经***还款结清后,与2019年前所签订的合同新旧物料与***无关;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担保合同以上内容及借款金额,如乙方不能偿还甲方所借款项金额,担保人自愿替乙方偿还甲方所借合同金额债务。后宏耀公司以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宏耀公司款项222540元、支付违约金22254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同行业间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与宏耀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并非系***向宏耀公司借款而签订的合同,而是***对宏耀公司替其垫付的款项的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管理不当,导致案涉项目新旧电力物料减少,宏耀公司购买新物料交付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宏耀公司对替其垫付的货款,有权向***追偿,故宏耀公司要求***偿还上述货款222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耀公司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宏耀公司违约金22254元。***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系在宏耀公司威胁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交证据相印证,且***已经支付50000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耀公司与***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宏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宏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与宏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故***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与宏耀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宏耀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应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市城郊供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22540元,支付违约金22254元。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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