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01民初1681号 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北京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女,北京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的案涉《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04,103.91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704,103.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296,348.46元;4.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93,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现被告相关人员已撤场,涉案工程至今处在停工状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截止目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212,708.24元,被告已付3,618,765.5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93,942.66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解除本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执行完,目前项目施工尚未完成,没有进行最终工程验收,答辩人不同意解除本合同。如解除本合同被答辩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三次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现场施工进度缓慢,人员离场、工期拖延,业主以此为由不支付答辩人进度款,致使答辩人不能按时支付设备到货款,设备不能按期到货(与业主传真、律师函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传真件可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负责。目前因被答辩人施工人员离场,造成工程暂停,答辩人面临业主的高额处罚,已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现在答辩人仍在积极与业主方协商,支付答辩人部分进度款,以便能够安排设备到场,同时也需要被答辩人积极配合,恢复现场施工,以促使业主方支付答辩人进度款。至于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仅起到监督的作用,是否在场不影响现场施工的进行,也不是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如被答辩人恢复现场施工,答辩人即可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到场。如被答辩人坚持解除合同,业主方将会加大对答辩人的处罚,面临高额罚款,这一切后果将由被答辩人承担。2.关于签证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合同条款14.8约定任何增加项均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或合同章,并非项目部专用章,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均不符合合同要求,答辩人不予认可。3.关于图纸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需每月向发包人发送付款申请单,并附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答辩人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目前已付款,没有签字确认的部分暂不应支付。4.关于本次诉讼的一切费用(含保全),答辩人不予承担,由被答辩人负责。5.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我公司认为支付的条件还没有达到,对于损失,我公司认为不应由我方支付,入场的材料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鉴定报告内容已经包含了合同内所有的内容,原告不应该再次计算材料费,对于鉴定费,我方认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秉持公正,对案件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东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21年9月双方签订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单价,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质保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2.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一份,与被告公司代表***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代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报价。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3.承包商入场开工许可单一份,证明2021年9月14日15时,业主同意原告进入现场开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4.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原告核算,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212,708.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结算书是自行制作单方结算,并未进过被告公司的认可。 5.2021年10月至2022年5月施工分包进度款报表一份,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形象进度报量;2.双方对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综合单价都进行了确认,双方都签字盖章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上只有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字,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进行最终确认。 6.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上只有现场项目经理的签字,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进行最终确认。 7.施工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具体施工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8.国网能源哈密煤电公司花园电厂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2023年6月18日工程联系函一份、2021年12月17日及2022年3月27日工程联系函一份、2022年5月27日工程联系函一份、时间对比表原件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被告银行账户异常,导致主要设备无法到货。2.涉案工程导致拖延工期的原因是施工图纸到场时间比计划到长时间严重拖后,还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资金问题,设备无法按期到货导致。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图纸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原告方现场发生欠薪及讨薪问题、工人离场,导致业主方给我公司付款推迟,设备无法到货。而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异常问题早已解决,并不影响涉案工程到货。 9.阳光保险哈密支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因被告公司违约,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1,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 10.