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1539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依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7层J439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依法追加被告上海依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玖公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9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被告的***经理通过熟人找到曹某和原告等十人左右从事砌墙劳务,曹某为原告等人的领班。曹某和原告等十人左右在苏州湾(也叫吴江亭通)大数据智慧产业基地干活,该基地靠近运河,原告等人就是给电梯井砌墙,劳务费为计件劳务,按照砌好的汽块砖的数量计算劳务费,每块砖的劳务费是七元多,前前后后原告与其工友共计干了60天左右。干完活后,在项目部办公室被告(涉案工地经理代表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工资为21,690元,然后,2020年08月21日、2020年09月02日和2020年09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原告劳务费1,800元、4,000元和2,700元,共计8,500元。2020年10月份,曹某发给原告图片,图片是《2020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该清单的图表从上数第二行显示了:***的总工资为21,690元,已发工资8,500元,剩余工资13,190元。2020年12月份,原告与其工友一起到涉案项目办公室向被告讨要剩余劳务费,被告(涉案工地经理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该清单上有被告的员工胡某、邵某的签名,原告和***和曹某也在该清单上签字了,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一栏显示13,160,这是被告的笔误,应该是13,190元。涉案工地经理要求原告与其工友先签字,这样便于项目部向财务部请款,然后被告财务部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打款。原告只能先签字,然后回老家等待被告打款。2021年0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劳务费3,400元。后来,原告与其工友,包括曹某多次到涉案项目部讨要剩余劳务费,均无果。后来,原告听曹某说,被告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就给了曹某9,000元,让曹某给大家分一分,原告分得2,000元,是曹某通过微信转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这是曹某的个人垫资行为,等原告拿到剩余劳务费后再还给曹某,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应该根据书面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剩余劳务费9,790元(计算公式:13,190-3,400=9,790)原告通过电话询问了***班组负责人***,***的回复是公司负责支付工资,他不知道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原告询问了其领班曹某,曹某回复是被告拖欠多名工友剩余工资,包括他本人的工资,他催要多次后都没有结果。就这样,原告及其工友的劳务费纠纷至今都没有解决。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诉至贵院,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和荣振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劳务合同。根据原告所述,原告的领班曹某也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是***班组的。所以荣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依玖公司和曹某才是应该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第一责任人。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工作天数乘以每天350元计算,荣振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方式代发了原告的工资11,900元,所以原告劳务工资已经结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20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荣振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依玖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于2020年7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由荣振公司委托依玖公司承建亨通数云网智产业园项目砌筑工程,原告***为该项目“***”班组成员。 根据《2020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总工资为21,690元,已发放工资为8,500元,剩余工资为13,190元,该工资发放单左上方印有“荣振建设”公司名称及商标,右上角印有“财务管理29-1”字样。 被告荣振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9月3日、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尾号为832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800元、4,000元及2,700元,共计8,500元。上述转账的对方户名均为“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交易附言均为“农民工工资代发”。 2020年12月,原告及其工友到被告荣振公司处讨要劳务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实发工资金额栏后先签字,以便向被告财务部门请款并打款。该清单显示,原告***在“吴江大数据”项目中务工班组为“***砌筑”,实际应发工资金额为13,160元,该工资发放清单由项目经理胡某、审核人邵某及核实人曹某签字。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上述工资发放清单中“实发工资金额”出现笔误,实际应发金额应为13,190元,而被告荣振公司则表示上述工资发放清单中“实发工资金额”13,160元为未经最终审核的金额,只是预先输入,后经财务最终审核,应该发放给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1,900元,该清单下方项目经理胡某为荣振公司员工,邵某也是项目上的人,曹某是原告的领班。 又查明,被告荣振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尾号为832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3,400元,转账的对方户名为“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交易附言为“农民工工资代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振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可由原告提供的带有荣振公司商标的工资发放清单、被告荣振公司项目经理胡某签字的工资发放清单及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等事实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系与被告依玖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20年12月原告及其工友到被告荣振公司处讨要劳务费时形成的《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原告***实际应发工资金额为13,160元,该清单系为财务请款之用,且该清单下方由被告荣振公司项目经理胡某在项目经理处、项目上的人邵某在审核人处,领班曹某在核实人处均予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应作为双方截至当日而对于工资的结算。且《2020年()月份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总工资为21,690元,已发放工资为8,500元,剩余工资为13,190元,其中已发放工资部分金额也可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9月3日、9月10日向原告的打款金额对应。综上,本院认为2020年12月原告及其工友到被告荣振公司处讨要劳务费时,被告荣振公司尚欠原告***工资金额13,16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因荣振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再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00元,故现尚未支付金额为9,760元。被告荣振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毕劳务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两份工资发放清单之记载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荣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