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民政局与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88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楚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升平路9号金华御宾馆6楼608房。
法定代表人:蒋家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凌,男,1972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品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艺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戎彦,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气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治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爱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智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衡,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气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菊良,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美,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龙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秦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厚,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向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柏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良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健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慧,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石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知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被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爱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仙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桐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成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应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洁琼,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江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平,男。
上诉人***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咨询公司)、***等88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改判***民政局不承担支付源和咨询公司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418,50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源和咨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民政局已按照《***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办公区域部分工程款1,347,936元,已全部支付给源和咨询公司;一审判决明确确定***等88人为宿舍投资建设的受益者,故宿舍部分的工程款406,713元应由***等88人支付。2、一审判决***民政局承担宿舍部分的工程款406,71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1,795元是错误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款利息,***民政局在未下达审计报告结论前也不能支付源和咨询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确认支付利息的利率及延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期限是错误的。
源和咨询公司辩称:1、《***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民政局和源和咨询公司,***等88人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民政局承担工程款是正确的,***民政局承担宿舍部分的工程款406,713元后可以向***等88户进行追偿,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2、《***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欠款利息,且逾期支付利息法律也有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源和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政局支付工程款756,383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全部由***民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和咨询公司、***民政局经过招投标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源和咨询公司为承包人,***民政局为发包人,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及工程税费;工程包括道路绿化、篮球场、排水沟、路沿石等工程,具体建设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工程结算付款:第一,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不能付款,则按欠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第二,工程价款的组成:本合同价款应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基础,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组成;第三,政府投资项目付款的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竣工后30日内付预算工程款的40%;初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再付预算工程款的20%;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结算;第四,质量保修保证方式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第五,质量保证的扣留办法:以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后修复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源和咨询公司方依照***民政局提交的图纸于2016年10月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4月25日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7年4月6日,***民政局方出具“关于***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项目延期的情况说明”,确认工程项目延期主要由施工图纸变更及需办理相关的审查手续所致。2017年6月12日,***审计局出具嘉审投征(2017)19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综合楼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民政局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同该审计报告。2017年11月14日***审计局作出嘉审投报(2017)37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责令***民政局按审定的工程造价1,754,649元与施工单位即源和咨询公司结算工程款,其中办公区部分1,347,936元,宿舍区部分为406,713元。另***民政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支付源和咨询公司办公区工程款1,347,936元。另查明,***等88人系***民政局宿舍区的业主,也是源和咨询公司在***民政局宿舍区投资406,713元建设的受益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源和咨询公司、***民政局签订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宿舍区工程是否属于有效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由谁承担这部分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源和咨询公司、***民政局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源和咨询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资格,因此源和咨询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源和咨询公司依《***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完成了宿舍区的工程,故其要求合同相对方的***民政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民政局在依《***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源和咨询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后,依法可向宿舍区工程的受益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源和咨询公司、***民政局所签订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源和咨询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质量经验收为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了工程造价,故***民政局应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源和咨询公司工程款,扣除***民政局已经支付给源和咨询公司的1,347,936元,***民政局还应当支付源和咨询公司工程款406,713元。按照合同约定,待2018年1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或修复完毕后一个月内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源和咨询公司,逾期按照源和咨询公司与***民政局所签订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年息4.35%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期限从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共计8个月,计币11,795元[406,713×4.35%÷12×8]。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民政局支付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06,713元。二、由被告***民政局支付原告湖南源和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11,79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款项418,508元限被告***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被告***民政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款406,713元应由谁承担;2、涉案工程款欠款利息是否应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源和咨询公司、***民政局经过招投标签订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民政局和源和咨询公司,源和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民政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1,754,649元的义务。涉案工程款1,754,649元中虽然包括建设***民政局宿舍区的工程款406,713元,但是源和咨询公司是根据《***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而对***民政局宿舍区工程进行施工的,而***等88人不是签订《***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民政局称其不应承担宿舍区工程款406,713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签订的《***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不能付款,则按欠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根据该约定,一审判决***民政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民政局未按《***社会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民政局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及工程质量修复期满一个月后的2018年2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民政局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工程欠款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上诉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爱华
审 判 员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邝玲娟
书 记 员 何淑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