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因被告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93,000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 11.现场剩余材料照片30张,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原告购买的大量材料进场后未全部使用完毕。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12.剩余材料统计明细表、物资采购单记账凭证、发票、收料单、支付凭证,证明结合补充证据2,原告清点剩余材料的数量,物资采购单可以证明原告采购材料的材料的价格,记账凭证、发票、收料单、支付凭证可以证明,采购的材料已全部进现场,原告按照采购单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96,348.46元。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也说明了是全部的费用,不应当再包括材料费,而且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材料进场我公司的签字确认。 13.新疆中远2024价鉴字09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322,869.49元,被告已付3,618,765.58元,尚欠5,704,103.91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北京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条件未达到。 被告北京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22年8月1日花园电厂致兴晟科技传真件一张,兴晟科技公司2022年8月4日致山东某公司公司函一张,2022年8月21日花园电厂致兴晟科技传真件一张,兴晟科技公司2022年8月22日致山东某公司公司函一张,2022年9月20日花园电厂致兴晟科技律师函一张,兴晟科技公司2022年9月26日致山东某公司公司函一张,2022年9月28日花园电厂致兴晟科技传真件一张,2022年10月14日花园电厂致兴晟科技传真件一张,兴晟科技公司2022年11月28日致山东某公司公司函一张,2023年1月28日花园电厂致兴晟科技传真件一张,上述证据证明根据业主传真、律师函及被告和原告双方传真,原告方三次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现场施工进度缓慢、人员离场,工期拖延,业主以此为由不支付被告方进度款,致使被告方不能按时支付设备款,设备不能按期到货,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负责。经质证山东某公司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且工程拖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没有及时提供设备导致现场工人怠工、停工,最终因为无法连续施工,有些工人就退场了,原告只能组织其他队伍继续施工,而且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纠纷,被告的主张构不成反驳,与本案无关。 2.2021年9月兴晟科技与山东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双方合同条款14.8约定任何增加项均需加盖发包人公章或合同章,并非项目部专用章,目前所提供签证均不符合合同要求。经质证山东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项目部公章也是被告公司认可的公章之一,所以原告提供的签证符合合同的约定。 3.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委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来的律师函一份,被告公司给原告发送的关于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妥善处理农民工欠薪问题及新队伍尽快进场的函一份,证明该项目延误以及停工是由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因该项目的施工是分包给原告公司的,所以该项目的延误并非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业主给被告发函后,被告及时给原告发函要求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并尽快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作业。经质证山东某公司对两份证据形式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证明涉案工程停建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公司账户异常导致,不能进行资金交易,最终工程款无法支付,被告也没有提供后续的施工图纸,在无资金无设备无图纸的情况下只能停建,其次被告除支付了一笔工程款外,没有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21年9月,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签订《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名称为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业主方为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本项目中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和本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供应。其中建筑工程为本项目中的所有建筑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的所有建构筑物的施工工作;本合同的所有设备基础(包括但不限于浓缩塔基础、风机基础、所有水箱基础、所有水泵基础、支架基础等)施工工作;本合同所有地下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地坑、地沟、电缆沟等)施工;建筑物电气、给排水、暖通、空调、轴流风机、水消防的材料购置及安装;室外道路和厂坪硬化(如有);所有影响施工的地上或地下障碍物的拆除及恢复(例如墙体、楼板的开孔及恢复,设备移位引起管道、电缆等的更改);场地绿化;工程保修等工程;二次灌浆(如有);水消防系统验收;安装工程为,本项目中的所有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艺、电气、热控、暖通系统设备的制作(包括工厂预制)安装;平台钢梯的制作安装;到现场材料按发包人及规范要求进行复检(包括发包人供货材料);热控和电气系统的元部件校验及电气试验工作;各种探伤检测工作;所有防腐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内满足防腐施工需求的脚手架搭拆、焊缝打磨、边角打磨等);所有保温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内满足保温施工需求的脚手架搭拆等);所有油漆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内满足油漆施工需求的脚手架搭拆等);与主体工程及其他承包人施工范围的接口连接和拆除恢复工作;特殊消防系统、起吊设施的验收报验工作;已有设施、成品、半成品的保护;质量保证期维护工作等;单体调试、分部试运工作;整体启动、168小时试运和性能试验的配合及消缺工作。设备材料供货:原则:除本合同明确由承包人供货的设备外,其它设备全部由发包人供货除本合同约定由甲方供货的材料外,其它材料全部由承包人供货。承包人供应的设备材料如下,包括但不限于:浓缩塔(按施工图制作)、膨胀水箱(按施工图制作)、废水缓冲箱(按施工图制作);所有管道(包括但不限于浆液管道、水管道、烟道、风道、气管道、蒸汽管道等)及其膨胀节(其中烟道膨胀节甲方供货)、接头、连接件、管道支吊架;所有电缆电线安装施工用的所有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套管、软管、接头等)、电缆桥架及其电缆桥架安装施工的所有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盖板、支吊架、连接件、卡子等所有材料)、电缆防火防鼠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防火涂料、堵料、阻火包、防火枕、隔板、涂料等)、防雷系统设备材料、所有安装材料;手动阀门、所有阀门(包括甲供电动阀门)的反法兰、垫片、螺栓、螺母;照明系统(电缆、灯具、开关等)。本项目中未明确由发包人供货的其他所有材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暂定),竣工日期:按照附表施工进度计划表执行。因天气降温业主会调整施工停工令,开工令。施工计划顺延。质保期和保修期:本合同工程获得发包人签发的工程验收移交证书后满12个月,承包人保证本合同工程在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下的稳定运行,并负责自费消除本合同工程存在的任何缺陷。