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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董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2民初1946号 原告:鲍某某,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某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上海某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上海某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董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9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B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丹徒区某某某二期工程部分土建施工分包给被告某A公司,某A公司的负责人殷某委派被告董某某在现场负责管理。2020年3月,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原告每月领取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结算。2020年6月到2020年11月期间,董某某要求每位工人在拿到生活费后退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用用于工地开支,并承诺年底一并支付剩余工资。截止2020年年底,董某某也一直未支付所有工资,尚欠原告7950元。原告找到董某某和某A公司索要工资,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某B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认为所有工人工资根据原告的考勤表都已经结清了,我签字让原告退回的钱年底不需要原告还了,是原告应该退还给我们的钱。 被告某A公司辩称,被告某B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是属实的,但工人工资是由某B公司代发,我公司作为承包人根据镇江市劳动局的要求负责对工人进行考勤计算他们工资的数额,计算后上报给某B公司由其发放。某B公司发放我公司工程款时就会扣除总产值,所以我公司认为工资都发到位了,并且工资表显示有些工人超付。对被告董某某签字工资退还的事情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不知道,董某某是我公司的代班,统计工资是董某某负责,殷某只负责最终签字确认,但到最后才发现工资超付了。工人曾经跟殷某要过工资,殷某告诉他们工资已经付清了。 被告某B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我公司将部分砌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某A公司,与魏某某等八名工人并无直接劳务关系。我公司已按照国家、当地政府要求,并根据镇江市实名制考勤系统的考勤记录,已将魏某某等八名工人的工资付清。被告董某某与魏某某等人达成借款协议,与我公司无关。魏某某等人无事实依据即起诉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我公司要求魏某某等人立即登报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且保留追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B公司将镇江南山某某某二期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A公司施工,被告董某某系某A公司聘用在现场代班的人员,原告系至工地提供劳务的工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原告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260元每天。自2020年4月起,某B公司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截至2021年2月份共计发放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工资65650元,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于2021年2月10日发放原告工资4500元,以上合计70150元。2020年7月至11月,原告每月退给被告董某某1950元、1350元、1850元、1250元、1550元,合计7950元。 2020年3月至5月12日,由某A公司工地现场人员人工考勤。自2020年5月13日起,工地采用考勤机器刷脸进行考勤,但考勤记录仅有当日工人是否到场工作的记录,无法显示工人是全天还是半天。考勤机器,偶有出现故障导致无法刷脸考勤的情形,也会出现因相似度较高而错误考勤为他人的情形。原告自报考勤天数为:2020年3月13天、4月17.5天、5月30天、6月23天、7月25.5天、8月28天、9月27.5天、10月27天、11月28.5天、12月28天、2021年1月15天;被告某A公司上报某B公司的考勤天数为:2020年4月30天、5月30天、6月23天、7月27天、8月29天、9月25天、10月27天、11月22.5天、12月25天、2021年1月14天;中云通镇江实名制管理平台显示原告的考勤天数为:2020年5月18天、6月23天、7月27天、8月29天、9月28天、10月21天、11月29天、12月29天、2021年1月20天。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从原告等人处获取的退回款项,系用于发放工地2019年部分工人的未发工资,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对此予以同意。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某B公司已不欠付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退款明细、银行流水、考勤表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A公司承包某B公司工程,原告系为某A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某A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某B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对于分包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负有清偿责任。但本案系某A公司聘用人员董某某收取原告退还的生活费而引发原告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纠纷,某B公司已将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董某某收取原告退还的生活费系用于发放2019年部分工人工资,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予以同意,故董某某的行为视为某A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的工资应由某A公司与原告年底进行结算,对于欠付的工资应由某A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B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某A公司辩称年底已根据考勤结清原告工资,但未能提供双方确认考勤及结算工资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对原告考勤情况进行认定,根据工资标准260元每天确认原告工资金额,以确认被告是否足额发放原告工资。 关于原告的出勤天数。原告自报天数、考勤平台天数、某A公司上报天数均不完全一致,因考勤平台天数系原告刷脸进行考勤,故平台天数具有一定客观性。但对于2020年3月的天数,此时尚未采用考勤机器进行考勤,由某A公司人员人工考勤,故某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考勤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上述期间内的考勤情况,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报的天数13天。对于2020年4月、7月、8月的天数,原告自报天数少于考勤平台天数和某A公司上报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17.5天、25.5天、28天。对于2020年5月、6月、10月的天数,原告自报天数和某A公司上报天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30天、23天、27天。对于2020年9月、11月、12月、2021年1月的天数,原告自报天数和某A公司上报天数均小于考勤平台天数,可见该月存在原告出勤半天的情形,某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考勤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报的天数,为27.5天、28.5天、28天、15天。以上考勤天数合计263天。 综上,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考勤天数为263天,其工资标准为260元每天,故原告的工资应该为68380元。被告某B公司和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合计发放原告工资70150元,原告退还工资7950元,故被告某A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资6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工资6180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5元,被告上海某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开户;账号:3211129999999999902036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