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福建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18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徐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福建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明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三明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三明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款20780元;2、三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徐某,前往建宁县某粮食制品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直到2024年5月初因被告方工程停工原因,原告才离开项目。被告二、被告三为建宁县某粮食制品产业园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告四挂靠于被告三名下。经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结算,原告的工资款为30780元,现被告在2024年8月2日己向原告支付10000元,截止至目前四被告尚欠原告20780元工资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
被告福建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原告系由被告一(徐某)雇佣并安排至建宁县某粮食制品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这也是原告在诉状自认的事实。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交的《木工工资结算》系其与徐某之间的结算凭证,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该结算内容不知情,亦未参与其中。三、答辩人一、二已将应支付给***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1、结算单系徐某与答辩人一、二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已结清。2、***确认实发工资无误并已取得全部款项后,再行签字确认收款,答辩人并没有拖欠***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工资表系徐某拖欠工资导致工人投诉后停工,答辩人一、二积极协助处理工人投诉,原告列出木工班组未支付的工资劳动者名单,除原告***本人外,答辩人一、二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的账户全部支付完毕,并由***代签确认已收取到答辩人应支付款项。另外原告***本人应收取的款项,在答辩人一、二支付时,***本人要求答辩人将款项一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一部分转账。故答辩人通过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另外的2078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收到上述30780元款项后,在工资表的“农民工签字”处签名确认(“农民工签字"处前一栏明确注明的项目为“实发工资”)收到上述款项。因此***确认实发工资无误并已取得全部款项后,再行签字确认,故工资款已付清。根据《民事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告若主张未收到款项,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书面凭证。3、退一步讲,即使款项未支付,答辩人一二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款项的支付方为徐某,与答辩人一二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一二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三仅为备案挂靠方,未参与实际用工或管理。答辩人三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因工地备案需要挂靠于答辩二名下,但并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或管理,更未与原告发生任何雇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挂靠方责任应以合同相对性为限,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三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综上所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11月左右,***经朋友介绍受雇于徐某前往建宁县某粮食制品产业园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产生劳务费30780元,后获10000元。
另查明,2024年1月7日,徐某与三明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徐某承包三明某酒业钢筋、模板(包内架)打混凝土,外架等劳务。同年8月,徐某与福建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徐某确认2024年8月应付***20780元,福建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4年8月8日剩余18400.20元工程款未支付;该18400.20元徐某另于同年9月6日同意转入***作为2、3月份钢管、方钢租赁费用;双方确认此系最终结算,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款项和费用。
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与徐某沟通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与三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表、《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某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劳务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系与被告徐某沟通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与三被告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与三被告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另三被告公司举示结算单证明被告徐某已就全部劳务费用结算处理完毕,三被告公司不再差欠被告徐某劳务款项,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公司应对其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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