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721民初90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9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榆社西马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是由华能山西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兴建的一座大型山地光伏电站。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电建集团电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山西能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榆社西马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被告。2023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光伏安装。2023年9月14日上午11点30分许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摔伤左足,原告受伤后,工地带头组长***将原告送往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骰骨外侧缘皮质延续性中断;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基本稳定。现被告不给原告申报工伤。
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依法应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法应当仲裁前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集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能公司”),集能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仟顺公司”),原告与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从劳动关系的实质来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榆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程序合法;2、项目照片、工人考勤报备照片;3、工友***与***的聊天记录,欲证明项目负责人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工作安排;4、被告单位人员***与***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案涉项目给***等工人发放工资;5、***书面证人证言、***当庭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2023年9月14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6、原告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张;7、原告2023年9月工资表;8、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
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目的可以看到该聊天记录中的照片报备是向***报备,***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不清楚其身份,而且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系***或***代表的主体进行发放,并非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16400元也非被告向原告发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该笔工资,可以看到在交易明细中该笔款项由***个人支付;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材料系手写材料,且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集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华能榆社西马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II标段施工分包给集能建设有限公司;2、集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集能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左权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3、原告***《新员工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卡》一张,欲证明原告入场时在安全教育卡上填写了个人基本信息,公司名称一栏为左权鑫仟顺;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手机录屏一份。欲证明证据2的劳务合同及证据3***的入场记录系集能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联系与关联。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资质的证明,否则该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应由总包方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入场之前已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其涉及劳务分包;对证据4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其中涉及的入场记录、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榆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人仲案字[20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项目考勤报备照片、证据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等人通过微信拍照方式向***报备工作;证据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向***转账16400元;证据5***、***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是与其二人一起干活的工友,***在干完案涉项目后又去了其他地区工地干活,和原告的受伤经过;证据6收条、证据7***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来自***一笔名为工资的3000元转账;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6日,被告与集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华能榆社西马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II标段施工分包给集能公司。2023年8月11日,集能公司与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集能公司将榆社西马10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组件、支架安装及电气施工工程分包给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安装单价为1100元/组。2023年9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榆社县西马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光伏板,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新员工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培训,2023年9月14日上午11: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光伏板的过程中从高处摔下,摔伤左脚,遂送至榆社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骰骨外侧缘皮质延续性中断;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基本稳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的工程经过了招投标,后将中标项目中的华能榆社西马10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II标段分包给集能公司,集能公司又将该标段的光伏组件、支架安装分包给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分包的工程为部分标段及劳务,非工程主体,并签订有书面分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次分包均合法有效。原告***经***介绍在案涉项目中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并非由被告直接招用,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可得知,原告等人在干完案涉项目后又去了其他地区干活,由此可见,原告并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另外,原告的新员工安全教育培训是在左权县鑫仟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监督下完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备考勤、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等事项,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未提供报备对象***、交易对象***二人与被告公司直接有关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二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负责人,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即向法院起诉,属于程序违法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5月21日向榆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由此可见,仲裁委已将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效送达,即该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