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24民初811号
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号金华御宾馆*楼***房。
法定代表人:蒋家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禾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楚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系嘉禾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被告:***,男。
被告:李某凌,男。
被告:李某德,男。
被告:李某琳,男。
被告:刘某娟,女。
被告:李某群,女。
被告:李某云。
被告:吴某。
被告:李某彦,女。
被告:李某林,男。
被告:唐某华,男。
被告:徐某国,男。
被告:肖某明,男。
被告:邹某健,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罗某英,女。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周某斌,男。
被告:李某军,男。
被告:唐某良,女。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王某龙,男。
被告:肖某。
被告:李某光,男。
被告:欧某甲,男。
被告:王某兰,女。
被告:李某美,女。
被告:李某娟,女。
被告:唐某飞,男。
被告:李某萍,女。
被告:李某雄,男。
被告:廖某牷,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军,男。
被告:李某雄,男。
被告:陈某波,男。
被告:李某厚,女。
被告:谢某祥,男。
被告:邓某芳。
被告:李日某,男。
被告:胡某琴,女。
被告:雷某阳,男。
被告:李某娟。
被告:***,男。
被告:胡某圣,男。
被告:胡某辉,男。
被告:彭某雄,男。
被告:廖某波,男。
被告:李某丰,男。
被告:罗甲,女,。
被告:胡某成,男。
被告:李某仁,男。
被告:黄甲。
被告:肖某甲,男。
被告:胡某海,男。
被告:江某庆。
被告:黄某虎。
被告:王某雄,男。
被告:王某平,男。
被告:王某凤,女。
被告:***,男。
被告:李某成,男。
被告:李某辉。
被告:周某平,男。
被告:曾爱某,女。
被告:李某林。
被告:李某源,男。
被告:李某玉。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周某,男。
被告:郑某生,男。
被告:刘某生,男。
被告:李某丽,女。
被告:刘某南,男。
被告:刘某平,男。
被告:胡某乙,男。
被告:毛某贵,男。
被告:黄某福。
被告:黄甲,男。
被告:王乙,男。
被告:李某成,男。
被告:周某胜,男。
被告:肖某琼,女。
被告:李某文。
被告:周某明,男。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胡某娟。
被告:曹某平,男。
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禾县民政局、被告***等88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李某凌、李日雄、李某琳、刘某娟、李某群、李某云、吴某、李某彦、李某林、唐某华、徐某国、肖某明、邹某健、李某甲、罗某英、刘某甲、周某斌、李某军、唐某良、张某甲、王某龙、肖某、李某光、欧某甲、王某兰、李某美、李某娟、唐某飞、李某萍、李某雄、廖某牷、李某乙、李某军、李某雄、陈某波、李某厚、谢某祥、邓某芳、李日某、胡某琴、雷某阳、李某娟、***、胡某圣、胡某辉、彭某雄、廖某波、李某丰、罗甲、胡某成、李某仁、黄甲、肖某甲、胡某海、江某庆、黄某虎、王某雄、王某平、王某凤、***、李某成、李某辉、周某平、曾爱某、李某林、李某源、李某玉、黄某、周某、郑某生、刘某生、李某丽、刘某南、刘某平、胡某乙、毛某贵、黄某福、黄甲、王乙、李某成、周某胜、肖某琼、李某丙、周某明、李某文、胡某娟、曹某平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等88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6383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招投标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嘉禾县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社会福利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含道路油化、篮球场及排水沟、路沿石等)施工,具体建设内容以被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为准;合同工期90天(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计量、按实调整,工程结算以财政、审计部门的审定价执行;付款方式为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款后,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在保修期满后修复完毕1个月内付清,逾期不能付款则按欠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合同“开工和竣工”项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延长工期。合同还就竣工验收、监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0月完成了全部工程,期间因被告变更设计图(将门球场改为停车场等)而致工期顺延。2017年1月19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4月25日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7年6月12日嘉禾县审计局就该工程总造价出具了审计报告并于次日连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在限定的10日内提出意见,视同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756383.72元。扣除之前被告分两次支付的100万元,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56383元。现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特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禾县民政局辨称,第一,按照合同约定,经过审计部门审定工程款后才能付款,目前尚未经过审计部门审定工程价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该工程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福利中心的附属工程,一部分是民政局职工宿舍附属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该宿舍区的全部住户承担,故本案应追加该部分人住户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第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全部工程,存在严重违约。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等88人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嘉禾县民政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嘉禾县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延期完工的原因及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对延期完工的认可。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嘉禾县民政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4月25日嘉禾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盖章同意备案的建设工质量监督报告,拟证明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7年4月25日通过了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嘉禾县民政局代理人当庭提出经核实后才能确认该证据的效力,但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嘉禾县民政局经过招标投标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嘉禾县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告为承包人,被告嘉禾县民政局为发包人,该合同主要裁明:工程名称为嘉禾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及工程税费;工程包括道路绿化、篮球场、排水沟、路沿石等工程,具体建设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工程结算付款:第一,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不能付款,则按欠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第二,工程价款的组成:本合同价款应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基础,经嘉禾县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组成;第三,政府投资项目付款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预算工程款的40%;初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再付预算工程款的20%;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结算;第四,质量保修保证方式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第五,质量保证的扣留办法:以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后修复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提交的图纸于2016年10月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4月25日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7年4月6日,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方出具“关于嘉禾县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确认工程项目延期主要由施工图纸变更及需办理相关的审查手续所致。2017年6月12日,嘉禾县审计局出具嘉审投征(2017)19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嘉禾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嘉禾县民政局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同该审计报告。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017年11月14日嘉禾县审计局作出嘉审投报(2017)3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责令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按审定的工程造价1754649元与施工单位即原告结算工程款,其中办公区部分1347936元,宿舍区部分为406713元。另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办公区工程款1347936元。另查明,被告***等88人系嘉禾县民政局宿舍区的业主,也是原告在嘉禾县民政局宿舍区投资406713元建设的受益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嘉禾县民政局签订的《嘉禾县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宿舍区工程是否属于有效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由谁承担这部分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该工程原告是通过合法、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施工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嘉禾县民政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原告依《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了宿舍区的工程,故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在依《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后,依法可向宿舍区工程的受益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综上,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了工程造价,故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应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扣除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47936元,被告嘉禾县民政局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06713元。按照合同约定,待2018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修复完毕后一个月内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按照原告与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年息4.35%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期限从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共计8个月,计币11795元[406713×4.35%÷12×8]。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支付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06713元。
二、由被告嘉禾县民政局支付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1179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款项418508元限被告嘉禾县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被告嘉禾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
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廖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