合同总价:工艺部分9,412,006元;电气部分1,192,420元;热控部分746,560元;建筑工程6,475,236元,合计17,826,222元。承包范围内结算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保范围外结算计价方式为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变更事项和另行委托事项,可办理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须由发包人代表签字并经过发包人批准盖章(公章或合同章)方可有效,并在项目竣工结算时经双方共同根据本合同约定确认是否属于承包范围外项目,确属范围外的有效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纳入结算范围。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在质保期满无异常和遗留问题,业主签署最终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在发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的3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但若根据合同规定仍有须承包人实施的任何未完工作时,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直至该未完工作完成时止。如因承包人原因而产生的维修,承包人应无偿承担;如因非承包人原因而产生的维修,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亦应积极予以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如因承包商拒绝承担维修责任而引起的相关费用,此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本工程设备材料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正式开始进场施工,后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退场,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3年10月18日,原告山东某公司单方面制作《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结算书》,载明其已完成的合同价款为11,212,708.24元,其中图纸内建筑工程造价为3,842,909.37元,安装工程5,168,952.11元;签证部分建筑工程894,519.6元,安装工程1,306,327.17元。对此被告北京某公司不予认可,经原告山东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外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1月1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中远(2024)价鉴字第09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山东某公司施工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造价为9,322,869.49元,其中工艺部分造价为4,742,017.37元,电气部分55,480.2元,建筑工程3,455,044.37元,合同外经济签证建筑部分造价359,681.3元,合同外经济签证安装造价710,646.25元。为此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鉴定费93,0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再查,2022年5月27日原告山东某公司向被告北京某公司发送的工程事项联系单内容一栏载明:“哈密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计划工期2022年7月31日调试完成,为保证按工期顺利完成,请按要求提供以下图纸、设备。1、6月2日提供所有工艺蓝图;2、6月6日提供所有电气蓝图;3、6月6日提供所有热控蓝图;4、工艺:一体化设备请7月1日前供货、浓缩塔内附件请6月25日前供货、其他设备请6月20日前供货(详细到货清单见附页);5、电气:电气所有设备、电缆等请6月18日前供货(详细到货清单见附页);6、热控:电气所有设备、电缆等请6月20日前供货(详细到货清单见附页)。以上设备、图纸到货计划按照进度网络计划制定,请按要求提供图纸、设备如延误提供按到货日期顺延工期。”。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上述工程事项联系单接收单位一栏回复:“关于剩余图纸及设备到场时间,我方正在积极协调,待确定后告知贵方,请贵方按现已到场图纸,抓紧组织施工,以免耽误整体进度。” 2023年6月8日原告山东某公司向被告北京某公司发送的工程事项联系单内容一栏载明:“一、设备到货计划问题:花园电厂脱硫废水技改项目设备至6月8日未到货,贵我双方分别于2023年前(项目推进会)、3月12日、3月23日、4月27日排了4版设备到货计划;我部已在3月26日、4月9日、4月18日、5月25日多次发设备到货联系单贵方未给回复只在接收文件上签字,截至目前贵方未仍给明确回复设备到货时间。二、资金问题、由于贵公司账号问题,我公司至2月份起协同贵司多次协调电厂付款问题,分别于3月初协调厂里付款、但贵司账户被封而延后。贵司也安排相关领导到厂协调未果。4月份我公司协同贵司找电厂付款。厂里同意5月份报资金计划6月份付款,而贵司账号又不能接收现汇付款,只能接受承兑,贵我双多次协调厂里承兑付款或签三方协议直接付我公司,厂里也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并在6月5日党委会上提出对北京某公司付款问题,6月7日晚,***厂长直接答复承兑无法支付,三方协议付款无法执行。三、目前贵司设备到货时间未知,5月底至今(6月8日)已严重影响现场施工的进行,出现严重的窝工现象,6月15日前如设备再不到货,我方将做出退场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四、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问题:我公司积极组织人员保安全、保质量的前提下抢工期、从安全质量上达到了监理、业主要求。但由于贵司设备质量问题、设计问题至使项目无法开展。1.烟道6个挡板门,烟道挡板门4台已到厂但验收不合格无法安装,处于停工状态。2.2台泵房已具备安装轴流风机条件,脚手架无法拆除造成费用每天都在增加。3.2号风机房、泵房单轨吊梁已安装完成,单轨电动葫芦未到,致使项目无法进行,造成成本每天增加。4.一体化设计基础已完成并达到设备安装条件,设备未到致使下一步土建无法施工。5.热煤水管道项目图纸与现场严重不符,按图已无法施工,贵司要求我方结合现场先施工后出图,造成我方先施工的管道、支架重复施工、弯头等材料增加,施工难度大大增加,目前处于停工状态。6.衬胶管道我公司已定做完并到达现场,支架已安装一部分,但厂里又提出进行更改,管道走向、标高均进行变更,致使衬胶管道项目处理停工状态无法进行,重复施工、材料、施工难度成倍增加,原衬胶部分管道无法使用。7.1、2号增压风机,1、2号增压风机不能按时到场,我方调整施工方案后,目前进、出口烟道已安装完,设备不到目前土建、安装均无法施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8.地坑搅拌器、废水箱搅拌器、密封风机加热器、电动阀门、止回阀、孔板、废水旋流器、废水转运泵、搅拌器、尖峰加热器、隔离换热器未到,项自处于停工状态。9.由于机务、电仪设备未到,致使电气、热工仪表人员无法进场,严重影响整个项目施工进度。五、图纸问题1.尖峰加热器土建基础、钢支架图纸未设计出来,设计让等待。2.管道(废水去灰场管道)图纸未设计出来。六、人员问题。现有土建人员14人,安装23人,菅理7人。七、成本增加问题:因设备未按时到货,造成人员、吊车、升降车、工器具、脚手架等费用增加,由于工序调整致使施工难度增加、造成重复性的用工、用料、施工机械费用成倍增加。同时施工方案重新调整审批、专人每天办理工作票等工作造成费用增加。同时设计变更问题重复返工造成人力、机械、材料、脚手架等费用增加。以上问题请贵方尽快落实并将实情回复知我司,便于后续工作的开展及人员、机具调配,以免再次造成成本增加。感谢贵方的理解及对我方工作的大力支持”。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上述工程事项联系单接收单位一栏回复:“1.主要的设备的制造厂家均已制造完成,只要付发货款就立即能发货到现场安装,归根结底还是资金问题,我方正在积极想办法,使业务的工程款能给我司账户,打给制造厂家,把设备发过来。2.目前情况,确实因资金及设备问题给工程施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我司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决定让贵司精减施工人员,工程不能停工,工程不窝工,这样可留出给我司处理问题的时间,以解决目前困难,不致于因工程停工造成严重的后果。3.希望贵方以大局为重,体谅我司难处,组织盘点现场未完项目,在目前已到设备情况下,精减施工人员,优化施工工序,采取积极、针对性强的应对措施,如一体化车间可预留跃进高效旋流器,只需缓做该跨3.5m层连梁,其他标高层梁正常施工,就可正常封顶,合理地穿插安排施工,尽可能减轻设备未到影响,争取把影响降到最低。感谢贵司能与我方同舟共济,给予我方大力支持,共同面对并克服困难,顺利推进工程进展。” 2023年6月17日,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花园电厂向被告北京某公司发送一份《关于加快推进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施工进度的函》,载明:“国神公司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于2021年6月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应于2022年6月完成项目验收。截止至2023年6月,该项目仅完成土建施工及烟道、水管道安装工作。因你单位银行异常,导致该项目主要设备到货逾期超过50天,造成施工进度再次处于停滞状态。请你单位本着合作共赢的态度,尽快解决银行账户问题,及时推进后续设备到货、安装等工作。请你单位接到此函后于2023年6月23日前明确回复你单位账户问题何时能解决,项目所需设备何时能到货。如若你单位逾期或未明确回复上述问题,我单位将认定你单位不具备履约能力。我单位将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3条有关条款内容申请与你单位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你单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签订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山东某公司的起诉及北京某公司的辩称,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山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签订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北京某公司是否应给付山东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三、北京某公司应否赔偿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损失1,296,348.46元;四、案涉保全申请费、保险费以及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一、山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签订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事实层面分析,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山东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北京某公司并未履行给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虽然庭审中北京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山东某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发送的一系列联系函以及2023年6月17日,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花园电厂向北京某公司发送的《关于加快推进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施工进度的函》证实因北京某公司账户被封,一方面无法向山东某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另一方面无法向制造商支付设备款导致案涉工程的所需设备未及时到场,从而引起案涉工程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其次从合同约定来分析,山东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最后从法律层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中因北京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山东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完成施工任务,北京某公司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不能实现。综上,山东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山东某公司在停工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送达通知北京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定北京某公司收到山东某公司起诉状副本收到之日即2024年4月3日为解除合同日期。 二,北京某公司否应给付山东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予以解除,北京某公司应向山东某公司支付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山东某公司施工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造价为9,322,869.49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北京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618,765.58元,尚欠5,704,103.91元未支付,理应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以本金5,704,103.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北京某公司应否赔偿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损失1,296,348.46元的问题。山东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为履行案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购买的现场未使用剩余设备材料。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山东某公司上述请求,虽具有一定合同依据,但其提交的费用统计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庭审中北京某公司亦不认可,故山东某公司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山东某公司明确表示现场剩余材料可自行拉走处理,鉴于现场未使用的剩余材料系山东某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所购买,现案涉合同已解除,山东某公司可自行拉走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四、案涉保全申请费、保险费以及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为主张工程款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因保全保险不是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且原、被告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对此费用,应由山东某公司自行负担。对于鉴定费93,000元,因双方对案涉项目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才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故鉴定费,应由山东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的《某集团花园电厂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增容改造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4月3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4,103.91元; 二、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4,103.91元的利息(以5,704,103.9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6,500元; 四、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58元,由原告山东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68.77元,被告北京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8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